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曉慧在唸大學時媽媽就為她安排了一份保險計劃,包括終身壽險及醫療保險。大四時曉慧在一次健康檢查中,被發現乳房長了腫塊,經超音波檢查後證實為纖維腺瘤,醫師建議曉慧開刀切除。在那次的手術診療中,保險公司給付了近七萬元的保險金。
曉慧大學畢業工作後,母親就將保險單交由她保管,並要她自己負擔繳費的責任。
今年六月曉慧才突然發現二月到期的年繳保費忘了交,趕忙連絡業務員要補繳保費,結果業務員卻告訴她,她的保單早在三月底就已經停效,要辦理復效手續才能恢復保單的效力。
過了幾天,保險業務員送來一份記載著「被保險人於復效前即有乳房纖維腺瘤史,是故凡乳房疾病之檢查治療,不在本保單日額型住院醫保險的承保範圍之內」的批註同意書,保險業務員說,如果曉慧同意這樣的批註約定,那麼只要再補繳欠繳的保費後,保險契約就能恢復效力,若不願意接受,保險公司就無法同意她的復效申請。
保險公司的主張合理嗎?曉慧要如何爭取自己的權益?
繳費後契約效力便可恢復?
關於人身保險的復效,規定在我國保險法第一一六條「人壽保險之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經催告到達後逾三十日仍不交付時,保險契約之效力停止。......,第一項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於保險費及其他費用清償後,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及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三十條「因本法第一一六條第一項所載之原因,停止效力之人身保險契約,要保人於清償欠繳保險費及其他費用後,得恢復其效力,其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自最後一次應繳保險費之日起不得低於兩年。」從上述的法令規定來看,保費到期未交導致效力暫停的保單,被保險人只要在停效兩年內清償欠繳保費及其他費用後,便可恢復該保險契約的效力。
復效須經保險公司同意?
但現行壽險保單示範條款卻規定「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前項復效之申請,經本公司同意並經要保人清償欠繳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費後之餘額,自翌日上午零時起恢復效力。......」,示範條款明白規定,保戶申請復效除了補繳保費外,還需要經保險公司的同意。也就是說,保險公司保有同意保戶復效與否的權力,當然也包括附條件同意復效的作法,像案例中曉慧的狀況。
肯定說與否定說
復效到底需不需要經保險公司同意?理論上有肯定與否定兩種學說。肯定說的看法,是認為復效申請在實務上會產生逆選擇的情況,所以應該讓保險公司有篩選的機會,以防止惡意的投機行為。否定說的看法則認為,契約的復效是要保人既得的權力,只要要保人符合保險法的規定,則契約當然復效,保險公司沒有權力拒絕。依我國現行保險法的內容來看,應該是採否定說,也就是採對被保險人比較有利的方式,只要補繳應繳的保險費後,契約便可恢復效力,並沒有讓保險公司保有同意與否的權利。
保險法才是遵循的依歸
問題是,我國現行壽險示範條款的內容與保險法的規定不同。到底示範條款的效力為何?而當示範條款與保險法牴觸時何者適用?
若從特性來看,示範條款並沒有法律的授權依據,所以它不是法規命令,也不是行政規則,僅是主管機關制定做為保險人訂立保險契約內容的參考,在行政法上類似行政指導的概念。因此,當示範條款與保險法產生牴觸時,除非是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規定,否認應當以保險法為遵循的標準。
實務作法常背離法令規定
但目前實務上,多數壽險公司對復效的看法與做法,仍依示範條款的規定,主張保有同意權,不但對停效超過一段時間的保戶要求體檢復效,而且也要求保戶要再做健康告知,因而引發不少保險糾紛。之前,現代保險教育事務基金會保險消費者服務中心,就處理好幾件保戶在復效後發生事故,保險公司要以告知不實為由拒賠的案子。
這種保險糾紛,主要的爭議在於保單已經過了兩年除斥期間,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除斥期間不因保單復效而重新起算,所以保險公司是不能再行使契約解除權,但保險公司卻將復效申請書上的健康告知,解釋為特約條款的一種,然後引用保險法第六十八條「保險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違背特約條款時,他方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的規定來做主張。
復效不應再要求保戶告知
事實上,從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的法條文義來看,要保人與被保險人的告知義務僅規定在訂立契約時,並沒有擴及復效時,而且保險法第一一六條第三項也沒有告知義務的規定。若從保險對價平衡的觀點來說,所謂復效僅是在原契約的承保範圍期間內,由保戶彌補停效期間的費用,對保險公司而言,並未造成額外的負擔,其應收受的費用既已獲得填補,所應承擔的危險也應回復到承保時被保險人的危險狀態。因此,復效時被保險人依法是不需要再履行告知義務的。
主管機關應正視復效的問題
若撇開法令規定,持平而論,如果被保險人是在停效期間發生健康上的問題才趕忙辦理復效,對於這種明顯逆選擇的案子,保險公司拒絕復效或有所主張,情理上比較能夠讓人接受。但若像案例中的曉慧,她所罹患的乳房纖維腺瘤,是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現治療的,而且已獲保險公司的理賠,該疾病並非停效期間所才發生,如今保險公司僅因該保單暫時停效,就要利用復效同意權,將該已承保的病史用批註除外方式予以排除,這樣的做法就很難令人心服。
最近還有壽險公司,因高利率保單利差損及醫療險損率過高的因素,竟然規定,只要停效超過三個月的保單就不接受保戶的復效申請,後來因為外勤單位的強烈抗議,才取消這樣的規定。
從上述分析的情況可知,保單復效所衍生的問題的確不少,除了主管機關應予正視外,如何不讓客戶保單停效,應該是關心客戶權益的保險業務人員,很重要的任務了。
(案例中曉慧的保險糾紛經現代保險教育事務基金會處理後,已獲得保險公司無條件復效承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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