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去(95)年創下新契約保費佔率逾5成的投資型保單,因較具彈性理財功能,受到市場青睞。
今年5月是最低稅負制實施後首次綜所稅申報,許多大戶為避免特定型態的人壽保險及年金保險給付,因併入最低稅負制,使節稅效益受到稀釋,紛紛趕在去年1月1日前簽訂新的保險契約,掀起一波投資型保單熱賣風潮。
惟投資型保單在市場熱賣的同時,也激起財政部想對該項商品課稅的決心,官員紛紛喊話,導致已對保戶擔保該項商品免稅的保險從業人員,措手不及。
探討課稅前先了解投資型保單的定義
在釐清課稅是否合理前,應先了解投資型保單的基本定義、所產生的所得種類後,再依目前稅法規定,探討課稅的合理性。
就學理分類而言,變額壽險、變額年金、變額萬能壽險等商品,皆屬投資型保單。也就是泛指由「消費者自行承擔投資風險」的壽險商品。
投資型商品最大的特色,在於保單持有人所擁有的現金價值會歸入一個獨立帳戶,額度高低會隨著帳戶的實際投資績效,產生變動。此外,還容許保單持有人,可自由選擇投資標的。
投資型保單課稅爭議所在
由於投資型保單給予消費者選擇投資標的自由,從主管機關的看法,保單產生的所得,自然非屬保險給付,「實質上」應認屬為保戶的投資收益。
惟就業者及消費者而言,投資型保單雖有選擇投資標的的彈性,但投資收益的給付仍是透過保險行為,所以收益應視為一種保險給付。
在所得稅及遺贈稅相關法令,均明定保險給付免稅的情況下,主管機關若要課稅,恐缺乏法源依據。再者,若要課稅,如何課才公平?亦應有完善的配套措施。
財政部認為投資帳戶的收益是「所得」
財政部曾表示,投資型保單雖然名為保險,但實際上還包含投資行為,保險保障和投資的戶頭相互獨立,分得很清楚。
財政部認為,民眾必須為投資帳戶所連結的標的自負盈虧,屬於投資行為,並非保險行為,若發生投資利得,自然必須依法課徵所得稅。
舉例而言,一張投資型保單可能只有1%的保費,是用來支付死亡保險成本,其餘的99%都是投資,投資收益就是所得,所以這些交易獲利,應該被視為「財產交易所得」或「其他所得」來課稅。
業者認為投資型保單課稅有多項疑慮
對於投資型保單應否課程,保險業者則認為,如果課稅,將造成以下問題:
◎重複課稅
在投資型保單未上市前,保險業者原本可依保險法第146條及第146-1條規定,將資金運用於投資有價證券、不動產、放款……等,以支應對客戶的保險給付。
而這些資金的運用所得,以保險公司名義課過稅並給付予保戶時,即不再課稅。
業者認為,投資型保單資金運用的流程,其實和一般保單相同。亦即,投資型保單也是以保險業者的名義從事投資。
由於保險公司取得投資收益時,已經課過一次稅,如果再對保戶課一次稅,顯然將造成同一筆收入「重複課稅」的疑慮。
◎違反稅賦中立
此外,保險業者認為,目前有9成以上的投資型保單,都選擇連結「海外標的」。而這些海外基金的投資獲利,就個人綜所稅而言,原本就「免稅」。
因此,如果消費者「單獨」購買海外基金可以免稅,以投資型保單連結就要課稅,根本違反租稅中立。
◎違反量能課稅
再者,「課稅」的前提,是一定要有收益。
但一張投資型保單的管理費用高昂,消費者若在前幾年解約贖回,保單的「帳戶價值」可能根本是虧損的,或者低於其所繳交的保費。換言之,消費者根本還沒有投資獲利,政府卻要課稅,實在違反量能課稅的原理。
主管機關想課稅 應透過修法
綜上所述,筆者淺見如下:
1.課稅應符合租稅法律主義:所得稅法第4條規定,人身保險、勞工保險及軍、公、教保險等保險給付,免納所得稅。
遺贈稅法第16條也規定,被繼承人死亡時,給付其所指定受益人的人壽保險金額、軍、公教人員、勞工或農民保險的保險金額及互助金,也不計入遺產總額。
由於投資型保單的給付,畢竟屬於保險給付的一種,依據租稅法律主義,自應適用免稅的規定,主管機關若堅持課稅,恐需修法才能解決。
2.若要課稅,應依所得屬性來源區分,予以差別待遇:如依主管機關所言,投資型保單的投資帳戶,因與業者本身的資金運用帳戶分開,屬於獨立帳戶,以此邏輯,業者代管的投資型保單資金,就與「信託」相當。
因此,投資型保單的收益,應可比照所得稅法第3條有關信託收益的規定,按其原始投資的「所得類別」,分別定性,不應該含糊籠統,全部稱為財產交易所得或其他所得。
舉例而言,如果保單投資標的為海外基金,則其所得應回歸到所得稅法第2條第2款,不予課徵綜所稅;如該保單投資標的為國內有價證券,則應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予以免稅。
10月起 投資型保單投資比率已被限制
金管會自今年10月1日起,將實施投資型保單死亡給付與保單帳戶價值的最低比率制度。若被保險人投保時為30歲,則在40歲以前,均適用130%的比率;在41歲以後,隨年齡增加,適用115%的比率;71歲以後,則適用101%的比率。
舉例來說,40歲以前投保的人,若保單帳戶價值100萬元,死亡給付至少要130萬元,才符合標準。
此項規定,主要在避免部分保險商品,出現實質保額很低,投資比例卻很高,造成不符合保險精神的現象。但該項規定,僅適用於10月1日以後簽訂的投資型人壽保險新契約,並不溯及既往,且投資型年金保險,也不納入適用範圍。
金管會雖從保險商品的規範層面著手,但仍未解決投資型保單的課稅問題。對此,金管會表示:「稅法是否會針對此部分進行修改,將由財政部再行研議」。
投資型保單課稅問題 影響層面廣大
綜上可知,投資型保單的爭議,其實環繞著稅法上一大難題,亦即究竟應依所得的「名目」課稅?或者應依「實質」所得課稅?
由於這項爭議,牽動到消費者購買投資型保單的上百億元資金及保險業者生計。本人認為,政府若要課稅,應有更堅強的法律依據,否則在現行法律下,執意課稅,恐屬牽強。
倘若確定課稅,尚須對投資型保單性質深入研究,以判斷所得定性,不宜草率以「財產交易所得」或「其他所得」含糊論定。
此外,對於所得的計算,必須考慮到保單的特殊情況(如解約)、業者是否須背負(免)扣繳憑單通報責任……等作業細節等,並應詳盡規劃,同時訂定「過渡期間」,方能避免對壽險市場造成巨大衝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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