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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君於93年2月23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B保險公司投保壽險,並附加新住院醫療限額給付附約、新住院醫療定額附約、意外傷害附約等。投保後不到2個月時間,張君便連續發生事故,並在事故後2個月內密集住院日數合計高達47天。由於住院原因與天數都不合常理,因此在申請住院醫療保險金時,B保險公司懷疑張君的投保動機不單純,因而拒絕給付,雙方最後協商不成,張君因此一狀告上法……。
只要受傷就住院每次都是頭部外傷腦震盪?
一審法院在審理張君的控告案件時,張君提出診斷書及相關住院治療文件等證物,以證明自己住院治療的真實性。不過被告B保險公司則認為:張君並未就意外傷害事故的發生,以及意外傷害事故與其傷害的事實是否具因果關係善盡舉證責任。因此B保險公司援引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主張原告張君應舉證證明其所發生的事故為真實。
此外,張君短期間內密集發生意外事故,無巧不巧受傷的地方都是頭部、而且每次均住院治療,頻率高到讓人匪夷所思。雖然保單條款中有約定「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必須住院治療……」,但張君每次受傷的情況是否皆有住院的必要,尚有爭議。
住院情節不合常理無法說服辦案法官
法院審理後認為,張君所提出的診斷書及相關住院治療文件等證據,僅可認定其有受傷事實並因此住院治療,不足以認定張君的受傷係因意外傷害所造成,而被告B保險公司既然否認張君的受傷事實係意外造成,那麼張君即應對其受傷情形負舉證責任。
另外,張君在2個月內多次受傷,每次受傷害部位均為頭部,而且都造成「頭部外傷」的同一種傷害,另除頭部外傷以外,身體其他部位均無擦傷,這樣的情況法官認為很難認定張君的主張是實在的。最後,一審法院以張君的主張無理由,判決張君敗訴。張君不服又上訴二審法院,二審法官經審理後所持的理由與一審相同,因而駁回張君的上訴,且不得再上訴,全案因而終結。
主張利於自己言論 要負舉證責任
張君案例的主要爭議點在於,意外事故是否具有真實合理性,進而衍生出舉證責任分配的原則。在民事訴訟中,原告主張有利於己的事實時,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假若原告不能先舉證證明自己主張的事實為真實,那麼縱使被告對自己的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所列舉的證據尚有瑕疵,法官也應駁回原告的請求。
此外,原告對於自己主張的事實已盡舉證責任後,如果被告對原告的主張抗辯指為不實,並提出新事實時,則原告對被告反對的主張,也應負舉證責任。再說,保險所擔當的是危險,在客觀上係指「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在主觀上則為「對災害所懷之恐懼,及因災害而受之損失」,所以危險的發生不僅須具不確定性、非故意行為,且危險及其發生皆須具適法性。
因此,案例中原告張君的不合理住院行為,會引來法官質疑不是沒有原因的。張君以為只要主訴頭暈、頭痛理由入院,且確實有住院事實,B保險公司就必須履行給付保險金義務,殊不知舉證的重要性及證據的合理性。張君的案例對於有心詐騙保險金的保戶無非是一記當頭棒喝!
(本案參閱:台中簡易庭93中保簡33號,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保險簡上字第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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