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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 人壽保險
今天交錢明天出事, 保險賠嗎?
文/林麗銖(淡江大學保險系所專任副教授,消基會保險委員會委員,壽險公會紀律委員會召集人) | 2003.01.01 (月刊)

劉信賢八十八年五月七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慶豐人壽投保三百萬的終身壽險並附加五百萬的意外險,保費九千三百一十六元。隔日﹙五月八日﹚下午二點多,劉信賢駕車不慎撞上路旁椰子樹身亡。受益人劉鄭秋英﹙即劉信賢母親﹚於同年七月一日,向慶豐人壽提出理賠請求,被以「尚未同意承保,契約並未生效」為由拒絕,於是向台北地方法院提起訴訟。

體檢程序未完成契約不成立

被告﹙慶豐人壽﹚向法官表示,公司是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才收到保戶的要保申請,依公司對免體檢件做抽查體檢的規定,當日即以「新契約核保照會單」通知劉信賢應於十日內補做體檢,劉信賢並未依通知完成體檢,被告又於同年五月二十一日再度通知,要求劉信賢應於五月二十六日前完成體檢,逾期被告將以退件處理。但劉信賢都未依通知完成體檢要求,被告才於六月三日以「要保審核通知書」通知劉信賢因要保文件未齊,被告歉難同意承保的意思表示,因此被告主張此保險契約自始未成立生效。

僅要約未承諾契約不生效

被告指出,契約自由是現代民法的基本原則,其內容包含了「訂約與否的自由」,契約的成立須當事人間的要約與承諾趨於一致。保險契約為民事契約的一種,自然有契約自由理念的適用,保險契約的要保人提出要約,並不意味保險人對要保人負有承諾義務。況保險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保險契約,由保險人於『同意』要保人申請後簽訂」,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第三項也規定:「人壽保險人於同意承保前,得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保險人應負之保險責任,以保險人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被保險人雖由公信保險經紀人代理向被告提出要保申請,然因其未完成規定的核保手續,所以被告未能承諾該要約,也未簽發保險單予要保人,依前述保險法令的規定,該保險契約自始未成立生效,被告並不因被保險人身故而須負給付保險金之責。

生效前事故已發生保單無效

慶豐人壽更進一步表示,一般保險公司為確定要保人的投保時間,避免日後造成爭議,皆要求業務單位及各經紀公司,若招攬的保件因故或假日無法於次日送件、繳帳者,應檢具送金單、要保書影本傳真至核保單位做為核保上的參考。縱使劉信賢確是五月七日晚間簽訂要保書,併交付第一期保險費,但保險契約的業務員未依規定於簽收要保書時,將相關送金單及要保書影本傳真至被告公司,其保險契約生效日期應自被告同意承保時,溯及被告受理要保聲請之日開始,即被告應負之保險責任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起,但被保險人於八十八年五月八日契約生效前即已身故,依保險法第五十一條的規定,保險契約因被保險人於契約訂立前身故而歸於無效,被告更無給付保險金之責。

而按保險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保險經紀人,指基於被保險人之利益,代向保險人洽訂保險契約,而向承保之保險業收取佣金之人。」因此,保險經紀人若未盡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為要保人利益計算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保戶身亡無從辦理體檢

針對被告的說詞保戶則提出反駁表示,保費送金單及要保書都載明保險始期是八十八年五月七日,被告竟辯稱其是五月十二日才受理該項要保的申請,陳述顯有不實。又被保險人已於八十八年五月八日下午二時十八分車禍身亡,被保險人既已死亡,自無從再辦理體檢。根據被告「永福終身壽險」保單條款第三條第二項載明:「要保人在本公司簽發保險單前先交付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而發生應予給付的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本件要保人劉信賢於被告簽發保險單前已交付第一期保險費,而發生應予給付的保險事故,被告自應負保險責任。

