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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重點:黃女欠王男600萬元不還,王男得知黃女有一張500萬元保額的儲蓄險,向法院申請扣押這張保單來還債,為什麼不行? |
黃女欠王男600萬元,黃女曾於民國101年6月14日向壽險公司購買儲蓄險,保額500萬元,108年6月13日滿期,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都是她自己。
王男於102年對黃女財產申請強制執行,103年1月16日核發扣押命令,同年3月12日針對黃女的儲蓄險保單補充扣押命令,要求黃女在欠債的600萬元額度內,不得收取、處分(包括變更受益人)這張保單,同時要保險公司不得給付任何款項給黃女。保險公司於103年1月21日收到扣押命令,並於1月22日聲明異議拒絕。

王男認為,這張保單是黃女對保險公司的債權,本來就可以扣押,保險公司不得拒絕,於是同時對黃女與保險公司提告。提告內容為「確認黃女對保險公司有滿期或死亡全殘等保險事故發生的500萬元,以及計算至103年3月17日的解約金438萬元,或保單價值準備金447萬元債權存在。」
王男:保險公司拒絕讓我扣押黃女的債權,害我本來就應該享有的法律權益受損。
壽險公司:黃女的確在101年6月14日買了這張保單,108年6月13日滿期,以103年3月17日為基準點計算,解約金為438萬元,保價金為447萬元,然而,扣押命令送達的時候,壽險公司對黃女並沒有給付的義務,因為黃女既無身故也無全殘,保險期間也還沒屆滿,完全不符合給付條件。
至於解約金,那是附條件的債權,要保人解約,壽險公司才有給付的義務,黃女尚未解約,當然也就沒有解約金債權。
而保價金是為了準備以後用來支付保額,依法積存的金額,也是解約給付的計算基準,雖然實質利益的確可以視為要保人黃女所擁有,但黃女不因此就對保單有保價金債權。
黃女:我的確跟保險公司買了這張儲蓄險,但滿期金跟死殘保險金是要等條件滿足後才會成立的債權,不能是訴訟的標的。解約金則要等到實際解約才會發生,法院沒有要求我或壽險公司解約,當然也就沒有解約金債權存在。而保價金是政府為了保障保戶,規定保險公司提列的準備金,那是保險公司的資金,不是我的財產,而且保價金只是計算保單價值與應付保額的基礎,不是我對保險公司的債權,可以隨時要求保險公司給付。
判決結果:王男敗訴。黃女對保險公司有滿期或死殘500萬元,以及到103年3月17日為止的438萬元解約金或438萬元保價金的債權尚未存在。
法院的理由是:
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的規定,王男要提告,必須要先確認王男對黃女與保險公司有「確定」與「立即」的法律關係存在。如果是已經消失的,或是未來還不確定的法律關係,就不能用來提告。
被告的黃女與保險公司都承認有這張儲蓄險保單,保單的滿期日是108年8月13日,距離法院雙方言詞辯論終結的日子,還有超過半年以上的時間,保單還沒到期,黃女也沒全殘,保單是不是會中途因故終結,都仍是未知數,這部分不能用來提告。解約金債權的部分,黃女並沒有在103年3月17日解約,當然也就沒有解約金債權存在。
至於保價金債權,王男對此的確有法律上的利益存在。但保險法第109條規定,被保險人自殺、犯罪處死或拒捕、越獄致死、要保人故意致被保人於死等情況時,保險公司才有義務給付保價金給應得的人,而且這所謂應得的人不一定是要保人,因此,要保人不是百分百對保單具有債權。況且,依保險法規定,保價金是以死差與利差計算出來的保單價值,用來當作保險公司各項可能給付的計算基礎,並不是存在保險公司的特定款項,必須要等保險契約終止,保價金數字才會化成實際的解約金債權,解約金跟保價金的金額也不一定相同,因此保價金不是基於保單恆常存在,要保人隨時可以跟保險公司主張的債權。
所以,此案只能確定,到103年3月17日止,這張保單的保價金為447萬元,無法認定黃女對保險公司有債權存在。
本案可再上訴。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保險上字第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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