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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91年8月,K壽險公司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而被告的對象竟然是勞委會,理由是K壽險公司在申報其業務員吳強(化名)85年4月1日至88年3月16日投保薪資時,經勞委會認定有以多報少情事,因此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將K壽險公司處以短報保險費金額2倍罰鍰,總計新台幣10萬5,554元。對於勞委會的做法,K壽險公司不服遂提起訴願,但最後勞委會訴願會在審議後還是決定予以駁回,K壽險公司因此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勞委會認定吳強與保險公司為僱傭關係
K壽險公司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希望能爭取讓勞委會撤銷原處分,K壽險公司提出主張,依勞委會發出的解釋令,「有關保險業務員,登錄招攬保險,其與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等,如有僱傭關係存在,則應由所屬公司申報參加勞工保險。如無僱傭關係存在,但確有登錄並實際從事招攬保險工作,其參加相關保險業職業工會為會員並為自營作業者,始由該等職業工會申報參加勞工保險。」,可見保險業務員並非一概應以保險公司為投保單位,尚包括職業工會,因此投保哪個單位應視業務員與公司間的法律關係而定。
K壽險公司強調,業務員吳強與公司間的關係為委任與承攬混合,而非僱傭,但勞委會卻認為公司發給吳強的所有獎金、津貼等,均屬勞工因工作而獲得的報酬,應列入投保薪資內申報,顯然誤認吳強和公司間的關係為單純僱傭,而業務員與投保單位的關係是否為僱傭關係,或僅是承攬或其他法律關係,應以業務員是否受公司管理監督等事項具體審酌,而非一律視為僱傭關係。
非僱傭? K公司舉事證說明
K壽險公司說明,吳強是不需打卡的業務員,且其工作時間、地點、工作方式及資源運用等提供勞務的過程,均由其視需要判斷處理,公司從未過問,更無對其有任何監督、指揮情事存在;且吳強工作報酬的取得,不在其單純提供勞務本身,而是他必須依約完成一定的工作,也就是說若吳強未招攬到保單,則公司不會給付任何報酬,顯見公司給付報酬給吳強是視其「工作成果」而定,而非其「工作本身」,這就足以證明吳強和公司間的關係不是僱傭關係。
K壽險公司還說,公司業務員招攬保險的促銷資料如介紹卡、海報紙、保單封套及DM等,都是由業務員向公司洽購,公司並有促銷資料申購單可舉證;另拜訪客戶、服務保戶所支出的交通費等花費也由業務員自行負擔,招攬所需成本皆由業務員自行支出,與一般僱傭關係下的勞工,其工作場所、器具及一切成本均由僱主支出的情形明顯不同,怎能說吳強和公司間為僱傭關係?
勞委會引法令指K公司說詞矛盾
至於為被告一方的勞委會,則請求法院駁回K壽險公司之訴,並由K壽險公司負擔訴訟費用。勞委會表示,勞基法規定的工資定義是「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但依K壽險公司檢具吳強85年4月至88年4月業務津貼表,及吳強檢具85、86及87年度的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等資料加以核對,K壽險公司確未依規定調整吳強的投保薪資,而有以多報少情事,所以才依勞保條例規定裁處K壽險公司短報保險費金額2倍罰鍰共計10萬5,554元,並經訴願決定維持在案。
勞委會主張,K壽險公司雖稱其與吳強的關係為委任與承攬的混合,並非僱傭,且指吳強所獲報酬中除「單位津貼」與「業績獎金」部分為委任關係的報酬,應由公司申報外,其餘所得是吳強本於「承攬」關係所取得,公司並無申報為投保薪資的義務,但事實上,勞保是屬強制保險,依K壽險公司與吳強間的關係,應適用勞保條例相關規定,且「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等級的金額填報亦是強制規定,非事業單位或被保險人可自由增減,更非得以區分為「委任」、「承攬」及「僱傭」各部分,K壽險公司發給吳強的獎金、津貼等,既均屬勞工因工作獲得的報酬,理應列入投保薪資內申報確保被保險人權益,勞委會所執的處分並無不當。
勞委會並主張,縱然K壽險公司認定與吳強的關係是委任與承攬混合而非僱傭,但K壽險公司依勞保條例的「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條款規定為吳強參加勞保,且該條款既稱「受僱」,當然是指僱主與被保險人間為僱傭關係,若K壽險公司與吳強非僱傭關係,應不能為其加保,可見K壽險公司的說詞矛盾。
聘約書內容讓法院否定K公司說法
雖然被告與原告雙方各執一詞,但法院發現K壽險公司所填具吳強85、86與87年度的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上載所得類別為「薪資」,既非執行業務所得也非K壽險公司所指的委任或承攬報酬;此外, K壽險公司與吳強訂立的「聘約書」中有約定吳強在公司及其直屬業務主管的指導及管理下,應為公司在台灣地區招募、訓練與管理所屬的業務代表,且應遵守管理規章規定接受公司考核等,法院認為,聘約書內容均足以證明吳強是K壽險公司所聘用,須接受公司的指導、管理及考核,並依聘約書所附的津貼及獎金表享有報酬,再依其考核結果決定晉陞或改聘,顯然非K壽險公司所說的委任與承攬混合關係。
法院並表示, K壽險公司的訴訟代理人在91年6月法院進行準備程序時,自行承認是依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吳強加保,則K壽險公司顯然是以吳強為其受僱人而為其加保勞保。綜上所述,法院認定吳強既是受僱於K壽險公司的員工,則K壽險公司申報吳強的投保薪資以多報少的違法事證相當明確,那麼勞委會對K壽險公司處以短報保險費金額2倍罰鍰總計10萬5,554元,於法並無不合,於是判決勞委會訴願決定予以維持,而駁回K壽險公司訴請撤銷裁罰的請求。
【本案參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90年度訴字第48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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