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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小文於三年前投保A壽險公司終身壽險一百萬元,並附加意外傷害險一百萬元;同年,王小文至電腦公司任職,該公司為每位員工向B壽險公司投保團體意外傷害保險三百萬元至今。
不料於今年過年前,王小文卻不幸因一氧化碳中毒而身故。王父(二張保單的身故受益人)強忍白髮人送黑髮人的傷痛,在辦妥愛子後事之後,乃檢具相關文件向兩家壽險公司申請保險給付。A壽險公司立即給付兩百萬元的身故保險金予王父;然B壽險公司於經過調查結果後,則認定王小文係故意自殺身故 ,而予以退件拒賠。
為什麼同樣是壽險公司,A公司可以理賠,但B公司卻沒辦法理賠?(困難指數七十五%)
本案例主要有兩個關鍵問題,第一個是保險契約經過兩年以上時,即使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是否保險公司皆須給予理賠?第二個則是故意自殺的認定問題。
自殺何以自除外責任中免除
被保險人的故意自殺行為,原則上被列為保險人得以拒賠的除外責任,其目的就是在防止因圖謀保險給付而萌生短念,造成難以挽回的悲劇;且自殺不僅違背善良風俗,更具有道德危險的性質,同時被保險人故意使保險事故發生,也與保險契約的本質精神不符(參考保險法第一條及第二十九條),故如不讓保險人可以免除給付保險金的責任的話,則難保人壽保險制度被不當利用。
然而,自殺雖然具有道德危險的性質,但是好生惡死實在是人之常情,被保險人之所以甘願自我犧牲,必有其萬不得已的苦衷;而且依據心理學研究的結果,自殺常出於一時衝動,時日一久多能沖淡自殺的念頭。若自訂立保險契約二年後仍能不改變當初自殺的「原意」而付諸實行者,實有萬不得已的苦衷。所以法律乃准許該項約款發生效力,縱被保險人故意自殺,保險人亦應負給付保險金之責。此項規定透過時空的隔距,一方面稀釋保險制度萌發自殺的可能性;另一方面提供偶發性自殺者的家屬保障,仍然符合保險制度的宗旨,故於世界各國保險法中也多有類似的規定,只是時間的長短不同而已。
僅適用人壽保險契約
由上述兩項規定及前述說明可知,只要保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後超過兩年以上時,即使被保險人故意自殺,保險公司仍須給付人壽保險契約的身故保險金予受益人。然而,須特別注意的是前述規定僅適用於人壽保險契約,並不包括意外傷害保險及健康保險在內。
故意自殺的界定
至於第二個問題,所謂「故意自殺」,應係指被保險人在精神狀態得以自由決定其意志狀況下,而決意結束自己生命的行為,其手段如何均非所問,惟必須故意為之始可。故若被保險人係因醉酒或嗑藥,致生精神錯亂或無法自由決定其意志行為而導致死亡,也非此所謂的「故意自殺」行為。至於如何認定是否為故意自殺,則須綜合各項證據加以評斷,蓋人之內心意思及主觀意念為何,並非他人所能知曉透析,故除行為人自身外的任何第三人及法院,均僅能就事前事後一切客觀情狀及事實,加以綜合評估以為判斷。
所以,縱使保險契約投保已經超過兩年,並不表示保險公司對於被保險人的故意自殺行為,仍要理賠到底,而應視其所投保的險種來決定。
本案經過壽險公司的調查結果,被保險人確係因故意自殺身故,且其於B壽險公司所投保者乃為團體意外傷害保險,自無保險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規定的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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