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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 公、勞、農、健保
帶病投保不賠 勞保函令被判違憲!
文/吳易書 | 2006.03.01 (月刊)

55年次的林阿龍(化名)84年7月時從離職的A公司退保勞保,一直到93年10月才由當時任職的B公司再申報加保,後來94年6月林阿龍因肝癌死亡,由其家屬申請死亡給付。受理家屬的申請後,勞保局調閱林阿龍的健保紀錄及曾就診的醫院病歷進行審查,發現林阿龍是在93年9月初診發現有肝腫瘤,隨後便立即被醫院通知住院。勞保局認定林阿龍是在投保前就被診斷出罹有癌症,且當時所罹的癌症未緩解,94年6月並因同一疾病過世,顯然林阿龍的死是停保期間發生的事故所導致的結果,所以不核給死亡給付……

帶病投保勞保 死後也可理賠

類似上述林阿龍的案例時有所聞,而進入勞工保險局的網站查詢,還可清楚看到「被保險人於『加保有效期間』因傷病門、住診診療,於保險效力停止之日起1年內因同一傷病致死亡,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規定核發死亡給付」的規定,顯示因病死亡要請領勞保死亡給付的基本資格,必須是患病與治療的時間點都必須是在勞保的投保期間,「帶病投保不賠」更是勞保的原則,所以一直以來勞工只要在投保前就罹患重大傷病,且投保後不久又因此疾病過世的話,勞保局就不會給予死亡理賠。但是這項規定,從今(95)年1月27日司法院做出609號解釋後,就不再適用了!

司法院609號解釋中,指勞委會77年4月14日台77勞保2字第6530號函與79年3月10日台79勞保三字第04451號函違憲應停止適用。而這兩紙被司法院以釋憲方式停用的函,規定的內容分別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請領保險給付,以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為限。故有關勞工於加保前發生事故導致之殘廢或死亡,應不予核發任何保險給付」,及「被保險人如經查證於加保前已有嚴重身心障害或明顯外在症狀或已診斷確定罹患紅斑性狼瘡、癌症及尿毒症等疾病者,均不得就該事故請領現金給付及醫療給付」。也就是說,往後勞保被保險人即使是帶病投保,勞保局也應核給死亡給付,顛覆勞保給付中原有的規定!

參加勞保的權利應受憲法保障

大法官第609號解釋文中提及,勞保是社會保險的一種,所以勞工依法參加勞保的權利應受憲法保障。而依勞保條例規定,勞工分擔的保險費是按投保勞工當月的月投保薪資一定比例計算,與保險事故的危險間並非謹守對價原則,而是以量能負擔原則來維持社會互助功能;且勞保除自願參加外,更具有強制性,凡符合一定條件的勞工均應全部加保,並非像商業保險一樣可依個人意願參加。所以各投保單位依勞保條例規定為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時,勞保局不需依危險高低評估核保手續,更不能因危險過高而拒絕勞工投保,各投保單位所屬勞工對於是否加入勞保也無選擇權。

所以勞工依法參加勞保及因此所產生的公法上權利,均應受憲法保障,關於保險效力的開始、停止、終止、保險事故種類及保險給付履行等,攸關勞工或其受益人因保險關係所產生的權利義務事項,或對其權利的限制,應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的命令予以規範,且其立法目的與手段亦須符合憲法第23條(人民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規定。

加保前已無工作能力的情況不適用

解釋文中指出,勞保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法條中對於保險事故發生的原因是在何時存在未設任何限制。而勞保的普通事故保險中規定的保險給付共有生育給付、傷病給付、醫療給付、殘廢給付、失業給付、老年給付及死亡給付7種,各承保不同的特定保險事故。其中死亡給付所承保的保險事故,除法律有特別排除規定外,是指被保險人或其父母、配偶、子女死亡而言,至於其死亡原因何時發生,並未規範。

況且勞保死亡給付是在解決勞工於勞動期間死亡時對家庭或受扶養親屬所造成的經濟困頓,所以採保險給付維持其生活來符合憲法保障勞工的意旨。除非被保險人是在加保勞保前,已因嚴重傷病而不具工作能力,卻還參加勞保,那麼就應該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甚或有被保險人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保險給付等情事,應受罰鍰處分,並負民、刑事責任的情形,否則勞工因是投保前罹病所以不予核發死亡給付根本說不過去。

但勞委會77年4月14日台77勞保2字第6530號函就勞工於勞保加保前發生傷病導致的死亡,增加該死亡給付保險事故的原因須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才可為請領給付的條件;而79年3月10日台79勞保三字第04451號函中規定的現金給付又涵蓋死亡給付,是就請領死亡給付增加「於加保前須無罹患各該特定疾病」的條件。這兩紙函適用於死亡給付部分,就依法加保的勞工因罹患癌症等特定病症或其他傷病,於保險有效期間死亡者,以各該傷病須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為條件,其受益人才可請領死亡給付,是對受益人請領死亡保險給付的權利增加勞保條例所沒規定的限制,與憲法第23條所規定的法律保留原則明顯違背,自然應廢止不再適用。

新死亡給付規定不溯及既往

為了因應司法院解釋,勞委會在大法官第609號解釋發布後已立即停止適用77年及79年函示,而為避免造成勞保局過大的財務負擔,並決定此項規定不溯及既往。也就是說在609號解釋發布前(95年1月27日前)曾因為帶病投保後死亡向勞保局申請死亡理賠而被駁回的案例,這部分也無法追溯為可賠。但勞委會勞工保險處表示,之前申請死亡理賠被拒目前進行訴願中的案例,在經查核被保險人確非加保前已因嚴重傷病而不具工作能力還加保的話,肯定是可以獲得「平反」領到理賠;此外,之前未申請理賠且未超過2年請求時效的案例,只要民眾提出申請政府就得「埋單」。

勞委會強調,司法院做出了勞保死亡給付的放寬解釋,很有可能引發民眾利用這項規定「假投保、真領錢」,但解釋令文中有規定帶病理賠的前提是被保險人不可以是在加保勞保前已因嚴重傷病而不具工作能力,卻還參加勞保,所以即日起勞保局會加強查核勞保被保險人的投保資格,尤其投保時間與死亡時間過於接近的投保案例更會被列為查核的重點。

勞保死亡給付規定的翻修是為了讓參加勞保的民眾權益更受保障,讓有需求的民眾因此受惠,民眾千萬不要為了自身的不法意圖刻意鑽法律漏洞,明明沒有就業還刻意帶病投保詐領給付,壞了政府修法的美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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