標題 來源 類別 發行日期 閱讀權限
~
不放置新聞 --- --- --- ---
>
<
收件人姓名:
收件人Email:
寄件人電話:
新聞 人壽保險
家中泡澡溺斃 意外險該賠?
文/林麗銖 | 2006.03.01 (月刊)

吳銘欽(化名)74年4月向S公司投保壽險附加30萬保額的意外傷害險;86年8月又再度投保防癌險、終身險並附加300萬元的意外傷害險。93年5月19日下午2點多,吳銘欽被家人發現溺死在家中浴室的木桶內。事後吳太太向S公司申請理賠,S公司卻以吳銘欽有肝硬化、糖尿病史為由,僅給付壽險部分,對於意外傷害險附約合計達330萬元部分則拒絕給付。吳太太不服氣,一狀告上桃園地方法院。

保戶的主張 證明書寫著意外死亡 不賠無理

原告也就是保單受益人吳太太向法官表示,雖然吳銘欽患有肝炎疾病,但卻是在住處沐浴時不幸意外溺水死亡,這是檢察官會同法醫所認定的事實,而且相驗屍體證明書上也清楚的寫著:「死亡方式:意外」,「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溺水」,S公司不理賠意外險實在沒有道理。

S公司指出 溺死自家浴桶內 明顯不符常情

S公司則提出反駁認為,意外傷害險保單所謂的意外是指非由疾病引起的外來、突發事故,而被保險人吳銘欽在死亡(93年5月19日)前的93年2月3日、同年3月12日、30日及4月27日均有肝昏迷的就醫紀錄,且死亡時並無外傷,可知吳銘欽是因長年疾病造成身體虛弱所致昏迷而溺斃,根本不符合保單所約定的意外死亡理賠條件。此外,S公司還提出下列幾項主張,指稱吳銘欽溺死浴桶的不符常情:

●相驗屍體證明書雖然寫著,死亡原因為「甲、溺水,乙、泡澡溺死」,但造成泡澡溺死的原因卻都空白沒有記載,原告(即受益人)對此也沒有舉證證明,顯然溺水、泡澡溺水都不是吳銘欽死亡的真正原因。而真正的死因是否符合保險條款「非由疾病引起」的「外來」、「突發」事故要件,令人懷疑。

●檢察官的職權是追訴犯罪,因此相驗的重點都是在判斷是否涉及他殺或有無他殺嫌疑,至於死因到底是因病或意外所致,往往沒有加以深究,都是憑家屬或相關人士的陳述就下論斷,因此很難僅以相驗屍體證明書上所載的死亡方式,做為真正的死亡方式。

●本件相驗的檢驗員雖認定吳銘欽是泡澡溺死的意外,但檢察官也註明死者有肝硬化及糖尿病病史,且於死亡前的2、3個月內曾有連續4次肝昏迷的就醫紀錄。據醫師表示,肝硬化的病人只要攝取食物的蛋白質過量,就會發生肝昏迷的情況,而吳銘欽是坐在家中浴室木桶,水也只放了3分之1滿,現場又沒有外來事故發生致使他雙手無法撐起木桶或抬頭呼吸,溺死在自家浴室木桶中,明顯不符常情。

●依臺大醫學院「一般醫學疾病概論(下)」所述,「肝硬化…代償失效期的病人,其肝機能受損嚴重,出現腹水或黃疸。進入肝衰竭的病人,往往呈肝性腦症、腎衰竭等症狀」、「肝性腦症的臨床表徵包括意識不清甚至昏迷」、「糖尿病酮酸血症亦會發生昏迷」。所以根據醫學報導資料研判,吳銘欽的死亡應該是因本身長年疾病造成身體虛弱所致,與外來、傷害事故無關。

法官推論 被保險人溺水前是生存的

對於雙方的說詞,地院法官審理時,首先對死亡證明書的開立提出看法。法官表示,雖然地檢署在死亡方式欄勾選「意外」,但吳銘欽死因既為溺水,檢察官因認為並非「病死或自然死」或「未確定」,又查無「自殺」或「他殺」嫌疑,所以只能在死亡方式上勾選「意外」,但此「意外」與保險契約上意外事故的定義並非必然一致,因此單以相驗屍體證明書意外死的記載,還不足以作為認定吳銘欽是遭遇意外事故致死的證明。

