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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自殺」因不符保險承保不可抗力、不可預料事故所致損害的精神,因此幾乎所有的保險契約都將自殺列為不保項目,像一年期壽險、傷害險、旅行險、醫療險,甚至包括學生保險;而長期壽險也僅對投保2年後的自殺事故提供給付。
在傷害險保單除外責任條款裡,自殺不賠所使用的文字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那麼甚麼是保單所定義的故意行為?如果是在精神失常情況下所做的行為因而導致死亡事故,算不算「故意自殺」呢?發生在民國90年11月,台北市國軍英雄館鍋爐技工侯晉爵被人發現陳屍在投票箱內的離奇案件,以及之後家屬與保險公司因死者是否自殺而大打官司的判決內容頗值得參考。
死因離奇 被以自殺為由拒賠
侯晉爵是台北市國軍英雄館的鍋爐技工,89年10月17日向C壽險公司投保300萬元的團體傷害險;之後,又在90年5月31日向T壽險公司投保團體定期壽險100萬元、團體傷害險150萬元,受益人都是配偶溫春萱。90年11月3日當天侯晉爵去上班後就離奇失蹤,警衛及工作人員搜遍了整個國軍英雄館,就是找不到侯晉爵蹤影,幾天後,侯晉爵卻被人發現陳屍在館內7樓樓梯口旁的木箱內。
因為死因離奇檢察官於是展開調查,同時也對屍體做相驗、解剖,最後在91年10月9日才開出死因為「因缺氧或姿勢性窒息死亡」的相驗屍體證明書。侯晉爵的太太溫春萱就用這份死亡證明書,於同年11月的29日及30日分別向C、T兩家公司提出保險理賠申請,但卻都被打回票,理由是兩家公司都認為被保險人侯晉爵是死於自殺,依傷害險及一年定期壽險條款規定,自殺是保單的除外責任,保險公司沒有給付的義務。最後,在律師建議下,溫春萱選擇直接上法院解決。
處於心神喪失狀況 不符合自殺要件
溫春萱向法官說明,國軍英雄館8樓鍋爐後有儲藏室,儲藏室與管道間相通,管道約2尺寬,左側有各種管道,右側中空直通一樓,依此推論,侯晉爵應該是不小心從8樓儲藏室掉落到管道間左側部分,而後沿管線攀爬而下,在4樓找到出口而離開管道間,但為何陳屍在木箱內則不得而知。但從木箱箱蓋可向上開啟,箱緣上方有一鎖扣,扣環與卡榫成垂直狀,蓋上蓋子後會自然扣上,無法從箱內開啟來判斷,侯晉爵是因為無法開啟木箱蓋而窒息死亡。
對於承保公司強力主張侯晉爵是自殺一事,溫春萱則反駁說先生雖有債務,但每月不足1萬元的部分她已經代為清償,何況再過4年侯晉爵就可以領取退休金至少300多萬,侯晉爵生性樂觀,不可能為債務自殺。她接著說,自殺應該要有故意的要素,而且不包括過失或精神障礙等自傷致死的行為;另外,自殺還必須以死亡為目的,侯晉爵在失蹤前精神狀況不佳,加上失蹤後跌落管道間、離開管道間後遺落皮鞋、進入木箱裡,當時侯晉爵應處於心神喪失狀況,不符合自殺要件。
溫春萱又說,從侯晉爵背部、膝蓋有擦傷,管道間的血跡也與他相符來看,顯然他當時有強烈求生意志才會沿管道間攀爬而出。而侯晉爵受困的樓梯間平常少有人出入,且有安全門阻隔,導致他呼救無人回應而窒息死亡。
只要是故意的行為 不論動機都除外
C壽險公司則提出以下幾點反駁:
侯晉爵曾在90年6月間因精神異常送醫急診,經台大醫院診斷有酒精中毒及妄想症,而且在失蹤前幾天及當天精神狀況異常,所以死亡事故的發生係因其精神疾病所致。
放在地面150公分高平台上的大型投票箱,只有自行爬入票箱內的可能,而侯晉爵雙手或身體都沒有求救傷勢,投票孔也沒有因求救慌張造成的多次、多角度的模糊指紋,且投票箱上的扣環及卡榫相當微小,又未上鎖,侯晉爵應可掙脫離開。然而侯晉爵不但自行進入且不願離開投票箱,導致非受迫性的姿勢性窒息死亡,所以整起事故是由侯晉爵故意因素引起。
相驗屍體證明書的死亡方式欄並未勾選「意外」,因此無法證明侯晉爵是遭受意外事故而致死亡;而且地檢署鑑定報告第5點對死者死亡的看法中,判定死者為「自為」,所以本事故的發生是侯晉爵故意行為所致,不具「外來性」及「突發性」。
依所承保的團體傷害險條款規定,被保險人因故意行為直接造成死亡者,保險公司就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並不以故意行為的動機是自殺為限,這與壽險契約的除外條款明確規定被保險人須有「故意自殺」的動機才構成除外責任有所不同。
未能舉證係意外身亡 不賠當然有理
T公司也說從侯晉爵1.6公尺的身高、攀爬進入共2.2公尺高的投票箱來看,已非意外。而侯晉爵在90年5、6月間雖因患有譫妄症(是指因身體疾病或藥物造成的暫時性精神錯亂的症狀)而有精神混亂的情形,但不足以證明失蹤那天或自殺時也是精神喪失。而且原告溫春萱並未舉證證明侯晉爵為意外死亡,雖然提出「相驗屍體證明書」,但死亡方式欄並未勾選「意外」,無法證明侯晉爵是遭受意外事故而致死亡。侯晉爵既然是自殺死亡,就不符所投保的團體定期壽險「除外責任」條款的規定,保險公司自不負理賠之責。
非自由意志殺害自己的行為 不算自殺
聽完兩造三方的抗辯與說詞後,台北地院法官首先表示,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而依保險法第101條「人壽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在契約規定年限內死亡,……依照契約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及第131條「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來看,若保險公司在事故發生時主張有拒絕給付之事由,應該就有利於己的事實負舉證責任。侯晉爵既與保險公司訂有上述契約,並於有效期間內死亡,保險公司若要主張免責事由,就應負舉證的責任。
另外,按保險法第109條所指被保險人故意自殺,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者,不包括精神病或其他精神障礙等非自由意志所致的殺害自己的行為。故意自殺,係指行為人在精神正常狀態下所為者而言,若因精神失常而為自殺,仍屬意外死亡……(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裁定)。因此,法官認為被告公司應該證明侯晉爵是精神狀態正常下的故意自殺,才可拒絕給付保險金。
保險公司未能確實舉證 被判敗訴
對於「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方式並未勾選意外,法官則認為檢察官的相驗結果,充其量僅能證明侯晉爵的死亡無他殺之疑,並未證明侯晉爵確係自殺。侯晉爵在失蹤前就有精神狀態不穩定的病史,再從他跌落管道間攀爬而下後,從離開管道間未穿著皮鞋、並進入投票箱等情況來看,顯見侯晉爵當時可能因跌落管道間而病情發作,所以他進入投票箱時,精神狀態應非處於正常的情況,否則正常人豈會將自己藏身於狹小的投票箱內?因此侯晉爵的行為應不符合「故意自殺」的要件。
最後,法官就以被告既然未能舉證證明被保險人侯晉爵係於精神狀態正常下故意自殺,或因其自身的故意行為而直接造成死亡的結果,所以判決C、T兩家公司敗訴,應分別給付300萬元及250萬元的保險金給受益人溫春萱,還要加計從91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的法定遲延利息。
(本文取材自930517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保險字第六十九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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