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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 財產保險
保價金強制執行?法院見解大翻轉!
文/何楷平 | 《現代保險》雜誌 | 2023.01.01 (月刊)

「保價金能不能強制執行?」在司法實務上的見解非常分歧。高等法院曾提出研討審查意見,採取「否定」一說,認為「保價金不能強制執行」。不過最高法院大法庭日前作出最新裁定,提出完全相反的「肯定說」見解,成為近期保險圈及司法界的熱門話題。

壽險契約是「要保人的財產」,當要保人欠債,債權人可以透過法律途徑申請扣押保單,禁止保險公司同意要保人行使解除契約、保單貸款及申請變更等權益,直到這張保單滿期或發生保險事故,提供保險給付時,才能對這張保單的各項給付要求清償。

但如果執行法院想要強制解約,直接代替債務人解除保險契約,將解約金轉給債權人以清償債務,這樣的做法則存在爭議。

最高法院大法庭兩論點

推翻高等法院「否定說」

對此,近日最高法院大法庭作出「執行法院可以終止契約,要求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的裁定。

大法庭指出兩大論點:

一、契約終止權,  非要保人「一身專屬權」

根據《保險法》第一一九條第一項規定的保險契約終止權,可依據要保人地位變更而移轉或繼承,目的在於取回解約金。因此,涉及要保人「全體債權人的共同擔保利益」,非要保人一身專屬性的權利。

此外,《保險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要保人破產時,保險契約仍為破產債權人的利益而存在,但破產管理人或保險公司可以在破產宣告三個月內終止契約。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也明訂,債務人所訂雙務契約,當其中一方當事人尚未完全履行,管理人得終止或解除契約。

也就是說,破產管理人於債務清理程序時,具有終止要保人所訂壽險契約的權利。

二、壽險保單被扣押,即喪失「契約處分權」

要保人對壽險契約,有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的權利,這是要保人所擁有的財產權;而既然是要保人的財產,就能作為強制執行的標的,也可以終止壽險契約。

而當要保人(債務人)的財產被扣押之後,就喪失「處分權」,基於「換價清償債權」的目的,執行法院可以終止契約,將其扣押權利金錢化,在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下,對契約進行必要、適切的處分。

統一法律見解,是大法庭設立的最重要功能。大法庭做出這項裁定的原因,是一名債務人認為執行法院代他終止壽險契約的執行方法不合法,聲明異議,承審庭認具有原則重要性,因此提案大法庭。

大法庭裁定不具約束力

判決風向轉彎?待觀察

針對該案,大法庭對此作出裁定,而大法庭裁定所表示的法律見解,就會成為該案終局的裁判。

雖然大法庭裁定的拘束力,僅針對「提案庭提交的案件」,並不及於其他訴訟案件,但這起翻轉「否定說」的裁定,認同「保價金可以強制執行」的肯定見解,對於未來類似案件的判決風向,有望將起一定程度的影響作用。

高等法院的「否定說」,基於什麼理由?

高等法院曾於105年進行座談會,針對「保單價值準備金是否得由法院扣押與換價」提出審查意見,研究結論認為「執行法院不能強制解約」。理由有3:

❶保價金的財產,歸屬於保險公司

人壽保險的保單責任準備金,是保險公司為未來支付準備的必要而依法提存,且為限定使用目的的資產,不是要保人(即債務人)的責任財產,自然也不屬於要保人的債權。

❷壽險解約金是「附停止條件的債權」

終止壽險契約的解約金,是「要保人行使終止保險契約」的權利之後,保險公司才有給付解約金的義務。如果債務人沒有向保險公司終止契約,就沒有解約金債權的存在,而契約終止權是要保人的權利,執行法院無權命令保險公司終止契約。

❸「保險契約終止權」具有專屬性

人身保險的保險事故,是被保險人的生存或死亡及身體健康,均屬於被保險人的人格權,而人格權具有一身專屬性,專屬於要保人一身之權利,應無代位權規定的適用,執行法院不得代位執行債務人終止人身保險契約,且債權人也不得代位債務人終止人身保險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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