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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君88年10月19日幫女兒投保120萬壽險、100萬意外險,受益人為王君本人。90年4月17日清晨,王君親眼看到女兒全身赤裸從自家陽台逃生窗跳下跌落一樓,經送醫急救後,同年5月10日宣告不治死亡。事後王君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卻遭拒。
因為保險公司調查發現,被保險人於事故發生前4天及前1天,曾因「急性精神病狀態」併「合併睡眠和行為障礙」等病症求診,而且經地檢署相驗審理後,所開具的死亡證明書上記載的是「自殺」,按契約條款規定,被保險人故意自殺,壽險投保未滿2年以及意外險皆列為除外責任,因此拒賠相關保險金。王君不服一狀告上法院。
現代人由於生活步調快、壓力大,容易產生調適不良的現象,不僅精神疾病罹患率增加,就連自殺的比率也逐年上升。根據衛生署統計,92年國人自殺死亡的人數已是10年前的2.2倍;每10萬人口自殺死亡率也從83年的1.29%成長到92年的2.46%,顯示國人自殺的問題日趨嚴重。就保險公司的立場而言,處理疑似自殺案件的複雜程度亦隨著自殺率逐年攀升而相對增加。
是否為自殺 一紙死亡證明書難認定
在壽險契約中,被保險人若於有效期間內死亡,原則上保險公司應給付身故保險金,但是依保險法第109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故意自殺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另依人壽保險單示範條款第14條規定,契約生效或復效日起兩年內,被保險人故意自殺,列為除外不保事項。而保單訂定自殺條款最主要的目的,是在於自殺行為已違背公序良俗不應鼓勵;再者,被保險人的生命屬保險契約承保標的,若保險公司給付可由被保險人控制發生與否的自殺事故,有違保險保障不確定風險的旨意。
雖然保險公司針對自殺不予給付已有明文規定,可是在實務上,遇到這類賠案申請時,保險公司理賠審核的第一手資料通常是地檢署開具的死亡證明書,可是由於檢察官在死亡證明書中記載的只是簡單的結果,一旦保險公司欠缺其他資料輔助參考時,往往讓保險公司處理賠案變得更加棘手,甚至演變成必須與保戶對簿公堂。王君因女兒跳樓的理賠訴訟案,即為一例。
精神喪失狀態下跳樓算自殺?
就本案例來看,在地方法院審理時,王君(原告)主張自殺應該是被保險人在主觀上必須「認識」發生死亡的事實外,還得進一步有發生死亡事實的決意。也就是說,當被保險人在精神狀態得以自由決定其意志的狀況下結束生命才是故意自殺。然而被保險人因為急性精神病發作,對於死亡及危險早已喪失判斷的能力,因此從5樓陽台躍下身亡應屬意外事故,保險公司應依契約理賠保險金。
保險公司(被告)則辯稱,檢察官開具的死亡證明書中,已載明被保險人是自殺身亡,並且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被保險人係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死,因此,被保險人自殺身亡,應屬故意行為,依保單條款的約定,被告公司自無給付保險金的義務。
一審法院判保險公司勝訴
法院受理審查時發現,被保險人於4月13日送至醫院急診部時,醫師從其言行舉止等外觀表現診斷為「急性精神病狀態」,但還不能判定是「精神分裂症」,而且當時病歷並無自殺意念的相關記載,若僅依其病情也無法判斷王女是否有想要自殺、結束生命的意念等。再者,王君無法證明被保險人罹患疾病與從5樓陽台躍下之間的行為有因果關係,也就是無法證明被保險人是因精神疾病發作而陷於非自由意識狀態而跳樓。
最後法官認為被保險人因跳樓而死亡的結果並無外力介入,應屬於被保險人為了結自己生命所為的故意行為,屬於保險契約除外責任的自殺,因此,判決保險公司勝訴不需給付保險金。
