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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松分別在八十八年五月及十月,向國泰人壽投保三百萬的真情一○一終身壽險,及五百萬的二十年定期壽險。九十年三月黃松被家人發現死在自宅床上,死因是「心因性猝死」。事後,家屬向國泰人壽提出理賠申請,卻被拒絕,原因是國泰人壽發現黃松投保前即有酒癮、酗酒及胃潰瘍疾病,但投保時卻都沒有告知,違反誠實說明的義務,國泰因而要主張解除契約。黃松家屬當然無法接受,在與國泰多次溝通無效之下,最後走上法律途徑。
用病史推論保戶隱匿告知
首先,國泰人壽提出黃松九十年二月,在苑裡李綜合醫院的護理評估單,有關病人生活習慣的個人嗜好,在喝酒部分記載著:每日、量少、五至六年。因此國泰認為黃松應該從八十四、八十五年就開始每日喝酒。另外,根據八十九年九月新竹醫院急診病歷,黃松因酒後不適而送急診;依南門綜合醫院八十九年十月病歷,急診室護理紀錄記載,黃松因喝酒跌入水溝,被人救起送急診;依東元醫院的出院病歷摘要病史記載,喝酒多年,曾在省立新竹醫院治療。國泰表示,依醫學常識,酒精會造成人體消化性潰瘍,因此判斷,黃松八十八年八月在新竹醫院診斷出食道潰瘍及胃潰瘍,應該都是長期喝酒所致。
國泰人壽就根據上述的病歷資料,向法官主張黃松在投保前,就已經知道自己有酒癮、酗酒及胃潰瘍等疾病,但在投保時,對於要保書詢問其過去一年有無酒精成癮、胃潰瘍?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卻都答否,已明顯違反誠實告知的義務,且影響保險公司對危險的估計,國泰主張解除保險契約,於法並無不合。
投保後才就醫無從告知起
黃松家屬則提出抗辯表示,要保書所載的詢問事項欄為:「過去一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酒精或藥物濫用成癮、眩暈症......」也就是說,被保險人必須是在要保詢問時的過去一年內曾因酒精......等疾病,而且接受過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才有告知的義務,如果不是這樣,縱使偶爾飲酒,且也未曾因此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當然就沒有違反告知義務的問題。
家屬表示,根據被保險人在東元綜合醫院所留的病歷資料,顯示初診日期為八十九年九月,是黃松投保之後一年多的事,而且就診的原因也跟飲酒無關,何況依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黃松的死亡原因是「心因性猝死」,又依調查局檢驗通知書所載黃松血液送驗結果,也沒有發現含有酒精,可證黃松死亡與飲酒無關。
死因與就診病症無關
對於國泰人壽提出的黃松在李綜合醫院、新竹醫院及南門綜合醫院,所留的各項病歷資料,家屬氣憤地表示,那些病歷資料不但跟酒癮無關,而且都是在八十八年五月及十月黃松投保之後才發生的,國泰要求保戶告知投保之後才發生的事,簡直是強人所難。對於八十八年八月在新竹醫院診斷出的胃潰瘍與食道潰瘍,並沒有證據證明胃與食道的潰瘍跟飲酒有關,況且「心因性猝死」也與腸胃病症沒有任何關係,這些在在都可證明保戶投保時,並沒有違反告知義務。
體檢並不能免除告知的責任
最後,保戶家屬還說,黃松當初是經由國泰安排的醫師體檢投保的,如果黃松有如國泰所講的酒精成癮,那麼醫師依通常的檢查應能檢查得出來,但國泰指定的醫師並沒有檢查出來,可見黃松並沒有國泰所主張的疾病。
針對保戶家屬抗辯黃松是經體檢投保一事,國泰則表示,保險是最大誠意契約,所以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才規定,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的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要保人據實告知義務,不因保險人有無對被保險人實施體檢而有不同,況且黃松的醫師在體檢時,曾詢問有無酒精成癮,黃松仍答「否」,未據實說明。而有無酗酒,體檢外觀無法查明,所以不能因有體檢,就認為保險公司應該知道黃松有無酒精成癮。
保戶故意行為保險人免責
最後,國泰人壽還補充一點主張,表示退萬步來說,縱使認為國泰不能解除契約,但因黃松投保時已有酒癮,卻仍繼續喝酒致酒精性肝病、敗血症,影響身體健康器官機能,最後死亡,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引起死亡原因心因性猝死為生前酗酒,根據保險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保險人對於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之過失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出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之故意者,不在此限。」因此國泰認為,保險公司也可引用保險法第二十九的規定,主張黃松有使保險事故發生的故意,而免負理賠之責。
投保前確無就診紀錄 飲酒並非意圖致死
聽完兩造的說詞與抗辯後,地院法官認為本案的重點在於,國泰主張黃松違反告知義務而解除契約是否合法,以及國泰以保險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主張免責是否有理由。關於第一項,法官根據法院向國泰所提及的各醫院,函調黃松的就診紀錄,發現在黃松最後填寫告知書的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以前,並沒有黃松因酒精或藥物濫用成癮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的紀錄。至於八十八年八月在新竹醫院診斷出的胃與食道潰瘍的病歷,法官則認為胃潰瘍的成因有許多種,國泰並未舉證證明黃松胃潰瘍的發生,是由酒精濫用成癮所致,所以不能說黃松在要保書的詢問欄中勾「否」,便構成違反告知義務,更何況黃松的死因與胃潰瘍之間並無因果關係。因此,法官認為國泰以黃松違反據實說明的義務,主張解除保險契約,依法無據。
至於,以出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的故意,而拒絕理賠的主張,法官的說法是,國泰不得單以黃松生前有飲酒的事實,就認定他有使保險事故發生的故意,另外國泰也無法舉證證明黃松有故意致保險事故發生的行為。因此法官認為,國泰抗辯可依保險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但書主張免責的說法,不可採。
一、二審國泰都敗訴
最後,地院法官判國泰敗訴,應依約給付受益人八百萬元保險金,及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十%計算的利息。
國泰不服上訴高等法院,結果,今(九十二)年四月八日,高院仍維持一審的判決,駁回國泰人壽的上訴。
(參閱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保險上字第六八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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