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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 人壽保險
保單到期前的死亡車禍
文/林麗銖(淡江大學保險系所專任副教授,消基會保險委員會委員) | 2003.06.01 (月刊)

從事鐵工零工的黃水涼,要到大陸旅遊,於是透過友人向國華人壽投保五百萬的旅平險,保險期間從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晚上七點到同年七月一日晚上七點共十四天。不料,黃水涼卻在保險期間最後一天(七月一日)凌晨三點五十分,在蘆洲、三重間發生嚴重車禍身亡。

國華人壽在接到理賠申請進一步調查後,發現黃水涼在同期間除了國華的旅平險外,又分別向國泰、新光與安泰投保,累計保額高達六千五百萬元,但投保時卻都沒有告知,而且從保戶的所得與債務情形,及車禍發生當時的狀況,國華人壽認為黃水涼有極明顯的不良動機,故意造成保險事故,因此拒絕理賠。受益人當然無法接受這樣的說法,於是向台北地方法院提起訴訟。

旅平險不適用複保險規定

受益人首先針對複保險未通知契約無效的說法,提出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再字第二十七號判決「我國保險法沿襲日、德、法等國立法例,故複保險雖規定於總則篇中,但人身保險應排除其適用,始符合保險法理及立法精神……」的主張,及列舉其他相同見解的最高法院判決,來強調旅平險是人身保險,根本不適用複保險的規定。另外,受益人也向法官表示,本案經檢察官與法醫認定為意外死亡,沒有所謂投保動機可疑,被保險人疑是自殺的問題,保險公司的說詞僅是毫無證據的自我推論,根本不可採信。

低收入高保額動機可疑

國華人壽則除了主張複保險未通知契約無效外,也提出下列幾項疑點,來證明車禍事故是被保險人黃水涼故意造成的:

一、警方勘查車禍現場 發現無煞車痕跡

警方依現場情況判斷,事發當時時速近一百公里,但若依當地路況,撞擊點前有跳動路面,且牆面有反光線條等,警方認為駕駛人應有直覺本能反應會煞車,而依黃水涼的友人林炳煌稱黃水涼最近二、三年常往來三重林炳煌處,該處路段屬蘆洲往三重方向,黃水涼對事故地點應有一定的熟悉度,依開車的慣性,到了該處應會習慣性的煞車,應不致不減速而直接高速撞壁,顯然是黃水涼故意行為所致。

二、年所得三十九萬,卻投保六千五百萬保險

黃水涼僅為鐵工零工,投保保額高達六千五百萬元並不合理,與其身分、資力顯不相當,且依國稅局資料,被保險人八十六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當時與其配偶「二人合併」申報八十六年度所得總額僅三十九萬六千元,八十七及八十八年度並無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足證被保險人的收入不多,投保高額保險,動機實在令人質疑。

三、投保十四天旅平險 卻只出國三天

被保險人的旅平險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保至七月一日共十四日,應有十四天的出國計劃,但黃水涼卻僅出國三日即返回台灣,並於保障期間的最後一日撞壁身故,若僅有三日出國計劃,不須規劃十四日的保險,在保障期間最後一日死亡,時間上應屬有意事先安排。

四、回國後還安排保單 放置處所不合常理

被保險人因前往大陸而投保,則返回台灣後保障的目的已消滅,依常理應會將保單棄置,但黃水涼卻一反常理將一部分保單(安泰、國泰、新光)特別從台北帶到花蓮交給弟弟,而國華的保單則放在車上,似已預知事故發生,而預先將保單交付或提出便於關係人尋得,應為自殺前安排保險申請相關身後事宜。

事故發生在非旅遊期間

最後,國華人壽還提出一項主張,就是車禍事故是發生在非旅行期間,因此不在旅平險的保障範圍。國華人壽表示,依旅平險契約條款第二條第一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雖未註明限於旅行意外,但依同契約第四條有關交通工具延誤延長保險期間的約定,及旅平險要保書須載明被保險人旅行目的地及交通工具等情況來看,旅平險所承保乃「旅行期間的意外」至為明顯。今被保險人是在非旅遊期間發生車禍身亡,依保單條款的規定,保險公司本無給付的責任。

無積極證據證明保戶是故意行為

對於兩造的主張,在複保險方面,一審法官認為複保險通知義務的適用,僅限於財產保險而不及於人身保險,因此被保險人投保時縱有故意不為複保險的通知,仍不得認為該保險契約便因而歸於無效。至於國華人壽所提出被保險人係故意自殺的質疑,法官認為被告並沒有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保險人黃水涼係自殺,因此對國華人壽這部分的主張都不予採信。

旅平險僅承保旅遊期間意外

但是對於國華人壽的最後一項主張,法官則認為,依旅平險要保書載明被保險人旅行目的地為大陸,交通工具為飛機等情況來看,旅平險所承保者乃「旅行期間的意外」,況且旅平險係不分被保險人年齡、職業等,概以統一費率計收保險費,而一般傷害險要依各被保險人的年齡、職業等分別不同的費率計收保險費,更可看出旅平險所承保者,係旅行期間內的意外事故,不包括旅行期間以外的一般事故。否則各被保險人,也應因年齡、職業的不同,而有不同的保險費率。因此,﹁法官認為旅平險顧名思義,乃為分散被保險人於旅行期間內因旅行意外所致的死亡、殘廢、身體傷害、醫療費用的危險而為之保險,其保險範圍限於旅行期間發生的旅行意外﹂,無庸置疑。

一、二審法官皆判保戶敗訴

本案被保險人黃水涼是在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凌晨車禍身亡,當時他已從大陸回來,該車禍事故並非在準備赴大陸旅遊途中或在大陸旅遊期間發生,因此依旅平險係承保旅遊期間意外事故的規定,法官認為保戶死亡事故並非發生在旅平險的保障期間,因此國華人壽沒有給付保險金的義務,最後判決保戶敗訴。

保戶不服又上訴高等法院,高院法官審理後,認為一審的判決並無違誤,而駁回保戶的上訴。

〈參閱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保險上字第二十九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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