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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 財經時勢
改由子女當要保人,難逃贈與稅
璞實法律事務所/池泰毅律師 | 2014.05.01 (月刊)

Q. 台北鄭小姐問:我之前投保了「萬能保險」、「變額年金保險」、「增額終身壽險」三張保單。最近我將三張保單的「要保人」變更為我兒子,並改由我兒子繼續繳納保費。

請問「變更要保人」是否屬於贈與行為,而需繳納贈與稅?如未繳納,是否會被國稅局處罰?

A. 變更要保人屬於贈與行為

財政部於今年一月底發布新聞稿,指出南區國稅局日前查獲某納稅義務人投保多筆保單,以自己為要保人與受益人,而在保單繳費期滿前,變更「要保人」與「滿期金受益人」為子女,卻未繳納贈與稅。財政部重申,變更保單「要保人」或「滿期金受益人」,因屬財產移轉,故國稅局將按「截至保單要保人變更日」的保單價值,課徵「贈與稅」。

此外,國稅局提醒,父母以其本人為要保人購買保險,嗣後將要保人變更為子女時,除非父母能夠提供其原繳保費,實際上為子女所繳付的證明文件外,否則就是將自己應得的財產權益,轉換由子女取得,其性質屬於「贈與行為」,應課徵贈與稅。家長在做保險規劃時,需一併注意這項稅負所帶來的影響。

行政法院,亦支持財政部看法

針對變更要保人的性質,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訴字第三十二號判決亦認為屬於贈與行為。

從保險法觀之,要保人對保單的財產權利有三:

1. 依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四分之三。」要保人於繳納保費、保險契約生效後,享有隨時終止契約並取得解約金的權利。

2. 依保險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保險費付足一年以上者,要保人得以保險契約為質,向保險人借款。」要保人依法取得向保險人貸款的權利。

3. 依保險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受益人經指定後,要保人對其保險利益,除聲明放棄處分權者外,仍得以契約或遺囑處分之。」要保人依法享有隨時變更受益人的權利。

前開判決認為,雖然「變更要保人」後,新的要保人依據保險法第三條規定,仍然負有繳納保險費的義務,不過,在變更要保人的同時,上述三項財產上的權利,亦同時轉由新的要保人取得,因此,變更要保人的性質,與贈與行為相同,贈與人(即「原要保人」)必須繳納贈與稅。

未依法繳納,將會被國稅局處罰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除第二十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一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行為發生後三十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同法第四十四條前段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第二十三條或第二十四條規定,未依限辦理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二倍以下之罰鍰。」故贈與人需於超過免稅額行為發生後三十日內依法申報。

實務上常見贈與人主張自己並不知道變更要保人屬於贈與行為,國稅局不應額外課處罰鍰。不過,這樣的看法,法院並不接受。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101年訴字第1954號判決認為:「人民不得以不知法律而免除違規責任。」倘若民眾對於「變更要保人是否需繳納贈與稅」一事存有疑義,得事先向稅捐機關查詢。若其未查詢,而逕自漏報贈與稅款,「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國稅局自得依法裁處罰鍰。

保價金逾220萬,變更要保人須課稅

本案鄭小姐將三張保單「要保人」名義均變更為其子,並由其子繼續繳納保費,可認其子已享保單利益,贈與行為有效成立。

依財政部國稅局、行政法院見解,鄭小姐的保單價值只要累計超過220萬元,變更要保人就需依法繳納「贈與稅」。至於鄭小姐兒子未來是否行使解約權,實現該保單價值,或不解約繼續繳納保費,以換取未來更大利益,乃其個人價值判斷,並不影響贈與契約已生效的事實。

(本案例依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54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訴字第三十二號判決改編,內文說明,仍須視個別保險契約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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