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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重點】並非發生車禍,車上所有的財產,對肇的第三人責任險都會賠,還是要看財產損害原因。 |
2014年屏東發生一起貨車與小客車擦撞車禍,雖已緊急打電話叫拖吊車,但貨車上有剛向漁貨公司林老闆購入的漁產品,經失溫後已無法食用,貨車司機黃姓駕駛人向小客車駕駛林男及承保小客車第三人責任險的產險公司求償。
依交通事故鑑定,林男以時速約70多公里超速行駛,欲超車行駛在前的黃姓駕駛人導致擦撞,黃姓駕駛人無肇事因素。
經查之下竟發現,小客車林男的戶籍地址竟與漁貨公司負責人林老闆住址相同。但產險公司的第三人責任險,保單條款不保事項中明列:「因被保險人或與其有一定關係之人所有、使用、租用、保管或管理之財物受有損害所致之賠償責任,因仍屬被保險人自己之財物損害之範圍,並非『第三人』之財物損害,故非第三人責任保險之承保範圍。」
雖然第三人責任險被保險人林男與漁貨公司林老闆同一戶籍地址,但黃姓駕駛人確實已與林老闆「購入」漁貨,因此漁貨屬於黃姓駕駛人的財產,故非保單條款中的不保事項。
不過按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也就是說必須待林男對黃姓駕駛人之間的債務確定後,黃姓駕駛人才能和林男的產險公司請求第三人責任險給付。因此屏東地院的判決結果是,林男應負賠償漁貨價值約83萬元的賠償責任,產險公司則暫不需負賠償責任。

林男的債務已確定,接下來黃姓駕駛人重新向產險公司提告,請求第三人責任險應連帶給付損害的失溫漁貨。
產險公司主張,事故發生後,僅部分漁貨掉落於路旁草叢,大部分漁貨仍以保麗龍箱承裝完好並無鬆動、掉落地面,且掉落的漁貨在失溫前都可以食用,黃姓駕駛人完全有能力將漁貨撿回車上,但他卻沒這麼做,而在車上完好的漁貨是因為等待吊車到場的6、7個小時而失溫。
從業多年的黃姓駕駛人應會知道漁貨需要在低溫環境下,且漁貨包裝外也載明應保存在攝氏零下18度的環境,另外,黃姓駕駛人的駕駛的目的地與事故發生地點車程僅約20分鐘,黃姓駕駛人應有辦法盡速請人前來載漁貨,減少漁貨損失,卻放任漁貨在車上失溫,顯然有故意擴大損失之嫌,且車上也無冷凍設備,只以紙盒、保麗龍簡易包裝放置在無遮蔽的車斗上,因此漁貨損害原因是黃姓駕駛人未妥善處理漁貨所致,而非完全是車禍所致。
漁貨損失擴大,黃姓駕駛人也有過失,因此需自負九成。
因此台北地院及高等法院,判產險公司第三人責任險不須負漁貨失溫損失之全責,產險公司僅需賠付一成損失,此案不得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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