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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 人壽保險
類定存保單是節稅良方?
璞實法律事務所/池泰毅律師 | 2013.12.01 (月刊)

台北市王小姐問:我的父親生前投保某公司的二十年期增額終身壽險,每年需繳保費約五十三萬元,父親並指定我為保險受益人。基本保額是三○○萬元,增值保額是以儲存生息的方式,逐年以基本保額的十%及五%單利、複利計算保險金額。父親在投保後第十二年死亡,保險公司除了給付保險金額三○○萬元以外,增值部分已經累積到五九○餘萬元。請問,我所領到的八九○餘萬元保險給付,是否能全數免徵遺產稅?另外,在什麼情況下,保險給付會被稅務機關和法院認定為遺產而課稅?

依照保險法第一一二條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六條第九款規定,「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左列各款不計入遺產總額:九、約定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給付其所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金額、軍、公教人員、勞工或農民保險之保險金額及互助金。」因此,被保險人死亡時,保險公司給付予受益人之保險金,並不列入遺產範圍,繼承人亦無需課徵遺產稅。

不過,因為近來有許多民眾利用此種方法來規避遺產稅的徵收,實務見解對於前開原則,開始產生一些變化。納稅義務人究竟是「合法節稅」還是「稅捐規避」,將影響稅務機關以及最高行政法院對於「實質課稅」的看法。

保險給付何時會被稅務機關及法院認定為遺產並實質課稅?

合法節稅是依據稅捐法規所預定的方式,以減少稅捐負擔的行為,稅捐規避則是意圖減少稅捐負擔而採取稅法所未預定、異常的避稅方式。針對後者,稅務機關可能會基於實質課稅的考量,對納稅義務人課徵相關稅捐。本文將介紹,在保險避稅的範圍中,稅務機關及法院如何劃分合法節稅與稅捐規避兩種類型。

目前稅務機關在個案中,認定保險給付是否屬於遺產,通常會考量被繼承人死亡前的投保動機、投保年齡、保險金額、健康狀況、甚或死亡原因等,綜合判斷民眾有無藉由不當的投保行為,將大量現金轉換成保險給付,而規避遺產稅之徵收。

觀察我國法院判決,稅務機關以及最高行政法院認為行為人是為了規避遺產稅,而投保保險的情況有五大類,包括:一、罹患重病後才躉繳高額保費,且保險給付相當於躉繳保費加計利息之金額;二、家境富裕、被保險人死亡後繼承人不會陷於經濟上困難,卻密集躉繳高額保費;三、罹患重病後才躉繳高額保費;四、年紀達七、八十歲才投保並躉繳保費;五、以投資理財為主要目的而躉繳保費。只要符合以上情況,稅務機關就會以「實質課稅」原則對保單受益人課徵遺產稅。

「終身增額壽險」的保險給付,是否應課遺產稅?

關於近年保險業大力推廣的「增額終身壽險」,最高行政法院一○二年判字第二二七號判決系從「定額給付」與「保額增值」二部分來區分稅法上的效果。與前述五個案例中,採取「稅捐規避」始需實質課稅的原則,並不相同。

基本上,最高行政法院認為,增額終身壽險的「定額給付」符合保險制度分散風險的精神,因此適用保險法第一一二條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六條第九款之規定,不需要課徵遺產稅。至於「保額增值」實質上屬於儲蓄性質,而應適用實質課稅原則,課徵遺產稅。

以王小姐的保單為例,第一保單年度,保險給付三四五萬元,扣除基本保險金額三○○萬元後,增值部分的四十五萬元,相當於所繳保費五十三萬三一○○元扣除保險成本等費用後的餘額,就此部分,最高行政法院即認為,以王小姐為受益人的增額終身壽險具有儲蓄型保險商品的特性,不適用保險法第一一二條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六條第九款,而應依實質課稅原則辦理。

王小姐父親在十二年前投保增額終身壽險時,縱使並「無」規避稅捐之意圖,然而,稅務機關以及最高行政法院仍根據實質課稅原則,認定保險契約中,三○○萬元的基本保額免徵遺產稅;但是五九○餘萬元的增值保額,實質上屬於儲蓄性質,因此應納入遺產總額計算課徵遺產稅。

(本案例依最高行政法院一○二年判字第二二七號判決改編,內文說明,仍須視個別保險契約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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