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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玟(化名)的弟弟鄭明(化名)在民國一○六年三月,為了買房向新光銀行辦理房屋抵押貸款,貸款金額七○九萬元,當時在銀行理專遊說下,又加貸了一筆八十五萬投保新光人壽十年期、保額七百萬的「好家貸定期壽險」,要、被保險人都是鄭明,受益人指定為法定繼承人。同日又簽立「債權債務範圍內受益人指定及其處分權批註條款申請書」給新光人壽,約定該保險金於新光銀行對鄭明的房貸債權範圍內,以新光銀行為受益人。清償後若有餘額,則給付給約定的受益人,即鄭明的法定繼承人。
同年八月鄭明因故身亡,鄭明未婚沒有子女、父親也已過世,僅遺有母親潘氏(化名)及胞姐鄭玟兩人,由於潘氏在鄭明死後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是姐姐鄭玟就以法定繼承人身分向新光人壽提出給付申請,卻遭到新壽拒絕。於是鄭玟一狀告上法院。
以非該保單受益人
地院法官駁回鄭玟請求
新壽向法官陳述拒賠的理由,主要有兩點,第一,該保險契約明文約定身故受益人是鄭明的法定繼承人,而鄭明的母親是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雖然她已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但並未因此喪失法定繼承人的身分,仍為該保險契約的受益人,而非原告(也就是鄭玟)。第二,鄭明的死因是濫用毒品急性中毒導致休克所致,鄭明也有多次違反毒品防制條例經判決確定的紀錄,因此,新壽以鄭明對於濫用毒品可能導致死亡的結果應屬可得預見卻仍然為之,主張鄭明的行為具不確定故意,違背保險契約最大善意原則,依保險法及該契約被保險人故意自殺除外的約定,保險公司得免除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地院法官首先就誰才是鄭明壽險保單的受益人做審查,法官表示,鄭明的法定繼承人第一順位是他的母親潘氏,而在保險事故發生時,潘氏就有權要求新光人壽依約給付身故保險金,該項請求權屬於受益人的固有權利,不因拋棄繼承喪失繼承人的身分而受影響。而原告是鄭明的胞姐,繼承順位在母親潘氏之後,因此並非該保險契約的受益人。
法官說,既然原告不是該保險契約的受益人,對於鄭明的死因是否屬於保單除外責任的情形對該案判決已無影響,於是直接駁回鄭玟的請求。
取得權益讓與書提起上訴
高院以非自殺改判鄭玟勝訴
吃下敗仗的鄭玟,在律師指導下,請母親潘氏將該保險金請求權讓與給她,取得母親的「權益讓渡書」後就提起上訴。
高院法官表示,上訴人鄭玟因受讓而取得該保險金請求權,也就得向被上訴人新壽請求給付。關於鄭明濫用毒品是否屬故意自殺一事,法官根據檢察官的調查筆錄,鄭明死亡前與女友喝酒、玩遊戲到早上,為睡覺才服用藥物,並無自殺跡象,且服用藥物後產生身體不適及行為失控的舉止,並大喊救命求助,顯見鄭明無自殺意圖。
至於新壽另主張,鄭明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對施用毒品招致死亡結果有所預見仍執意為之,對保險事故的發生有不確定故意,法官則認為鄭明服用藥物僅是為求助眠,並非追求死亡,而且新壽也未能就鄭明是為引發保險事故而服用藥物舉證證明,於是高院改判鄭玟勝訴。
新壽以原判決違法上訴
獲最高法院認同發回更審
被判敗訴的新光人壽,則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上訴到最高法院。
新壽指摘高院判決違背法令的理由,是因為該壽險契約為房貸壽險契約,身故保險金在房貸總額範圍內,指定新光銀行為受益人,而在鄭明死亡時,房貸並未清償完畢,因此鄭明的母親潘氏並非該保單的受益人,無法將保險金請領權轉讓給鄭玟。而新壽這項攸關官司勝敗的抗辯,高院的判決書卻未加以說明或回應,明顯違背法令。新壽這項主張獲得最高法院法官認同,於是將全案發回高院重審。
在高院重審時,新壽又增提一項主張,表示鄭明的壽險保單是屬於房貸壽險契約,並指定新光銀行為受益人,而當保險事故發生時,房貸並未清償完畢,因此潘氏就不是受益人;而自鄭明死後至訴訟期間,新光銀行都未向新壽提出理賠申請,也未將債權讓與他人,期間已超過二年,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依繼受權利人的權利不得大於權利人的法理,新光銀行的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即鄭玟)的權利自當消滅。
而高院法官重審時,針對以下幾項爭議,提出看法:
◉鄭明濫用毒品致死,是否為保單的除外責任?
鄭明雖因施用毒品致生中毒性休克併呼吸及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但法官認為,鄭明施用毒品的行為至多僅能認為其有過失,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其有藉施用毒品而引起死亡結果的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或因其直接故意行為造成本件保險事故的情事,因此,法官認為鄭明的死亡仍屬不可預料的事故。
◉鄭玟依其與潘氏間的權益讓與書,請求身故保險金是否有理?
鄭明投保的不是一般壽險,是以房屋貸款借款人為要、被保險人,以金融機構、法定繼承人為受益人的房貸壽險契約,這種契約具擔保性質,故保險事故發生時,為受益人的房貸債權人對保險人得請求的保險金,以房貸債務餘額為限,如房貸債務已部分清償,房貸債權人以受益人身分所得請求的保險金,自僅以債權餘額為限;如已全數清償,房貸債權人就不得再行請求保險金,此時保險金即歸其他受益人。
鄭明在一○六年八月死亡時,因對新光銀行房貸債務未清償,保險金的受益人同時為新光銀行及鄭明的法定繼承人,但新光銀行自始未向新壽提出保險金申請,而鄭明對新光銀行的房貸債務,已於一○七年一月因擔保品售出而全數清償完畢,因此法官認為,該筆身故保險金應由當初約定的法定繼承人請領,而第一順位繼承人鄭母潘氏,已將保險金請求權讓與給第二順位繼承人鄭玟,鄭玟當然有權向新壽申請身故保險金。
◉新光銀行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鄭玟繼受新光銀行的權利,其請求權是否也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保險法》第六十五條規定,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法官表示,《保險法》第六十五條所謂請求權得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的狀態,而鄭明在一○六年八月死亡時,新光銀行及潘氏同為受益人,他們的請求權時效係分別進行,而法院已認定鄭明對新光銀行的房貸債務已全部清償完畢,新光銀行迄至一○七年一月即無請求該身故保險金的權利,而應由潘氏向新壽請求給付該身故保險金。
法官說,潘氏請求給付該保險金的權利,是因為她是該保險契約受益人的身分,並非繼受新光銀行的債權而來,因此新光銀行有無債權讓與及其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與潘氏無關。
重審後新光被判敗訴
應給付鄭玟七百萬身故保險金
最後,高等法院根據以上的判斷與理由判決鄭玟勝訴,被上訴人新光人壽應給付上訴人鄭玟七百萬元身故保險金,並自民國一○九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利息。此外,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都由被上訴人負擔。
新光人壽不服,又上訴到最高法院。
由於上訴到第三審法院時,必須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而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的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但新光人壽上訴狀所列舉的理由,最高法院法官認為並未合法表明上述理由,於是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新壽的請求。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民事判決,一○九年度保險上字第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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