不過法官接著說,相驗屍體證明書之所以記載吳銘欽死因為溺水,是參與相驗的檢驗員看到吳銘欽口鼻部分有泡沫,是明顯溺斃的現象,所以檢察官才做出溺水的判斷,這部分已經獲得證人(即檢察署檢驗員)到庭證述屬實。因此,地院法官判定吳銘欽在溺水之前是生存的,並非先斷氣後頭臉才沈陷入水中而身亡。

法官認為 外來的水是致死主因故屬意外

至於S公司提出吳銘欽生前即有糖尿病、肝硬化的病症,且於93年2月3日、同年3月2日、30日及4月27日有肝昏迷的就醫紀錄等事實,很有可能是因本身病況發作陷於昏迷後,才在無意識情況下頭臉陷入水中而溺斃,對此法官特別函請臺大醫院就吳銘欽的全部病歷所載加以鑑定,後來臺大醫院回覆表示:「依病歷所描述的病情,無法預測93年5月19日會發生昏迷導致溺斃的情事,至於其泡澡時的死因,應請法醫單位就現場勘驗屍體為宜。」,從臺大醫院的意見來看,法官認為縱使吳銘欽有肝昏迷的病史,但還是很難直接推定他必會在泡澡當時有肝昏迷的情事發生,因此在不能事先知道是否會發生昏迷的情況下,吳銘欽即使在泡澡時先昏迷後溺斃,也應算是意料之外,而非吳銘欽或其他人事先所能預知。

因此,法官認為吳銘欽既為溺死,也就是致死的緣由為「外在的水」,而不是他本身的病症,且縱使因本身病症發作導致泡澡時昏迷,進而頭臉陷入水中而致溺死,也應算是外來的事故。吳銘欽當時如果不是正在泡澡,那麼他縱因病昏迷,也不會導致死亡,這從他數次肝昏迷的就醫紀錄均是在經診療後恢復清醒可知。

一審判決 保險人敗訴應理賠330萬保險金

最後,法官認為吳銘欽或許有可能因病昏迷,但是否在死亡前已確因病昏迷,S公司並無法證明;而縱使吳銘欽死亡前已先因病昏迷,但若非外在木桶內的水存在,吳銘欽也不一定會有溺死的結果,因此判定吳銘欽的死亡是因意外事故所致,S公司應依約給付受益人吳太太合計達330萬元的意外險保險金及延滯利息。對於這樣的判決,S公司當然無法接受,馬上就提出上訴。

S公司上訴補充 保戶應就意外身亡負舉證責任

上訴時S公司提出補充說明表示,吳銘欽在事故發生時是坐在家中浴室木桶,水也只放了3分之1滿,且木桶的桶高不過是在吳銘欽大腿上緣,桶長也不過3塊大地磚,以吳銘欽173公分的身高坐泡其中,又無外傷及外來事故,如何溺斃於自家澡桶?因此吳銘欽是否因意外而身故,自有可疑之處。何況證人即檢驗員也在一審時做證表示,無法排除吳銘欽是因疾病先昏迷而溺斃的可能性,既然是意外傷害險的理賠申請,被上訴人(即受益人)本應就被保險人係因意外而身故的事實負舉證責任。

此外S公司也提到,一審法院曾要求被上訴人要保存浴桶以便履勘,但保戶家屬竟將該浴桶丟棄,依民事訴訟法第282之1的規定,應認定被上訴人主張的意外事故為不實在。另外,由吳銘欽自民國 91年2月起,即有因肝硬化、糖尿病長期住院治療的病史及法醫作證毫無外傷等情形來看,都足以認定吳銘欽是因內在疾病造成無力撐出浴桶而被溺死,這與意外傷害的條件明顯不符,因此保戶無權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

受益人強調 保戶是失足溺水而非昏迷溺斃

同樣的,吳太太也再次補充說明表示吳銘欽本來身體就不好,行動較遲緩,使用的浴桶雖僅放水3分之1,但依吳銘欽的身材,以坐姿洗澡,桶內的水仍會上升至木桶上緣,而且該浴桶並沒有止滑設施,所以吳銘欽應該是失足溺水致死,而非因病昏迷溺斃。而且針對吳銘欽在保險期間溺斃的事實,S公司在一審時便已經認同不再爭執,因此S公司若要再主張吳銘欽是因疾病昏迷以致溺斃的話,就應負舉證責任。

