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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訊息】金管會公布注意事項 規範保險業電視行銷保險商品
為規範保險業利用電視銷售保險商品的業務行為,金管會於1月11日通過「保險業以電視行銷保險商品應注意事項」,內容要求包括電視主持人、製作人及講解販售保險商品者,均須具備保險業務員資格,並受「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所規範;且節目內容亦不得有誇大不實或引人錯誤的廣告、宣傳,以及不得有不當價格比較的內容等。
同時,注意事項還要求採行電視行銷通路的保險業者應設立或指定專責部門,負責處理因電視行銷所引起的申訴案件。而電視行銷所製播的錄影(音)應妥善保存,保存期限不得低於契約期滿後2年,且應予側錄保存,以利日後必要時提供監理之用。
4月1日起利變年金宣告利率 不受10年期政府公債殖利率限制
為幫助壽險業者推展利變型年金,金管會1月16日公布「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精算實務處理準則」,自4月1日起放寬利變年金宣告利率訂定方式,亦即保險公司可依據其區隔資產的投資績效來決定宣告利率,不受10年期公債次級市場殖利率高低的限制。
在放寬宣告利率訂定方式的同時,為強化壽險業者風險控管能力,該項處理準則並規定精算人員在研發利變年金商品時,應遵循包括(一) 資產應有適當的區隔以及明確的投資準則,(二) 宣告利率應有合理的依據並以明確的公式計算,(三) 風險評估應具備質化與量化的分析,(四) 在定價、訂定宣告利率、評估風險成本、或計算適足的風險準備金與資本額等,應採用現金流量測試的方式。
住宅地震險危險承擔限額提高至600億 擴大全損鑑定人力資格
金管會去(95)年12月29日公告「住宅地震保險共保及危險承擔機制實施辦法」修正案,將每一地震事故最高危險承擔限額由原500億元提高到600億元,同時也修正全損鑑定與評定等相關規定,自今年1月1日起施行。
其中關於地震險全損「非經修建不能居住且補強費用為重建費用50%以上」的定義,修正案特別表明是指將受損建築物修復到地震前建築物原狀所需的費用,而非修復到符合災後建築法規的要求狀態。另外,為使地震災害發生時可調度更多專業鑑定人力,加速理賠處理進度,修正案除了原有的建築、結構及土木技師公會外,再增加「大地技師公會」也可出具全損鑑定證明。
防範保險公司道德風險 保險業投資證券化商品設限
為強化保險業投資證券化商品的風險控管能力,金管會1月2日公告修正「保險業投資受益憑證或資產基礎證券」規定,明定保險業投資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投資總額不得逾該保險業資金10%;投資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不得逾該次發行總額的50%,而投資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的總額,也不能超過該次發行總額的10%。
為杜絕關係人交易,道德風險,該項規定也要求保險業若擔任創始機構,就不能投資自己發行的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若保險業擔任某不動產資產信託的委託人,則不得購買該檔受益證券;而保險業若出任特殊目的公司股東,也不得投資該公司發行的資產基礎證券。
【財金訊息】存款保險從強制投保改為申請核准制 並賦予存保公司過渡銀行角色
立法院1月12日三讀通過「存款保險條例修正案」,將原強制投保制改為申請核准制,中央存保公司可以拒絕體質不佳的銀行投保,而當金控公司旗下銀行因經營不當致使存保受損,存保公司也可向金控業者提出求償,藉此強化存保的風險控管,該修正案並已於1月18日經總統公告實施。
修正案也賦予存保公司查核權,存保公司為控制承保風險,有蒐集、分析要保機構相關財務或業務資訊的需要時,可透過與主管機關、農業金融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銀行所建立的資訊共享機制取得,如有不足,得要求要保機構據實提報。同時也明訂存保公司具有過渡銀行角色,得承受停業的金融機構全部或部分的營業、資產及負債,繼續經營。而過渡銀行的存續期間,不得超過2年,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延長1年。
死亡前贈與財產予2親等 未課贈與稅部分計入遺產稅課徵
大法官會議在去(95)年12月29日發布第622號解釋令,指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有關被繼承人死亡前3年(88年修法改為2年)贈與財產予2親等時,若未被課徵贈與稅,繼承人除須繳納遺產稅外,還須繳付贈與稅一案違憲,即日起不得再援用。
依據大法官會議解釋,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財產移轉予2親等,未課贈與稅部分,死亡後應計入遺產課徵遺產稅,而不得以被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再課徵贈與稅。
銀行住宅放款徵提連帶保證人 應充分告知法律責任
針對銀行法第12條之1規定有關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徵取連帶保證人規範,金管會1月11日公告修正,禁止銀行以「共同借款人」或「連帶債務人」的名義,變相找連帶保證人,或在徵提一般保證人後,再要求其拋棄先訴抗辯權。
修正重點並要求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或消費性放款,若因擔保品不足而徵取連帶保證人時,應向連帶保證人充分說明其負擔保證的法律責任及風險;對於擔保物提供人,也應使其瞭解所擔保的債務範圍。而當債務人已將債務完全清償並要求銀行發給清償證明時,銀行應立即發給,不得推拖,以保障消費者權益。
【2006.12.24~2007.0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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