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癌症為國人十大死因之首,為降低癌症末期病人痛苦,近幾年,以強調身、心、靈全人照顧,協助病人及家屬面對死亡的「安寧療護」日益受到重視,全國各地醫院紛紛成立安寧病房,幫助末期病患有尊嚴地走完人生旅程,台灣也於89年立法通過「安寧緩和醫療條例」,成為亞太地區第一個立法保障尊重自然死亡的國家。
目前市面上的防癌險保單,一般都有住院醫療保險金的給付項目,癌症病人進住安寧病房適用嗎?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5月29日的一項判決(96保險字第4號),可以做為保險理賠實務上的參考。
安寧病房不在住院理賠之列?
張三(化名)於79年間以李四(化名)為被保險人向A保險公司投保防癌終身保險,約定李四在契約生效日或復效日後第91日起,於契約有效期間內,經公立或A保險公司認可的醫院診斷為初次罹患癌症,並住院治療者,A保險公司需依實際住院日數,每日給付6,000元的「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
後來,李四被醫師診斷罹患肺癌末期,於94年5月3日住院,經一線藥物治療無效後,同年6月10日接受三線化療,並持續購買抗癌藥物服用,直至95年5月28日過世,期間李四曾6度住院並申請住院理賠。
不料,張三以李四繼承人的身分,向A保險公司申請李四的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時,竟遭A保險公司以李四各次住院都是入住安寧病房接受安寧照護,並未針對癌症治療為由,拒絕給付。雙方因此走上司法訴訟,尋求法律解決爭議。
何謂安寧療護?
所謂「安寧病房」,是指提供癌症末期患者適當的醫療照護,在不施予積極治癒性治療的情況下,控制患者的疼痛及其他症狀,改善身體不適。
而所謂的「安寧緩和醫療」,是指為減輕或免除末期病人的痛苦,施予緩解性、支援性的醫療照護,或不施行心肺復甦術者。
安寧病房除西醫外,更結合中醫(包括中藥及針灸),芳香治療,音樂治療等方式,以減輕病人痛苦。
安寧病房雖未見保單文字,法院仍判賠
依保險監理機關頒布的「住院醫療費用保險單示範條款(實支實付型、日額型)」規定,保險契約所稱「住院」,是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
參考目前市面上所販售的保險商品,絕大多數都未特別以書面規範特殊住院類型(如安寧病房、日間病房、復健病房等)的理賠標準,因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被保險人李四罹患癌症,在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於合格醫院住院治療,保險公司應依其實際住院日數,每日按有關約定給付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
判決書中並指出,依保戶所投保的契約條款文義,並未將「安寧病房」部分所產生的醫療費用排除在保險給付之外。而保險契約的解釋,本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保險契約為定型化契約,被保險人鮮有依其要求變更契約約定的餘地;又因社會變遷,保險巿場競爭,各類保險商品推陳出新,有關保險契約的解釋,應本諸保險本質及機能,保險公司應本於誠信原則,避免變相限縮保險範圍,逃避應負的契約責任。
在法律訴訟過程中,A保險公司曾引用行政院金管會金管保二字第09302063600號函,指函文中「對於癌症保險商品住院醫療保險金之理賠申請,保險公司應確實依據契約條款之約定辦理,如保險公司已於費率計算基礎反應入住安寧病房之發生率,則不得拘泥於條文之文義,而拒不理賠或另訂不同之給付標準與條件。」藉此舉證該公司並未將安寧病房作為計算保險費的基礎,依約不必理賠。
對於保險公司所提出的抗辯理由,法院最後仍以「被保險人並無法知悉保險公司計算保險費率之基礎為何,是被告以此抗辯不負給付責任,尚不足採。」予以駁回,顯見保險商品的計價成本,應與保險契約的保險責任名實相符,才能杜絕糾紛。
保單條款規範應隨醫療發展修訂、補強
由於癌末病人尋求醫療資源所產生的費用,皆會被期待由承保的保險公司賠償,再加上癌症末期病患因癌細胞轉移,常出現各種併發症及特殊的療法,因此,對於癌症保單所可能引發的理賠爭議,保險公司應該從臨床醫療現況,及保戶的實際需求,加以明確規範,才能根本杜絕類似糾紛的產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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