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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 人壽保險
你的保單是自己簽名的嗎?
文/林麗銖(淡江大學保險系所專任副教授,消基會保險委員會委員,壽險公會紀律委員會召集人) | 2003.03.01 (月刊)

孫政福以自己為被保險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向國寶人壽投保二張壽險保單,第一張的保障內容是一百萬的壽險,附加五百萬的意外傷害險,第二張則是一百萬壽險,附加三百萬意外傷害險。後來孫政福於五月二十六日,將第一張保單所附加的五百萬意外傷害險保額縮減為三百萬元。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孫政福不幸因車禍身亡,受益人﹙即死者太太﹚向國寶人壽提出八百萬元﹙壽險二百萬加意外傷害險六百萬﹚的理賠請求,竟遭拒絕,於是向台北地方法院提起求償訴訟。

被保人未親自簽名契約無效

國寶人壽拒賠的理由,是因為認為該件契約中要保書的簽名不是孫政福本人所為,主張依保險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契約無效。國寶並提供孫政福在八十一年十二月與前妻的離婚協議書上的簽名,及在七十七年間任職國華人壽收費員時的求職文件上的簽名,證明與該件要保書上的簽名明顯不符。

第三人訂的才適用無效規定

原告﹙即受益人﹚則反駁表示,要保書確為被保險人孫政福所親自簽署,招攬此件保險的業務員莊耀宗也願出面證明。而保險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承認,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但本件保險契約是由被保險人自己投保,並非第三人訂定,因此無該法條適用的問題。

對於被告所提離婚協議書及求職文件中的簽名與要保書簽名不符一事,受益人則認為被告提出的離婚協議書,由肉眼就可辨認其內容及簽名欄的「孫政福」、「陳素蘭」都是同一人的筆跡,顯示該離婚協議書是由某人填寫好後,再交由當事人用印,根本無法確知該協議書簽名欄「孫政福」為被保險人親自填寫。至於求職文件的簽名,依經驗法則,個人就醫、就學、就職時所提供的基本資料,未必都是由本人親填,所以被告聲請調取孫政福在國華壽險公司的人事資料,原告認為應無必要。

業務員證明是保戶親簽

一審法官首先審理簽名的部分,發現該壽險要保書「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簽名欄都是簽署「孫政福」字樣,「業務員簽名欄」也是被告公司業務員莊耀宗的簽名,而且壽險要保書「業務員報告」欄載明「本要保書係本人招攬並在本人輔導下填寫並核對要保人、被保險人身份無誤及親視被保險人/要保人/法定代理人親筆簽名及填寫」等語,也是經莊耀宗在該等字樣下「業務員簽名欄」用印證明;此外,保險單內容變更申請書載明「茲證明本變更申請書確為要保人、被保險人親自簽章無誤,如有虛偽不實,本人願負法律上應負之責任」等語,也是由莊耀宗在該欄位用印證明的。因此,法官認為本件要保書及保險單內容變更申請書確為被保險人孫政福親自簽名,應該可信。

法官認為被告說詞不足採

對於保險公司否認莊耀宗為其業務員一事,法官則認為保險公司並未舉證證明,而且這樣的說法與莊耀宗在「業務員報告欄」記載:「本要保書係本人招攬」上簽名的情形,顯然有出入,法官認為被告的說詞已難採信。接著法官又表示,保險公司既然信賴其業務員莊耀宗對於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身份所做的確認及證明,並且據以同意承保而訂立該保險契約,當然就不能在保險事故發生後,又以莊耀宗並非其業務員,或莊耀宗是孫政福的代理人為由,改說莊耀宗上述的證明不實。

無法舉證是國寶敗訴主因

對於離婚協議書及應徵人員面談記錄表中,孫政福簽名字樣與要保書不同一事,法官認為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上述文件中孫政福的簽名確為其本人親自書寫,當然就無法以該等文件,比對壽險要保書「孫政福」簽名的真偽。縱使該離婚協議書及就職表中「孫政福」字樣確為孫政福親自書寫,但該離婚協議書是八十一年間所訂立,面談紀錄表則為七十七年間所書寫,與八十八年所簽的保險契約,時隔已久,法官表示,實在很難確知這期間孫政福的書寫字跡或簽名方式曾否改變,因此也就無從據以比對壽險要保書上孫政福簽名的真偽。

最後,法官判國寶壽險公司敗訴,應依約給付受益人二百萬壽險、六百萬意外傷害險,合計為八百萬的身故保險金。國寶不服,又上訴高等法院。

國寶不服提出上訴意見

國寶在上訴書中補充說明表示,莊耀宗是保險經紀人公司的業務員,按保險法第九條保險經紀人的規定:「………代向保險人洽訂………」,可知保險經紀人是被保險人的代理人,因此,該業務員的證明力顯然不足。而且被保險人曾於壽險公司任職,應熟悉保險業務的運作,保險契約既非被保險人親自簽名,自屬無效,受益人當然無權請求給付保險金。退一步來說,縱使孫政福為要保人,依民法第一百六十六條的規定:「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雖然學說認為保險契約原則上是諾成契約,但並未排斥約定為要式契約,而且現今保險實務上均以被保險人親自簽名為必要。此外,國寶人壽也要求法官訊問被保險人的妹妹孫政惠。

一、二審法官見解相同

高院法官除認同地院法官的判決理由外,並補充提到孫政福於保險契約簽訂後,便已繳納第一期保費,若孫政福未親自簽訂保險契約,應該就沒有繳納保費的理由。對於上訴人聲請訊問孫政福胞妹孫政惠,以確認要保書上孫政福的筆跡,高院法官認為,筆跡的認定有其專業性與時間性,孫政惠不是專業筆跡鑑定人,又非孫政福本人,其對孫政福數年前所寫的筆跡,難為明確的指認,何況要保書上孫政福的簽名,已經業務員證明是孫政福親簽,就沒有再訊問孫政惠的必要。

對於保險公司辯稱莊耀宗是保險經紀人公司的業務員,是屬於被保險人的代理人,及依保險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其契約為無效一事,高院法官表示,從本件壽險要保書及變更申請書上莊耀宗的職稱都是「業務員」,並沒有他是經紀人或代理被保險人的記載。

而保險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人壽保險契約,得由本人或第三人訂立之。」同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承認,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從上述條文對照來看,保險契約上被保險人與要保人同一人者,為由本人訂立,否則就屬由第三人訂立。本件契約的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同為孫政福,依上所述仍屬由本人所訂立,自難依保險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主張其契約為無效。法官認為保險公司對這部分的抗辯,不足採。

受益人獲得八百萬的賠償

基於上述理由,高院法官認為孫政福與國寶人壽所簽訂的契約是屬於有效的契約,如今被保險人車禍死亡保險事故已發生,國寶人壽當然就應負起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參閱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保險上字第六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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