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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未繳保費而停效,超過6個月才申請復效,保戶未繳齊可保證明法院卻還是判定保險公司須接受復效申請,原因在於保戶危險程度並未發生重大變更,保險公司不得拒絕復效。
高雄一名黃姓男子4年前投保A人壽定期醫療險,卻有一個月未繳續期保費,2014年5月遭保險公司停效。依規定,停效期間發生保險事故,保險公司不負賠償責任,若停效超過6個月保戶才申請復效,保戶須在復效5日內,繳交「可保證明」,例如保險公司會要求填寫健康告知暨聲明書,或提供體檢單。
約一年後黃男申請復效,A保險公司以黃男繳交的健康告知書記載曾至高雄長庚醫院看心臟病、旗山醫院看胃病等語,要求黃男交齊上述病歷資料,經4次催交黃男都未配合,雙方鬧上了高雄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A保險公司並以黃男未交齊病歷拒絕讓他復效。
2016年黃男告上高雄地院,法官指出黃男在停效之前已經發現有心臟疾病而住院接受治療,停效後亦繼續就醫,依據《保險法》:「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申請恢復效力者,保險人得於要保人申請恢復效力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除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外,保險人不得拒絕其恢復效力。」法官認為,黃男的危險程度未有重大變更,A保險公司不應拒絕復效。
由於黃男於停效前已經去看過心臟等心血管疾病,且也於申請復效時告知保險公司有心臟病史,可判定無隱瞞的意圖,保單雖經停效,但停效前即已發生的疾病,復效時不須審酌核保,保險公司就停效前已存在的疾病沒有核保權。
黃男雖然不交齊病歷,但缺的那份病歷所載疾病與已給保險公司的病歷相差無幾,且A保險公司在法院時也曾表示黃男繳清欠款後即同意復效,顯見A保險公司也認為停效後的危險程度應無重大變更。
因此法院判定A保險公司必須同意復效,而由於A保險公司提出上訴卻又不繳裁判費,因此法院駁回上訴請求。(【裁判字號】 105,保險,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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