二審改判保險公司敗訴
王君不服上訴高等法院,高院審理結果卻出現不同的見解。因為根據法醫的證詞,依其相驗經驗若沒有精神疾病而自殺者,通常會事先做些裝扮,除非是精神異常才有可能裸身自殺。而本件被保險人係裸身跳樓,不排除可能因精神疾病所引起。雖然相驗屍體驗斷書填載的死亡方式為「自殺」,並不足以證明被保險人跳樓時的精神狀態是屬正常而「故意自殺」。
其次是相關的人證表示,被保險人在自殺前幾天發病,行為及言語的確出現異常的情形;而從被保險人遺留的字條也寫著「有災難」、「我要逃難去了」等字眼,以及曾深夜隻身逃離家門遠赴桃園機場,並遺失存摺等行徑來看,足以證明被保險人因精神疾病產生被害妄想而急欲逃生的舉止。警察初步的判定也認為被保險人裸身跳樓是因為精神疾病發作,有被害妄想而急欲逃生的錯亂行為所致。
最後,高等法院依上述理由認為被保險人死亡係因急性精神疾病發作所導致的結果,而非故意自殺,因此改判保險公司應給付120萬元壽險保險金,全案不得再上訴。
(參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保險字第124號、台灣高等法院93年保險上字第26號)
自殺案件舉證十分困難
由於自殺大多發生在獨處情形,除自殺者本身以外,外人難以了解事故發生的經過。也因此故意自殺的案件舉證困難,保險公司欲取得自殺者遺書等直接證據難度頗高,除非檢、警偵辦當時已取得,否則,外人根本無從得知。就算事故當時有目擊證人,也大多不願涉訟出庭作證,使得證據取得相當困難。
實務上,保險公司大多是以取得間接證據居多,舉凡病歷內容、財務狀況、感情糾紛及事故現場情形等;另外,媒體公開資訊也是其中之一。除上述文件外,死亡方式也是判斷的依據,例如,上吊自殺如無外力介入,推定應屬死者自行纏繩套頸所致。因此,如果死亡證明書載明為自殺身亡,一般保險公司會以地檢署審查結果,主張是除外責任。
自殺情節難掌握 易生理賠官司
上述案例的爭議點就在於被保險人死亡原因是否為故意自殺而衍生的舉證責任分配問題。一審、二審之間認定的不同之處在於被保險人自殺當時,是否正處於心神喪失的狀態。一般而言保險公司在受理自殺案件時,處理的困難處在於無法了解被保險人的確切死因。
一般死亡證明書上死亡方式通常包含5項,疾病、自然死、意外、自殺、他殺及不詳,怎麼勾選決定權在檢察官。以自殺案件來說,實務上,檢察官可能會勾選自殺的情況多半是有目擊者的證詞、留有遺書或是死者家屬表示「自殺」者,否則檢察官為避免涉入民事糾紛,通常是以勾選項目全部空白或不詳結案。保險公司受理理賠後,行文地檢署查詢事故經過及死亡原因,函覆文中大多載明,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無法提供內容,故保險公司對於案情掌握均不得要領。必須透過民事訴訟由民事庭法官調閱地檢署相關資料時,才有可能了解案情全貌。程序的複雜性往往會造成保險公司判斷上的盲點,徒增保險糾紛。
倘若在資訊對稱與完整的情況下,除了可以避免許多保險爭議,更可以減少司法資源過度使用。保險公司與受益人家屬雙方,如能於民事訴訟前,同時取得案情相關內容資訊,涉訟情形應可減少。再者,檢察署如果能在非刑事他殺案件以外,考慮提供相關調查內容予當事人,必可維護雙方應有的權益。
在取得直接證據前 主張自殺應謹慎
自殺本來就不為社會所接受更不符保險精神,保險公司預先排除不給付,本屬正當行為。雖然,礙於上述情形保險公司存在諸多證據取得的困難,但是保險公司仍應詳細調查保戶背景資料,除了間接證據的取得外,還是應朝向取得相關直接證據及人證證詞為宜。否則,單憑死亡證明書記載內容審查案件,容易陷入判斷的迷失,理賠人員不可不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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