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節稅是不少高資產族群購買保險的主要動機,也是許多壽險業務人員行銷的訴求重點,雖然「最低稅負制」已於今(95)年元月正式上路,不諱言的到目前為止保險仍是非常實用的節稅或隱藏資產的工具。但在實務上,卻常聽聞看似符合所得稅法或遺贈稅法規定的保險契約,事後卻被財稅單位要求補稅,甚至被處罰鍰的案例,加上這幾年熱賣的投資型保單,隱藏在該商品中的大筆投資金額,未來領回時是算免稅的「保險給付」或應稅的「投資收入」至今仍無定論。
這些情況,讓想利用保險節稅的民眾與保險銷售人員都十分困擾,但面對許多不同面向的稅法解釋,以及尚在研擬當中的法令規定,若能從過去曾發生過的相關法院判決來了解到底在哪些情況下,買保險會發生被要求補稅的問題、國稅局所持的理由為何?以及最後法官如何判決?相信對於保戶與業務員在保險節稅規劃上應該助益不少。
對遺產稅核定不服提告國稅局
美惠的先生吳昆88年8月死亡,隔(89)年4月她向國稅局辦理遺產稅申報,經國稅局初查核定遺產總額為9,672萬9,087元,遺產淨額5,410萬1,887元,應納稅額為1,584萬4,680元。美惠對於國稅局核定她先生生前未償債務部分不服,向國稅局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又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也被駁回,最後只好到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原來美惠的先生吳昆曾在87年12月24日向A壽險公司投保2張躉繳還本型終身壽險,保險金額各為1千萬元,每筆保費為1,329萬3千元,隔(88)年2月3日及11日,吳昆隨即向A壽險公司辦理保單貸款2,075萬元(分別為1,036萬元及1,039萬元),沒料到同(88)年8月吳昆便身亡,89年4月美惠向國稅局辦理遺產稅申報時,將先生積欠A壽險公司的2,075萬元貸款,當做未償債務從先生遺產中扣除,可是台北市國稅局卻認為該筆貸款是算保費的取回,不屬於吳昆生前債務,因此將美惠申報認列的該筆扣除額剔除。
保戶提出3大抗辯訴求 ◎保單貸款是保戶對A公司的債務
原告(美惠)向法官抗議表示,2,075萬元的保單貸款就A壽險公司而言,是屬於該公司的資產;就吳昆而言,算是他對A壽險公司的債務,吳昆以A公司保單,於88年2月3日及同年2月11日向A壽險公司分別借入1,036萬元及1,039萬元,所貸款項於88年2月5日、19日自A公司匯入先生所有彰化銀行綜合存款帳戶,到吳昆身故日,應還未還的借款本息各為1,064萬6,277元及1,069萬1,110元,吳昆生前確有未償債務共計2,075萬元。依前面準則規定,繳付的保單貸款利息是A公司的放款利息收入,與吳昆原始繳納的保險費支出為保險公司的保費收入,兩者顯然並非同一事。國稅局核定該保單貸款是保費的取回,非吳昆生前債務,不准認列該扣除額,顯然並非適法。
◎保單借款不是取回「本金」
對於國稅局主張吳昆持該保單向A公司借款乃屬取回其繳存於A公司的本金,而減低該保單的價值,所以認為該筆貸款乃保費的取回,不屬吳昆生前債務,因此否決了美惠所認列的該筆扣除額。對此,美惠認為實際上國稅局根本沒有區分兩者間法律關係及構成要件的不同,而導致誤解。她說A壽險公司以扣除吳昆借款本息後淨額給付受益人,是依經財政部核准的保單條款第15條規定,「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或⋯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償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辦理,財政部是基於保單借款及應付保險金同屬保險公司的債權債務,為簡化其收付流程,乃准保險公司便宜行事以抵償後淨額支付。國稅局認為「吳昆的貸款乃保費的取回」,而財政部訴願決定書理由所稱「⋯此質押借款金額既得自吳昆死亡的保險給付中扣除,⋯吳昆財產上利益並未因此減損⋯,該質押借款自應不予計入遺產的扣除項目。」均屬違法,十分明顯。
◎質疑保單內容應洽財政部非妄加揣測
美惠還說吳昆87年12月24日投保時,年僅62歲,依國人男性平均壽命,至少尚有10年的平均餘命。雖於85年上半年因心臟血管問題動手術,但85年下半年復健良好,仍至各地旅遊,證明吳昆貸款前身體狀況良好,貸款後到死亡前也一樣。如今吳昆因心臟病「突發」死亡,這並非投保時所能預知及控制,並據此安排投保行為以規避遺產稅課徵,國稅局以吳昆投保後不幸死亡的事實,倒果為因主觀臆測他投保時的內心意思,實屬不當。
最後她還補充說,吳昆購買的保險單是經財政部核准銷售,為一合法保險單。又依人身保險商品審查要點第6條規定:「人身保險業依第3點(保險商品)送主管機關核准時,應檢附下列文件:計算說明書、費率表及相關報表,應具備的內容包括給付內容及條件、總保費計算公式、保單紅利分配公式、解約金計算公式及其法令依據,以及解約金表等。」;因此,如果國稅局對該保險單條款內容有所質疑,應逕洽財政部,而非無憑無據妄加揣測。
國稅局認為原告行為將造成賦稅不公與投機風氣
被告(即國稅局)則表示該保單的險種名稱為「躉繳還本型終身壽險」,顧名思義為還本,且吳昆於88年1月21日以支票繳交保費2,658萬6千元後,在不到1個月之內,隨即於88年2月3日及88年2月11日,分別以該保單向A壽險公司辦理保單貸款2,075萬元,實質而言,就是屬於取回其繳存於該壽險公司的本金,故而減低該保單的價值。這從A壽險公司的覆函說明:「第×××號保單貸款後的保單剩餘價值金額為119萬5,085元,死亡日理賠金額68萬8,768元;第×××號保單貸款後的保單剩餘價值金額為182萬7,814元,死亡日理賠金額64萬3,935元。」可看出,所以該貸款乃屬躉繳保費本金的取回,非屬吳昆的生前債務,被告駁回其復查,財政部訴願決定亦予駁回,經核並無不妥。
接著被告又表示,綜觀吳昆購買這類躉繳型保單,再以該保單向A保險公司質押借款的行為,就實質而言,係吳昆及原告(美惠)企圖以利用保險理賠給付不計入遺產總額而購買該保險,再以保單借款虛列未償債務扣除額的非法方式,以達規避遺產稅課徵的行為,若准以核列鉅額的未償債務扣除額,將造成賦稅不公及社會的投機風氣,因而強力向法官表示原告所訴應不足採。
高等行政法院駁回美惠的告訴
看過兩造的主張後,高等行政法法官認為「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為保險法第112條所明定。本件被繼承人吳昆於生前向A壽險公司交保費2,658萬6千元,在不到1個月之內,隨即以該保單向A壽險公司辦理保單貸款2,075萬元,其欲利用其死亡時的理賠金額依上開保險法第112條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規定不計入遺產總額的規定,以規避遺產稅的用意相當明顯。按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意旨謂:「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因此,法官認為被告基於實質課稅原則,將原告認列的該筆生前債務予以否決,自無不法。
最後,高院法官裁定台北市國稅局的主張依法有據,因而駁回原告美惠的告訴。
(參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00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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