保險內規不得拘束要保人

保戶進一步補充表示,保險契約的簽訂,原則上須與保險費的交付同時為之,若保險人向要保人先行收取保費,而延後簽訂保險契約,則在未簽訂保險契約前發生保險事故,保險人竟可不負保險責任,未免有失公平。因此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三項便規定:「人壽保險人於同意承保前,得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保險人應負之保險責任,以保險人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可見人壽保險契約,是於預收第一期保險費時,附以保險人「同意承保」的停止條件,使其發生溯及的效力。如果依通常情形,保險人應同意承保,因見被保險人已經死亡,竟不同意承保,意圖以免其保險責任,是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的成就,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保險人自應負其保險責任。何況被保險人劉信賢當時年齡為二十七歲,壽險保額三百萬,並不必辦理體檢,且依保險作業慣例,若以辦理體檢合格為承保條件,則保險人在辦理體檢前應不得預收第一期保險費。被告既已收取第一期保費,自不得以未辦理體檢抽檢而拒絕承保,何況體檢抽檢等所謂的「投保規則」係被告內部的規定,不能因此拘束要保人。

雙方意思一致契約才算成立

地院法官審理後認為,本案的重點有兩個,第一是本保險契約是否已經算成立;第二被告是否本應同意承保,因知悉被保險人已經死亡,才主張不同意承保而圖脫免其保險責任。針對第一點,法官表示從原告提供的送金單及要保書的形式及內容來看,原告雖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填具要保書,並於同日交付保費給公信保險經紀人公司業務員黃崇軒,黃崇軒並開具送金單交予原告,要保書則由公信受理後轉交被告公司,但要保書僅是要保人劉信賢的「書面要約」意思表示,該保險契約必待被告承諾後始能成立。換句話說,一審法官認為,雖原告已於簽立要保書的同時交付保費,但若被告嗣後並未同意承保,則契約因意思表示未合致而自始未成立。而被告已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出具「要保審核通知書」,以「要保文件未齊」為由表示難以同意承保的意思表示,原告若欲為相反的主張,而認定該保險契約已成立,自須提出保險單、暫保單或其他相關證據加以證明。

一審判決保險公司勝訴

關於第二點法官認為,原告以經紀人公司的業務員已知悉,即代表被告已知悉的主張,不足作為被告在同意承保前就知道事故已發生的證明,而且保險經紀人公司的業務員,既非被告的業務員,也非被告的代理人,自不能以此推論。

最後,地院法官便以原告未能就該保險契約已經成立生效,或被告係事先知悉保險事故已發生而故意拒絕承保的事實,加以證明,因而判決原告的請求無理由而予以駁回。原告不服再上訴高等法院。

保險人無正當拒保理由

高院法官整個審查的重點與地院法官完全不同。他們認為體檢並非此保險契約成立的要件,保險公司雖得實施抽樣體檢,但僅於其通知被保險人而被保險人拒絕體檢或依限未完成體檢時,保險公司才可不予承保。雖然保險公司曾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及二十一日兩度通知被保險人體檢,但被保險人早在八十八年五月八日即死亡,依「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的法令規定,保險公司所發出的補做體檢通知,依法不發生通知的效力,被保險人並無接受通知卻拒絕體檢或未依限完成體檢情事。因此,高院法官表示本保險契約是屬免體檢的要保申請個案,體檢並非成立要件,保險公司不能以保戶未體檢為由而不同意承保。

關於體檢後保險公司是否會拒絕承保問題,保險公司自承:「如要保書上所載如癌症、紅斑性狼瘡等重大疾病,會請教內部的醫師是否承保,如屬輕微疾病,會做批註」、「保險公司沒有劉信賢體檢的資料,沒有他任何疾病資料」。法官認為保險公司既未能舉證證明劉信賢有重大疾病,或其他可以不同意承保的正當理由,依通常情形保險公司應「同意承保」。

高院改判保戶勝訴

最後,高院法官以保險公司無正當理由,向已死亡的劉信賢通知其不同意承保,應認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同意承保﹂的停止條件的成就,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保險公司應負起保險契約的責任,因此改判保險公司敗訴,除了要給付受益人劉鄭秋英八百萬保險金外,還要負擔從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一分計算的利息,合計理賠金額超過一千萬元。

〈參閱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保險上字第五八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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