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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管會:有關融資租賃業納入金融消費者保護法適用之相關公告及子法 自114年9月15日生效
資料來源:金管會 | 《現代保險》雜誌 | 2025.08.29 (新聞)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為增進消費者權益保障,於114年6月30日公告納管12家融資租賃公司及修正發布4項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金保法)授權子法,依該公告及子法之規定,生效日期由金管會另定之;金管會考量業者需一定時間進行契約修正、業務模式調整、內部系統建置開發及員工教育訓練等準備工作,爰將公告及子法定於114年9月15日生效。
另金管會表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主動告知並經本會確認其旗下所屬創鉅有限合夥未來仍會從事以自然人為對象之應收帳款收買、分期付款買賣或具類似融資性質業務,爰新增公告「創鉅有限合夥」為納管對象。
有關融資租賃業納入金保法適用後,應依相關子法之規定辦理下列事項:
一、 利率及費用之揭露:
(一) 融資租賃業從事廣告、業務招攬及營業促銷活動時,對利率及費用之揭露,應以年利率及總費用年百分率為之。
(二) 融資租賃業應對金融消費者說明其應負擔之費用及違約金,包括收取時點、計算及收取方式,以及利率、利息計算方式。
二、 融資租賃業委託他人辦理業務招攬,應確保受委託者之廣告、業務招攬及營業促銷活動符合相關規定,並應建立監督管理及定期查核機制。
三、 融資租賃業提供商品或服務前,應踐行認識金融消費者(KYC)程序,瞭解金融消費者或欲為保證人之資力、信用、借貸狀況、資金需求原因,以確保所進行之業務與金融消費者之還款能力、所能承擔之風險相符。
四、 融資租賃業提供之融資金額,不得逾越交易標的物於申辦業務時之價值。
五、 融資租賃業自行或委託外部機構進行催收作業時,不得有暴力、恐嚇、脅迫、辱罵、騷擾、虛偽、詐欺、造成金融消費者隱私受侵害或其他不當之債務催收行為;並應建立對外部催收機構之遴選標準、監督管理及定期查核機制。
六、 融資租賃業不得拒絕金融消費者提前清償,如收取提前清償違約金者,違約金之計算及收取方式應於契約明定,並告知金融消費者。
七、 融資租賃業不得有代簽章、使金融消費者簽具發票日或金額為空白之本票、未經金融消費者同意或授權而填寫有關業務契約文件及繳款遲延時併收賠償性違約金與遲延利息之情事。
八、 融資租賃業與金融消費者完成契約訂定後,應即時將該契約交付金融消費者。
九、 如經金融消費者要求,且融資租賃業確認契約金額及相關費用已清償完畢,融資租賃業應交付清償證明,載明清償日期及金額。
十、 融資租賃業以應收帳款收買及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辦理融資,債權不得讓與第三人。但因併購等依法令規定而有讓與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融資租賃業者如有違反上開金保法授權子法之規定,依金保法第30條之1,將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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