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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疫保單相關爭議及處理情形」專題報告、審查賴士葆等16人擬具「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余天等20人擬具「證券交易法第四條及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及審查賴士葆等24人擬具「保險法第一百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
今天承貴委員會邀請本會就「防疫保單相關爭議及處理情形」專題報告、審查賴委員士葆等16人擬具「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余委員天等20人擬具「證券交易法第四條及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及賴委員士葆等24人擬具「保險法第一百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至感榮幸。謹就上開專題報告及證券交易法與保險法修正草案提出說明如下:
壹、有關本會對防疫保單相關爭議及處理情形部分
一、 本會之監理措施:
(一) 保險商品之開發銷售應依「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各項規定辦理,包括銷售前應確定風險計價基礎、費率計算方法及風險控管機制等,商品資料均有精算、核保、保全、理賠及法務等相關人員簽署;銷售後並應定期
召開商品管理小組會議,檢視商品定價合理適足、潛在影響現在或未來清償能力、消費者權益保護及檢討風險控管機制有效性,並提報董事會。各公司均應在符合法令規定之前提下設計,並依「保險業風險管理實務守則」,訂定公司之風險胃納,定期監測,落實風險管理,以確保資本適足與清償能力,穩健經營。
(二) 本會為確保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程序符合法令規定及保障消費者權益,已訂有「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辧法」,保險業應依該辦法建立其內部處理制度及程序。核保或理賠案件,須由核保人員或理賠人員進行逐單評估審核並簽署。
(三) 109年3月間已有保險公司陸續開發設計防疫保險商品,並於同年4月對外銷售。本(111)年初本會保險局考量疫情
變化,風險屬性已有改變,惟仍有產險公司推出高隔離費用補償給付之商品,爰自1月至3月間,針對14家產險公司所銷售之37張備查之防疫保險商品,陸續發出20件公文,請其就案關保險商品之風險對稱性是否符合保險保障,以及風險控管機制有效性等事項提出檢討。相關保險公司亦陸續調降保險金額、調整商品內容或直接下架。
二、 核保及理賠相關爭議及處理情形
(一)要求保險公司加派人力核保,並對外妥予說明核保處理原則
1. 近期因民眾對投保防疫保單之需求增加,致保險公司核保人力不足因應,本會已要求保險公司應加派人力儘速辦理核保及續保等事宜;以及指派專人提供防疫保險商品相關諮詢及爭議處理之服務。
2. 保險公司受理民眾之要保書後,基於風險控管機制,對於被保險人進行核保綜合評估,並決定是否同意承保,上開作業係屬公司之核保政策。本會已請各公司對外妥予說明核保處理原則,以保障消費者權益。
(二)防疫保單多屬定額保險,無複保險問題,一經核保完成,保險公司即應負保險責任。
(三)以數位健康證明作為確診理賠證明文件,俾紓解醫院量能,保障民眾就醫權益。
(四)配合防疫政策調整,請保險公會研訂相關指引。
(五)配合隔離措施增列0+7制度後,民眾如維持3天居家隔離+4天自主防疫,受有隔離處分且有隔離事實,保險公司亦應予以理賠。
三、對保險公司財務狀況之監理
有關保險業財務狀況部分,本會保險局已函請保險公司就承作防疫相關保險商品辦理情形及對公司財務面之影響,向董事會提具專案報告,以利董事會瞭解並掌握公司經營情形;如因防疫相關保險商品所致公司財務損失而有辦理增資之必要,並應儘速提報董事會討論並提出相關因應策略。本會將賡續密切關注公司之財務狀況。
四、保險監理須兼顧消費者權益及保險業穩健經營之衡平
(一)保險公司應依保險契約履行保險責任。本會為保障消費者權益,已要求保險公司定期揭露防疫保險商品相關數據、理賠流程,提供民眾查詢上開事項之處理進度,並評估理賠所需資金需求,以為因應。
(二)保險公司的資金主要來自於保戶,且社會上仍有許多經濟活動有賴保險制度的支持,故承保能量需多元考量,除防疫險外,亦應兼顧其他險種之保戶權益。
(三)金管會的相關監理措施,須在合乎防疫政策措施與保險契約條款意旨下,於醫療資源妥適運用、保戶權益維護、保險業損失控制等不同面向間,取得衡平。
五、 小結
本會就保險商品在銷售前或銷售後之風險控管,均有一定之監理要求。另本會保險局在本年初,鑑於疫情變化及風險屬性之改變,函請保險公司檢討風險控管機制。惟因疫情變化本年4月起確診、隔離人數增加,衍生相關核保、理賠爭議,本會將在兼顧消費者權益及保險業穩健經營之間,妥為處理。
貳、有關大院賴委員士葆等 16 人擬具「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之說明
謹就上開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內容,金管會說明如下:
一、公司法第172條之2已於110年12月29日修正公布,其中第3項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得採視訊方式召開股東會,其應符合之條件、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立法說明已明確敘明,由證券主管機關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1第2項授權訂定之準則另定之。