對於浴桶遭火化一事吳太太說明,自從先生過世後,她的身心久久不能平復,日常生活事宜也都委由兄弟處理,她都沒有過問,而浴桶遭兄弟依習俗火化她並不知情,所以並沒有為妨礙S公司使用而故意予以湮滅的情事,上訴人自不得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的適用。

高院看法 受益人證明有外在事實存在就足夠

在這個官司當中,誰該負舉證責任一直是雙方攻防的重點,因此二審法官審理時首先就舉證責任問題提出看法。法官表示,一般人體受傷害、殘廢或死亡,原因千差萬別,有出自自身疾病、細菌感染或器官老化衰竭等內在事實者,有出自該內在事實以外的外在事實者,也有內、外在事實同時出現者,而且當內在事實與外在事實同為原因時,在因果關係發展過程中,也常會呈現互相影響的情形。外在事實屬於外界事務,證明比較容易,但內在事實除目前醫學所能掌握者外,還有許多連醫學都無法知悉的情況。

因此,高院法官表示,就被保險人因外來事故受傷害而死亡,該外來突發事故是否非由疾病引起,在當事人間發生爭議時,如果要求受益人證明確非因疾病而引起,才能請求給付保險金的話,則受益人必須就發生傷害因而死亡的因果鏈中的所有內在事實,都要證明並非是保戶死亡的單獨原因,也不是引起外在事實的原因,如此不僅是要求受益人證明連醫學都還無法掌握的事實,也對受益人的行使權利,設下了重大障礙,有違保險分散不可知事故所發生的損害的本旨,也顯失公平。

所以高院法官認為本件受益人只要證明有外在事實存在,且為引起結果的重要原因就足夠,若保險人不能證明結果是由疾病所引起,就應以該外在事實為其唯一原因,若保險人能證明疾病也是引起結果的重要原因,那麼法院即應就此競合的原因中,依何者為引起結果的最近原因來做判斷。因此,法官認為S保險公司主張應由受益人舉證證明被保險人的死並非因疾病所引起,是不合理的。

二審判決 駁回S公司的上訴維持一審原判

高院法官接著表示,本件吳銘欽是在自家沐浴時溺斃,並沒有任何證據足以證明他死亡是出於自身的故意行為,因此對於吳銘欽而言,遭到溺水自屬突發的意外事故。又吳銘欽是因其身體以外的水份進入肺部,致無法呼吸而死亡(即溺斃),這是兩造所不爭的事實,既然引起死亡的外部事實已明確,那麼S公司若要免除保險金的給付義務,應就吳銘欽自身疾病為造成溺水的原因負舉證責任。

至於,S公司主張肝硬化的病人可能發生昏迷,並提出許多醫學文獻為證,法官認為都僅止於說明患有肝硬化的病人,「可能」發生肝昏迷而已,並未提及肝硬化的病人,在沐浴時必定會昏迷,因此不能據以證明吳銘欽是在沐浴時發生肝昏迷的事實。關於木桶被燒燬一事,法官說同型木桶仍可由市面上取得,並無滅失、隱匿或礙難使用的問題。

最後,高院法官以S公司並不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吳銘欽是因疾病而溺斃,依前面論點,就應認同受益人以吳銘欽是遭遇外來突發意外事故而死亡的主張,駁回S保險公司的上訴,維持一審保戶勝訴的判決。

【本案參閱: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保險上字第44號】








編輯推薦
市場動態
24家壽險公司總體檢
01負債占資產比 總資產通常是衡量企業財力最重要的指標,但是保險業是高財務槓桿的行業,尤其是壽...
市場訊息
新光人壽:105年度助學金公開抽籤 40多年累計發放近2.6億元嘉勉學子
新光人壽105年度助學金公開抽籤儀式,5月6日(五)上午在新光摩天大樓43樓董監會議室舉行,由新光人...
健康醫療百科
落枕找不出原因? 真相恐是工作過勞!
一覺醒來發現脖子動不了、痛不欲生,「落枕」是人人都曾經歷的痛苦,近來更有醫師指出,一般人都認為落枕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