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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 人壽保險
破產後才變更要保人 可行嗎?
文/許伊婷 | 《現代保險》雜誌 | 2019.09.04 (新聞)
| 【本文重點】已經被宣告破產了,身上保單想變更要保人,是可行的嗎? |
郭姓夫婦積欠R公司債務未清償,並在106年破產,破產之前郭太太有兩張A壽險公司保單,卻在破產後將要保人變更為女兒郭女,郭先生也有一張A壽險公司保單和另一張和B壽險公司投保的保單,同樣在破產後將要保人變更為女兒郭女。

郭姓夫婦將要保人變更為女兒郭女,已影響R公司對郭姓夫婦的債權,於是R公司告上法院,要求郭姓夫婦將4張保單要保人變更回復。
最後法官判A壽險公司的3張保單要保人不須回復,但郭先生的B壽險公司保單要保人則要求回復,究竟原因為何?
A壽險公司的3張保單和B壽險公司1張保單雖然是郭姓夫婦於民國80年間投保,但夫婦稱A壽險公司保單保費皆由其女郭女代父母繳納,而B公司保單則自90年初開始由郭女繳納。且郭女稱自己是保單受益人,變更要保人是為維護自己權益。
A公司員工洪女作為證人證明保費由郭女繳納,且郭女為3張保單的受益人,且由於保單後來都從郭女的銀行帳戶轉帳繳納,因此,變更要保人與影響郭姓夫婦對R公司的清償能力之間關係不大,因此判3張A壽險公司保單不須回復原要保人。
但郭先生投保的B公司壽險保單結果就不同,雖然郭女提出其簽發支票代父親繳交保費的支票影本、續期保費查詢回函、帳戶交易明細為據,但只能證明郭先生是從郭女取得資金,且即便支票的流向是交由B公司,但也不能證明是用來繳交該張保單的保費,且在變更要保人之前,受益人是郭太太而非郭女,因此與「維護自己受益人權益」說法矛盾。
因為郭女無繳納B公司壽險保單的充分證據,因此判決結果為,郭女須將要保人回復為郭先生,而郭女因有A壽險公司繳納保費證明,因此A壽險公司保單不須回復原要保人。
全案可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字第1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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