二、配合前開公司法修正,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1第2項授權規定,金管會已於111年3月4日修正發布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下稱股務處理準則),增訂股東會視訊會議專章,明確規定視訊會議平台業者資格條件與申請程序、公開發行公司召開股東會視訊會議之相關資格條件(如召開視訊股東會及視訊輔助股東會之條件)、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循事項(如股東登記、報到、提問、投票、計票、資訊揭露及資料保存等)。至以電子方式行使股東會表決權,股務處理準則已專章規範其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循事項。
三、目前股務處理準則已明確規範公開發行公司召開股東會視訊會議或以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相關事項以保障股東權益。考量電子投票行使表決權已推動多年,110年度電子投票行使表決權數占股東會出席權數之平均比例為62.70%。今(111)年股東常會已有72家公開發行公司公告採用視訊輔助股東會並有數家已順利完成召開。外界尚無反映前揭規範不明確或窒礙難行之處,爰應無另增訂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1第3項規定之必要。
參、有關大院余委員天等20人擬具「證券交易法第四條及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之說明
謹就上開證券交易法第四條及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內容,金管會建議維持現行條文,說明如下:
一、證券交易法中「有價證券」之定義,係採「有限列舉,概括授權」之立法方式,主管機關得依實務需要,核定增列法律明文列舉外之其他類型有價證券。按臺灣存託憑證(下稱TDR)係存託機構在我國境內所發行表彰存放於保管機構之外國發行人有價證券之憑證,為前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依證券交易法第6條於76年9月12日(76)臺財證(二)字第00900號公告核定之有價證券,未有法律不明確之情事。嗣101年1月4日證券交易法新增第165條之2,係為強化第二上市櫃公司之責任,尚非該條修正後TDR始為證券交易法規範之有價證券。
二、本會業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子法「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中明訂存託機構、保管機構及臺灣存託憑證等用詞定義,且經查證券交易法條文內容,並未涉存託機構及保管機構等用語,應無於證券交易法中再予訂定之必要。
三、經瞭解目前司法實務判例,均認定TDR係證券交易法規範之有價證券,未有法律不明確而致司法實務上存有模糊空間之情形。國內多數學者亦認為TDR係屬證券交易法規範之有價證券。
肆、有關大院賴委員士葆等24人擬具「保險法第一百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之說明謹就上開保險法第一百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內容,本會說明如下:
一、就催告制度本身,按保險法第116條於52年9月2日增列「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文字之立法理由,係考量「人壽保險契約保險費之交付有按年按季按月之別,如未交付保險費之催交,對按月按季付保險費之契約併予適用,對保險人業務之經營,資金之營運,影響至大,亦非屬合理」。據此,現行人壽保險單示範條款業依繳費週期不同訂定催告或起算寬限期間之約定,倘於保險法第116條第1項刪除「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文字,對於按月、按季交付之保險費,因繳費頻率高,保險人催告發出加計30日寬限期間後,又將屆次期保險費交付日期,保險人須再次催告,除增加催繳程序複雜性外,亦有引發要保人混淆之虞。
二、就投保實務上,保單受益人常有填列「法定繼承人」或因保險給付項目不同而有多位受益人之情形。倘要求保險人對要保人催告時應同時通知受益人,於保險人無法得知法定繼承人之姓名與其住居所,或保險人因受益人未留存或原留存住所或通訊地址已變更但未通知保險人時,將無法通知受益人。依本次修正草案第1項新增但書「不在此限」之法律效果,將使契約效力懸而未決,從而影響整體契約停效制度。
三、當要保人與被保險人非同一人,要保人先於被保險人身故時,其保單權利將為法定繼承人所繼承。考量人壽保險之保險費到期未繳交恐發生保險契約效力停止或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墊繳保費之情形。為使保險契約繼續有效,以保障被保險人權益,仍有保留第116條第2項「其他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文字之必要性,不宜刪除。
四、為保障消費者權益,實務上已透過示範條款之訂定要求保險業於保單條款約定復效期間屆滿,保險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此約定終止之作法,符合保險法第116條第6項規定,故毋須於復效期間屆滿後再由保險人向要保人提出終止契約,尚無修正第116條第6項規定之必要。
五、按保險人為保險契約之當事人,爰要保人依保險法第116條第3項申請復效,應向保險人為之。另實務上保險代理人及保險業務員並無被授予受領復效申請權限,僅能代轉書面申請資料,實際受領復效對象仍為保險人。倘將申請復效對象擴及保險代理人及保險業務員,除保險代理人或保險業務員無完整之保險契約資訊可協助要保人辦理復效外,恐因該意思表示是否到達保險人而衍生相關爭議,爰應無另增訂保險法第116條第9項之必要。
六、綜上,鑒於賴委員等所提保險法第116條修正草案尚有前揭疑義,建請再予斟酌外,為保障消費者權益,避免被保險人不知保險契約停效而影響保險保障,經參採賴委員本次提案精神,本會建議新增第3項,明定第2項保險人對要保人之催告,應一併通知被保險人。並配合現行實務保費交付作業修正第2項文字。
敬請各位委員惠予指導與支持,並祝各位委員身體健康,萬事如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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