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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 人壽保險
「復效告知」不應加重被保險人的告知義務
文/江凱偉 | 2003.03.01 (月刊)

李先生於民國八十三年投保了一張養老保險,當時並沒有告知保險公司他的高血壓症狀已有六年之久。一直以來他的血壓狀況控制得當,也沒患過其他疾病。但是一年前,他卻因為感冒高燒不退而引發嚴重中風,導致死亡。當受益人申請死亡理賠金時,卻遭保險公司拒賠,理由是李先生曾有一段時間沒有繳交保費,導致保險契約停效,雖於民國八十九年申請復效,但當時並沒有在復效申請書的詢問事項中據實告知身體狀況,已嚴重影響保險公司對危險的估計,依復效申請書的約定,保險公司得主張解除契約,認定此復效無效。

不過依據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保戶唯有在訂立保險契約時,才負有告知的義務,至於申請保單復效時,保險法並無規定保戶非告知不可,而且保險法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於保險費及其他費用清償後,翌日上午零時,開始恢復其效力。」因此,只要保險公司同意保戶復效,那麼保戶繳足相關費用之後,保險契約即可恢復效力。

但保險公司卻強調,復效申請書中的「特別約定事項」算是特約條款的一種,而保險法第六十八條規定,「保險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違背特約條款時,他方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因此,保險公司認為這樣的主張並無不妥。

筆者認為,依保險法第五十四條之一的規定,保險公司於復效申請書中加註告知義務,似有增加要保人與被保險人的義務,並有擴張法令之嫌。進一步而言,嚴格審理復效本即保險公司的責任,保險公司實在不應將這樣的責任,轉嫁到與相較之下往往處於弱勢的保戶身上,甚至轉變成保戶的「義務」。

而復效申請書另訂的「特別約定事項」究竟算不算「特約條款」呢?

根據財政部的行政釋令(台財保第852365031號函)解釋:「保險契約雖為任意契約,但須以不違背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為原則;復效申請書中增訂據實告知義務之特約條款,與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十六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條之規定相悖。」

言盡於此,其理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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