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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職於建築公司的小游,某天下班途中發生嚴重車禍,導致頭部受到劇烈創傷,雖然經過醫師的極力搶救,最後還是造成小游無論在精神狀態、小腦功能、語言表達能力上,都已經退化到像三歲小孩般,並經醫院診斷為「重度心智障礙」。小游的公司非常重視員工的保險保障,每位員工都有加保「團體定期壽險、團體意外傷害保險、團體意外傷害醫療保險」等。
小游住院期間的醫療費用,保險公司很快就核付下來,但對於小游家屬要求以「全殘」標準給付團體壽險五十萬及團體傷害險二百萬的部份,保險公司則以小游的狀況,並不符合保單條款有關全殘的規定予以拒賠。小游家屬只好請求法官協助。
能進食與穿衣 不符全殘要件
保險公司首先表示,小游車禍受傷住院二十二天的醫療費用,該公司已依團體傷害醫療險保單的規定,給付七萬八千元的補償費。但是對於小游受傷的情況,是否符合保單所約定第一級全殘的給付標準,依保戶家屬所提供台北市立和平醫院開立的診斷書內容:「游君職能評鑑認知退化,空間概念及本體感覺差,行為退化到七至九歲,日常生活功能退化須復健,平衡感障礙。」保險公司為瞭解狀況,特別派員親自調查小游受傷後的身體狀況,及是否有自理的能力。
保險公司向法官表示,根據他們的調查結果,發現原告小游能自己進食,也會穿脫衣服,除了晚上要包尿布外,白天都可以自己大小便,四肢活動正常,並能書寫自己姓名及阿拉伯數字等,與保單條款及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列第一級第七項所約定:「中樞神經系統機能或胸、腹部臟器機能極度障礙,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根據示範條款「註四」的解釋﹃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等於植物人)的條件不符。
條款係經主管機關核可
保險公司又說,有關「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列第一級第七項及其註四,對殘廢給付的程度及細節已有詳細明確的約定,且是經主管機關財政部核可的標準條款,因此並無所謂「有爭議」的情形,也沒有適用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的餘地。
本件原告雖有受傷導致腦部智障的情形,但根據事實狀況,顯示原告尚能自行行動,可出庭應訊,可以進行為維持生命的日常生活活動,並未達到或符合所謂「全需他人扶助,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的狀態」,被告公司礙於約定,未能給付,乃合法合理的決定,原告的請求實無理由。
重度智障已喪失獨立維生能力
保戶家屬則提出小游在和平醫院完整的診斷結果:
1.在精神狀態方面:記憶力、判斷力有部份障礙,抽象思考及推理能力有明顯障礙。
2.神經學檢查方面:小腦功能失衡,鼻、手、左側有障礙,四肢肌腱反射測驗均正常,但表達性語言較貧乏,對文字無法辨識。
3.心理測驗評估:整體動作發展約二至六個月、精細動作約三歲、言語約三歲,數學概念只剩一加一等於二,無法正確組織具體的語彙,認知概念及處理常出現脫漏現象,已達中度至重度的障礙,心智程度約在三至六歲間,為重度心智遲緩。
保戶主張,根據醫院上述的報告,明顯看出被保險人的精神狀態已達重度心智障礙,與三至六歲無行為能力的兒童相當,也無法處理自己的事務,為維持生命的必要日常生活活動,全需他人扶助照顧,這樣的情況已完全符合壽險及傷害險全殘給付的標準,但保險公司卻辯稱全殘的條件必須像植物人般,一切生理活動包括進食、大小便、步行、入浴等都完全無法自理時,才能提供全殘保險金給付的說法,令人無法接受。
拘泥文字不求事實非保險之真義
原告又另外補充提到,依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稱:維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且於註四加註:為維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動,全需他人扶助者,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
從以上文意可看出,該約定應非指須達植物人的狀態,否則文字表示應為:為維持生命機能須全靠機械,或全需由他人加以維持,非僅使用「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因此,原告認為保險公司不該拘泥於條款文字,而應就被保險人已實際喪失獨立生活能力的狀況,賠償二百五十萬元的全殘保險金。
依文意非指應達植物人標準
士林地院法官聽完兩造的說詞後,認為根據台北市立和平醫院的鑑定報告(該報告也是台北地院裁定小游為禁治產人的主要依據),原告的精神狀態既已達精神醫學上重度心智障礙,與三至六歲無行為能力的兒童相當,無法處理自己事務,顯然因中樞神經系統機能極度障礙,以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至於是否符合「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的情形,法官表示,醫師診斷認為被保險人的整體動作僅約二至六個月大、精細動作約三歲、語言約三歲,依常情判斷,其日常生活活動,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確已達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的狀態。
重度智障法官判應依全殘理賠
最後,法官認為原告小游所受的傷害,已符合人壽保險及意外傷害保險全額賠償的條件。因此,判決原告依保險契約請求被告按定期壽險契約給付五十萬元、團體意外傷害保險給付二百萬元,合計二百五十萬元,為有理由。
(參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保險字第六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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