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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少人在申請勞保老年給付時,對於到底要「一次領」或「按月領」始終拿不定主意,如果選擇一次領之後想反悔,推說「是別人幫我勾的」,這樣的答案,法官接受嗎? |
劉安和在龍慶石材公司任職多年,並於2014年10月1日離職退保,同年11月14日檢具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勾選「一次給付(老年一次金給付或一次請領老年給付)」向公司申請老年給付。龍慶公司核定劉君一次請領老年給付年資13年2個月及其退保當月起前3年的平均月投保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8,081元,發給老年給付13.17個月,計36萬9,827元。
然而,劉君主張龍慶公司承辦勞工保險的人員,誤將老年給付申請書勾選為「一次給付」,與其申請按月給付老年年金的本意不合,於2014年12月1日向上訴人申請爭議審議,並再次檢具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勾選「按月領取老年年金給付(含展延老年年金給付)」,勞保局於12月3日收受,並於2015年2月16日駁回。劉安和不服,循序向勞動部提起行政訴訟,勞動部作出應按月核付老年年金的行政處分,勞保局不服提起上訴。
劉安和提出幾點主張,一、勞動關係的發生與終止應屬行政契約性質,而行政契約未規定的部分,準用民法相關規定。而民法規定,意思表示的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故勞工保險的被保險人於申請老年給付時如有意思表示的內容有錯誤時,得依法撤銷其意思表示。
二、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不得變更所請的立法目的在於維持法律關係的安定,避免被保險人任意變更請領給付之方式,造成勞工保險制度可能之負擔。但前提是建立於被保險人於申請並同意一合法有效的核付處分後,又請求改變給付方式。但本件申請人認為原始處分即有自始無效之事由,主張撤銷原處分後,再做成一適法並有效的處分,並非於嗣後變更給付方式,二者情況並不相同。
三、依司法院釋字第578 號、第 609 號解釋意旨,並基於憲法明文保護勞工的宗旨,勞工的老年給付應尊重勞工的意思表示及真意,且如屬於「傳達機關錯誤」,應予「更正」而以被上訴人勞工真正之意思表示內容為準,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勞保局應按月核付老年年金。
然而,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指出,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屬書面要式行為,如被保險人提出的申請書業已載明所擇取的給付項目,無須別事探求者,即應以該申請書面所表示的意思為基礎為核定。
而公司承辦勞工保險人員代為辦理時,就其勾選一次給付選項的法律效果,勞工難諉為不知,縱使確有不知的情事,亦足認是由於未詳閱申請書上的註記及相關說明所致,自屬有過失,不得以其代理人意思表示有錯誤為由行使撤銷權,自無從據以申請變更給付項目為老年年金給付。
判決指出,勞工用以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的申請書及給付收據明列申請給付項目種類如下:1、「老年年金給付(含展延老年年金給付)」;2、「減給老年年金給付(限 55 歲以上,未滿 60 歲)」;3、「一次給付(老年一次金給付或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等 3 種,而劉君的申請書乃清晰勾選申請一次給付的選項,並於被保險人確認無訛欄位,明確表示所擇取的給付項目,要無別事探求之必要,勞保局自無違背其意思而為核定,而應予以變更之情事。因此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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