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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 人壽保險
騎車上高速公路致死,判保險應予理賠!
文/林麗銖(淡江大學保險系所專任副教授,消基會保險委員會委員,壽險公會紀律委員會召集人) | 2002.03.01 (月刊)

台中縣大雅鄉的張忠信,八十三年九月為自己投保八百萬的人壽保險及傷害保險,以父親為受益人。八十四年八月六日凌晨四點多,張忠信因騎機車行駛中山高速公路,遭同向後方汽車追撞致頭部外傷死亡。事後,其父檢具資料申請給付時,卻遭保險公司以騎車上高速公路,嚴重違反交通規則,且屬犯罪行為為由拒絕理賠。面對喪子之痛又遭保險公司拒絕理賠的張父,無奈只好求助法官大人。

這個保險官司前後共打了六年,曾遭最高法院兩次發回更審,最後才在民國九十年七月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保險公司敗訴,應依約給付受益人八百萬保險金及近六年的法定遲延利息。本文僅就第二次發回更審時,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的裁判內容加以報導。

客觀可預見便非屬不可抗力事故

整個訴訟過程中,保險公司所極力主張的觀點如下:

一、故意騎上高速公路致死,非屬偶發性事故

保險契約是最大善意契約,故保險法第一條明文規定,本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的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第二十九條規定,保險人對於由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所以保險人所承保的保險事故,本質上,必須因為「偶發性」行為所致,也就是保險人只承保「偶發性損失」,不及於因被保險人「故意所致之損失」,這是保險的基本性質。因此若保險事故的發生,為被保險人在行為前所合理可預見,縱使並非有直接故意,也應屬有不確定的故意,故不具偶發性,自非屬保險人所承保的範圍。

騎機車上高速公路飛馳,不僅是屬重大違反交通法令行為,也是觸犯公共危險罪責,與所謂闖紅燈或超速駕駛等一般違規行為不可相提並論,依通常人的經驗法則,均知該行為極具高度危險性,易肇事發生死亡之結果,這是行為人客觀上足以預料,非屬不可抗力之事故。被保險人張忠信無正當理由,只圖一時的快意,無視交通法令,明知而為,擅騎乘機車在高速公路飛馳,自陷於危險之中,致發生車禍死亡,對此結果的發生,依一般人的認知,應足以預料得到,非屬偶發性的損失,自非屬保險人所承保的保險事故。

二、非誤上高速公路,故意情況明顯至極

中山高速公路豐原交流道的匝口處,水銀燈林立,在凌晨時段,徹夜燈火通明,被保險人應無誤上的情形。縱認有誤上高速公路情事,凌晨四點時段人車稀少,其更有回頭的機會,何況依勘驗筆錄記載,匝道起點約五十公尺處旁有小路與匝道相通,被保險人也可利用該相通小路脫離匝道,但其卻未採取這些措施,繼續沿著匝道行駛約一公里進入高速公路的主線道,可見被保險人並非誤上高速公路,而是執意為之。

三、可預見傷害生命的結果仍執意為之,即屬直接故意行為

根據傷害險保單條款除外責任的規定,被保險人直接因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的故意行為致成死亡時,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依大法官施文森對該條文的見解,其認「故意所致之損害」不保在內,是保險制度賴以運作的基本原則,該條文中的故意行為,按其原意是指會有「危險性」或「可預見傷害身體或生命的結果」的故意行為,非概指一般性質的故意行為。因此「明知山有虎,偏向虎山行」或「明知被虎頭蜂螫,會有生命危險,卻偏上樹摘蜂蜜」,其因而所致的死亡,即不在傷害保險的承保範圍。

被保險人明知騎機車上高速公路會有危險,仍執意為之,且騎在快速車輛行駛的內側車道上,則其自陷於危險中,因而遭他車追撞死亡,此為其故意行為造成,且是犯罪行為,依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傷害險保單條款除外責任規定,保險人自不應理賠。

