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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 人壽保險
同一失蹤兩度官司,5百萬賠不賠?
文/方雪俐 | 2014.05.01 (月刊)

九十三年一月中,喬漢麟隻身赴花蓮旅遊,投宿晶華酒店。十四日上午喬漢麟前往台八線一七三.五公里的慈母橋,卻再也沒有返回酒店。酒店報案後,經太魯閣警察隊到附近山區和中橫沿線搜尋,不只到隔天都沒找到人,而且從此下落不明。

失蹤兩年半,家屬求償遭拒

喬漢麟曾向Z公司投保五百萬團體傷害險,保險期間自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到九十三年十月七日。日子一天天過去,喬漢麟音訊全無,喬太太眼看喬漢麟平安返家的機會渺茫,於是在九十五年八月三日請求Z公司依保單條款第十九條「失蹤滿一年仍未尋獲,可能因意外事故死亡」給付身故保險金5百萬元,遭Z公司以「無法證明意外」拒賠。喬太太告上法院,也被法官以「無法證明喬漢麟的失蹤為意外」駁回。

失蹤七年法院宣告死亡,再次求償勝訴

過了六年多,喬漢麟失蹤已經滿七年,喬太太向法院申請宣告喬漢麟死亡,101年12月11日法院裁定「喬漢麟於100年1月14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102年5月20日,喬太太再度向Z公司求償五百萬身故保險金,保險公司一樣拒賠,102年6月10日喬太太告上法院。地院判決保險公司應履行賠償責任。

主張一事不再理,保險公司告上法院

Z公司不服上訴高院,理由包括:

1. 喬太太在九十五年八月三日以同一保單、同一保險事故,保險金同為五百萬元的訴訟標

的,對保險公司起訴請求給付保險金,經原法院判決,認為喬太太無法證明被保險人喬漢麟的失蹤為意外,駁回喬太太之訴確定。喬太太在喬漢麟失蹤滿七年,依法宣告死亡後再行提出請求,應屬同一事件,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2. 喬漢麟失蹤已經認定為非意外,喬太太不得違反爭點效另為主張。

3. 宣告死亡的基礎為「失蹤」七年期滿,並不以發生「意外」為條件,喬太太不得以宣告死亡為新事實,請求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

4. 喬漢麟於九十三年失蹤,喬太太於102年6月才起訴,已經超過保險法規定的二年時效。宣告死亡的時間係法律擬制而非真實發生死亡,不得以此法律擬制死亡時間重行起算時效。

受益人:兩次求償基礎不同,不違既判力規定

喬太太則主張,她雖曾於九十五年喬漢麟失蹤一年後,依保單條款第十九條對失蹤處理的約定作為請求權基礎,向保險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經原法院判決以「無法證明係因意外事故導致失蹤」為由駁回;但本件則是依保單條款第五條「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死」及基隆地院101年度亡字第三六號確定裁定為請求權基礎,並未違反民事訴訟法關於既判力的規定。

高院見解一:訴訟標的不同,未違反一事不再理

首先在關於本件是否違反一事不再理或有爭點效的適用部分,高院認為九十五年喬太太是依保單條款第十九條失蹤滿一年,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致死請求給付保險金敗訴,但本件則是喬太太主張喬漢麟九十三年在花蓮觀光時因跌落山谷的意外事故失蹤,經基隆地院宣告死亡,為保險期間內遭遇非由疾病引起的外來突發事故所致死亡,依保單條款第五條約定,請求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二者的訴訟標的不同,本件非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且喬太太提出基隆地院101年度亡字第36號裁定為新證據資料,足以推翻前案的判斷,也沒有爭點效的適用。保險公司抗辯本件違反一事不再理及有爭點效的適用,為不可採。

高院見解二:時效,從宣告死亡裁定日起算

至於喬太太在102年提起本件訴訟,其保險金請求權是否已逾二年時效期間而消滅?家事事件法規定「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凡因死亡而發生的法律效果,均於宣告死亡裁定所確定死亡之時發生,喬太太在喬漢麟被宣告死亡裁定確定時起,才得行使其保險金請求權,請求權時效應從當天即101年12月11日起算,因此時效並未消滅。

高院見解三:保險公司無法證明非意外

那麼喬漢麟的死因是否為意外?高院調查,喬漢麟當天上午離開酒店前往慈母橋後就未返回酒店,經警察隊搜尋到當年五月都沒有尋獲。而根據警察搜尋紀錄中的「分析研判」記載「因本轄太魯閣峽谷交錯、高山形勢險惡,谷深溪流湍急其間摻雜許多暗穴與石縫,公路蜿蜒曲折,山難、落石坍方、交通墜崖事故時有發生,遊客如不慎發生意外,除有目擊者報案發生地點或發生事故地點係遊憩區步道或山區醒目地點較易救援或尋獲外,實難搜尋失蹤者」、「本隊及相關單位人員雖全力執行搜尋任務,惟因轄區遼闊,山區及峽谷地勢險峻以致搜尋無結果」惟衡諸常情,喬雲漢既隻身進入山區,該區地形複雜,應無自行離去之可能,而在山區氣候變化快速,缺乏衣物及糧食即難存活。」都指向喬漢麟是發生意外事故而失蹤。

高院法官認為保險公司應有相當能力提出喬漢麟過往的病歷、財力證明、家庭狀況以證明喬漢麟可能是因為疾病纏身、債務糾紛、夫妻感情不睦而因病或自殺死亡。但保險公司卻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喬漢麟可能因特殊的原因而死亡,因此高院判定喬太太主張喬漢麟是因非疾病引起的外來突發事故死亡,應堪採信。

七年後翻盤,高院判賠五百萬

基於以上見解,高院判決保險公司應理賠五百萬元加計利息,雖然還可以上訴,但除非保險公司可以舉證喬漢麟失蹤不是因為突發事故所致,且本案還為保險公司拒賠被保險人失蹤的問題留下「可以第二度求償」的可能。

(本文改寫自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保險上字第34號,文中人物為假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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