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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重點】一般來說,等待期結束之後就醫,只要不是既往症,經醫師確診,符合醫療險保障範圍,保險公司就會理賠。但日前一起判決,最高法院有不同看法,認為確診的時間,不等於疾病發生的時間。怎麼回事? |
這場打了3年多的醫療險理賠判決,在保險公司努力上訴之後,最高法院有截然不同的看法!
106年5月,桃園一名盛姓男子,一狀告上法院。他提告的理由是,他確診罹患憂鬱症的時候,已經過了醫療險等待期,但保險公司卻認定,他是在30天等待期內罹病,所以拒絕理賠保險金。
盛男在102年8月16日向壽險公司投保終身壽險附加住院醫療險,同年中秋節前後(9月19日~9月22日)因工作壓力,突然爆發精神疾病,盛男就在102年9月23日至103年6月30日期間,陸續住院接受治療,合計住院266日。
以盛男投保的醫療險來看,等待期間30日, 102年8月16日投保,同年9月15日等待期結束,盛男住院的時間是102年9月23日之後,明顯已經不在等待期。因此,盛男向保險公司申請住院保險金215萬元。
但保險公司主張,盛男罹患的是「精神官能症(低落性情感疾患)」、「嚴重型憂鬱症」,需有持續2週的症狀才會確診,因此日期提早2週推估,認為盛男早在102年9月9日就有症狀;就算他沒去就醫,但精神疾病的發生,是在等待期內,所以不理賠保險金。
保險公司的主張,在一審的時候被法官推翻。一審法官認為,精神疾病須經過一段時間才會形成病症,而不是一開始就醫時,醫生就能馬上確診。而且盛男第一次住院的時候,醫師也只認定他是邊緣型精神症狀,直到103年4月至6月期間,才確診是精神疾病。
一審法官認為,既然連醫生都無法在盛男就醫的第一時間,就判斷他是罹患精神疾病,盛男本人又怎麼會知道自己罹病,還蓄意帶病投保。因此判保險公司須理賠215萬元保險金。
保險公司不服,仍主張盛男是在等待期間內罹病。107年上訴高等法院遭駁回,今(109)年再上訴到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的見解,終於讓保險公司的主張得到認同。
最高法院認為,《保險法》127條「保險契約訂立時,被保險人已在疾病或妊娠情況中者,保險人對是項疾病或分娩,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的立法宗旨,是防止被保險人帶病投保的道德危險,避免保險公司承受已經發生或不符合承保要件的保單,導致保費收入與保險理賠失衡。
然而,情理法不可分割,最高法院認為,在這兩件事情上,原審的判決恐怕站不住腳。最高法院把重點放在疾病的「發生」時間。
首先,原審認為,盛男9月23日就醫住院,因此疾病的「發生」時間,並不在8月16日~9月15日的等待期內。但最高法院認為,保險公司主張被保險人在102年8月間「發生」疾病,確實有採信的空間。
其次,最高法院也指出,如果在等待期間內就已經「發生」疾病,被保險人有沒有可能因為還在等待期,所以以「不知情」為由,直到等待期滿之後才就醫,但就醫的時間,並不等同於疾病「發生」的時間。
因此,最高法院認為,原審以「保險公司無法證明被保險人罹病的時間是在等待期」為由,判被保險人勝訴,有可議的空間,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7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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