四、騎車上高速公路危險增加卻未通知,依法可解除契約

依保險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要保人對於保險契約內所載增加危險之情形應通知者,應於知悉後通知保險人。危險增加,由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行為所致,其危險達於應增加保險費或終止契約之程度者,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先通知保險人。被保險人騎車上高速公路,危險明顯增加,卻未事先通知保險人,依法保險人得解除保險契約。

騎上高速公路並不必然傷亡

保戶家屬除了辯稱被保險人張忠信一向以機車代步,未曾駕駛汽車,對高速公路的交流道沒有深刻認識,以致誤上高速公路外,也向法官表示,國人騎乘機車或腳踏車誤上高速公路者,時有所聞,據赴現場處理本件車禍的警員在法院作證時提到:「在八十四、八十五年間曾有四、五十部機車從中港交流道上高速公路飆車的情形」這些誤上高速公路者,均無傷亡情形,故騎乘機車行駛高速公路,並非必然發生傷亡。被保險人縱係故意騎乘機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也不能就此認為是故意造成傷亡的保險事故,而保單條款約定「被保險人『直接』因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的故意行為致成死亡⋯⋯」時,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被保險人遭追撞死亡,既非其『直接故意行為』致成,保險人自無援引該項約定,而主張免除保險給付之理。

保戶並未預期被追撞致死結果

本案第二次發回更審後,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法官依交通事故調查報告及現場圖,顯示張忠信騎乘機車,是行駛高速公路的內、外車道,而非路肩。又高速公路為封閉式道路,路政單位為防止民眾誤上高速公路,於各交流道入口均樹立非常醒目的標示。且被保險人的住處距豐原交流道不遠,搭乘車輛上下該交流道的機會不少,實在很難認定被保險人是誤上高速公路。

對於保險人以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犯罪行為或自殺行為,保險人得不負給付責任的主張,法官則認為保險事故一經發生,保險人要主張免除其保險給付義務,自應就被保險人有﹁故意致死保險事故﹂的事實負舉證之責,保險公司自承就此無法舉證,則張忠信雖係故意騎機車行駛高速公路,但其係因訴外人蘇文進以一百三十公里的時速,超速駕駛汽車追撞其所騎機車後逃逸,又未予從速救治因而死亡,且張忠信是從臺中縣豐原交流道進入往南行駛,到下一交流道中清交流道僅約六公里,以時速六十公里行駛,約七分鐘即可到達,以他當時的認知,車輛稀少,及短時間即可脫離高速公路行駛的情況研判,很難認為張忠信沒有預期自己可安全自中清交流道離開高速公路,更沒有任何證據顯示,張忠信預期將遭受被追撞致死的結果。

綜上所述,法官認為張忠信被追撞致死的結果,係因訴外人蘇文進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撞及後逃逸未予救治所致,被保險人並未預期將遭受被追撞致死的結果。則張忠信顯非故意遭受被追撞致死,因此被保險人被追撞致死係屬意外,應屬偶發性,保險人抗辯本件非屬偶發性及係張忠信的故意行為造成被追撞致死的結果等,並無理由,難以採信。

訂約時已估計違規肇事的危險

最後,針對保險公司主張被保險人騎機車上高速公路,足以增加危險,應先通知保險人,否則保險人得依法解除保險契約,法官則認為保險法第五十九條所規定的危險增加,係指訂約當時所未曾預料或未予估計的危險可能性增加。若其危險已經計算在內,則不能認為是危險增加。被保險人駕駛機車活動,是他日常生活的一部分,應為保險契約所包括,而駕駛機車應遵守交通規則,固為國民應盡的責任,但違規者所在多有,保險人與張忠信訂定契約時,應已將違規肇致的危險估算在內,因此本件騎機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所肇致的危險,保險人在訂約時應已估算在內,自無保險法第五十九條的適用。

六年官司纏鬥保險人敗下陣來

最後,高院法官認為保險公司上訴無理,駁回其上訴。保險公司不放棄隨即又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訴,但仍遭駁回命運。結果,保險公司被判應給付受益人八百萬保險金及近六年的遲延利息,終於結束了纏鬥近六年的保險官司。

(參閱: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保險上更字第二號;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七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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