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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 公、勞、農、健保
只要繳費、加保就領得到勞保給付?
文/林麗銖 | 2007.10.01 (月刊)

不少勞工離職退保後,改從職業工會管道繼續參加勞保,但這樣做可以嗎?萬一發生事故,仍可享有各項勞保給付嗎?以下這則行政官司可供參考:

廖杉(化名)的太太吳惠(化名)93年11月1日透過某營建土木職業工會參加勞工保險,隔(94)年6月29日,吳惠因膽管癌併發敗血症死亡,廖杉同年7月28日向勞保局提出死亡給付申請,卻被拒絕,廖杉不服向勞保局提出爭議審議,並也向勞委會申請訴願,但都遭到駁回,最後只好提起行政訴訟。

勞保局訪查發現保戶並未實際工作

勞保局首先提出說明,之所以拒絕死亡給付申請,是因為訪查員到保戶家中調查時,廖杉曾表示太太吳惠約在3年前就無法工作,而且對於證明吳惠在93年11月1日加保後受僱或實際從事勞務的資料,包括雇主姓名、工作地點及薪資單等,廖杉也都無法具體提供。

另外,勞保監理委員會2位特約醫師在審查吳惠的就醫資料後發現,吳惠在加保當時,身體狀況確實已無法勝任工作。

因此,勞保局依勞保條例第24條規定,核定自93年11月1日取消吳惠的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保險費也依同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不予退還,一切依法行事,並無失當之處。

原告提出人證 表示加保後保戶有陸續施做雜工

廖杉(即原告)則表示,吳惠在93年5 月及8月曾經幫忙王輝、林石從事雜工並領有薪資,且於93年11月1日親自到營建土木職業工會辦理入會手續,行動自如,與常人相同。加保後,又陸續於93年11月間幫蔡建施作雜工,於94年2月幫林娥施作雜工,而且這些人都可以出面作證。

廖杉說,自己因學歷不高,識字不多,94年8月15日勞保局派人訪查時,他用台語回答:「食頭不多,嘸捨地作。」是表示吳惠雖生病,但有再做雜工工作,只是工作機會不多,沒有連續。但勞保局作完訪查報告後,並未再口述給他聽,訪查紀錄與回答內容差異太大。

保戶認為只要有工作事實 就不應一昧以醫理見解殘害勞工權益

另外,廖杉表示,吳惠是膽管癌患者,沒有開刀,只做化學治療,他既然已提出4位人證證明吳惠確實有從事工作,勞保局卻主張吳惠已無法勝任一般勞作,就應該負責舉證。由特約醫師僅憑書面病歷,未經實際問診,就認定可否勝任一般勞作,廖杉認為,過於草率。

廖杉最後更提出司法院釋字第609號解釋,表示勞工保險是強制加保,即使帶病投保,只要有工作事實,就不應一昧以醫理見解殘害勞工權益,主張勞保局拒絕死亡給付,不合情理。

法官表示按時繳納保費 並不代表具合法勞保加保資格

法官審理後認為,勞工保險是在職保險,必須實際從事工作獲得報酬的勞工,才能依勞保條例規定,申報加保。

但因為勞保是採申報作業,投保資格經所屬單位審查後向勞保局申報加保,只要資料填寫齊全,勞保局即會受理,並開始收繳保險費,但勞保局認為有必要時,仍得依規定調查保戶的投保資格,所以經投保單位申報加保,並按時繳納勞保保費,不表示具有合法勞保加保資格,如果經查明保戶的投保資格不符規定,勞保局仍應依法取消被保險人資格。

從各項就醫資料證實 保戶加保時與之後確已無工作能力

被保險人吳惠85年8月10日自前一投保單位退保,93年11月1日由營建土木職業工會申報加保,自應以93年11月1日加保時及其後有無從事本業工作並獲得報酬,做為判斷事實的依據。

不過,依醫院病歷資料所載,吳惠在93年2月間經醫師證實罹患膽管癌,同年8月3日因嚴重腹痛、膽管細胞癌病史就診,8月16日至20日住院接受化學治療,已不能切除,93年8月30日起至94年2月14日,持續每隔1周或2周必須到醫院門診治療。

法官表示,從吳惠的就醫資料可知,吳惠在93年11月1日加保時,病況並無緩解或獲得控制,甚至還愈形惡化,加保時應已沒有勝任從事泥水、土木等一般勞作的能力。

至於廖杉提出的工作薪資證明,法官認為,相關的工資紀錄、簽收資料及估價單等,僅憑信封及證人的片面之詞,也尚不足以證明吳惠確於上開時間內,有實際從事本業工作的事實。

對於司法院帶病投保的解釋 法官認為與本案案情不同

至於廖杉主張的司法院釋字第609號解釋,只要有工作事實,即不應一昧以醫理見解殘害勞工權益的論點,法官表示,司法院釋字第609號解釋「…依法加保之勞工因罹患癌症等特定病症或其他傷病,於保險有效期間死亡者,以各該傷病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為條件,其受益人始得請領死亡給付,乃對於受益人請領死亡保險給付之權利,增加勞工保險條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第23條所定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於此範圍內,應不再適用。」與本案情形不同。

由於被保險人93年11月1日加保時及加保後,顯然已無工作能力,原告也無法證明其確實從事工作,原處分以此為由,核定自加保日即93年11月1日起取消吳惠的被保險人資格,與司法院釋字第609號解釋無違。

法官最後判決 保戶敗訴,必須負擔訴訟費用

法官以被保險人自3年前即無法從事泥水本業相關工作,於93年11月1日加保前即已診斷確定罹患膽管癌,且加保時已不能勝任一般勞作,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核定自93年11月1日取消吳惠的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保險費也依同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不予退還。

另外,吳惠於94年6月29日死亡,係退保後發生的事故,且於85年8月10日自前一投保單位退保至其死亡之日為止,已超過1年,因此,也不適用勞保條例第20條「…在保險效力停止之日起一年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的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亦得請領」的規定。

法官最後駁回原告的申請,判廖杉敗訴,訴訟費用也由原告負擔。

(參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95年度訴字第029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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