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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 人壽保險
人身複保險的問題
文/盧奕心(壽險公司理賠部經理) | 2003.06.01 (月刊)

人身保險中,不論是人壽保險契約、傷害保險契約,或是健康保險契約,如果有重複投保的情形,會不會造成契約無效?其實歷年來都存在著爭議。贊成因此而契約無效的人認為人身並非絕對無價,如果投保金額過高,容易導致道德危險。(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九九二號判決)所以人身保險與財產保險一樣,都須經由「對惡意複保險的規定」來抑止道德危險。

但反對者認為人身無價(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六六號判決),所以複保險的規定僅限於財產保險,而不及於人身保險。

人身複保險爭議的新觀點

美國保險契約法理上並不區分人身保險或財產保險,其評論複保險就更直接簡單,所謂複保險就是超出可能損失的高額保險。而如果被保險人欲藉保險契約獲得不當利益,謊稱發生事故或故意製造事故,保險人極有可能無法直接舉證或舉證困難,以證明被保險人故意招致保險事故,此時保險公司就面臨必須理賠的風險,所以投保金額過高就產生了學說所謂的「契約危險事實」。此「契約危險事實」在人身保險或財產保險,其實影響程度並無二致。

何謂「契約危險事實」

「契約危險事實」是指在保險契約成立時或成立後就可能使保險公司馬上遭受不正當請求而導致經營危險的事實。雖然投保金額過高,不盡然就會發生保險事故,或者保險事故發生的原因與投保多家保險公司一事並沒有因果關係,但筆者要說明的是「契約危險事實」強調的是經營上的危險,這個危險在複保險的「後保險契約」成立時就存在了,所以影響了「後保險契約」的承保意願。再以複保險的前契約而言,危險卻是在契約成立後才開始慢慢累積,這是前保險人在契約成立當時根本無法預見的,這個危險的增加和身體的疾病、年齡、職業可以在契約成立時就已列入保險人的評估是不一樣的。

保險人是否願意承保

「前保險契約」保險人一旦得知有「契約危險事實」,而且如果因為有異常的投保情形,危險會過度集中,通常就會影響繼續承保的意願,所以就承保與否觀察,不論是成立在前或在後的複保險承保人,都有一樣的顧慮。綜合來看,複保險是否也適用在人身保險契約上已不是人身到底是否有價的道德判斷,而是「契約危險事實」影響訂立契約意願的法律考量,有複保險情形時當然要通知正在承保或已承保的保險公司,好讓受通知的保險公司決定是否承保或繼續承保。

未通知,法律效果是什麼

有學說認為雖然複保險是一種不論人身保險或財產保險都必須通知的重要事項,但在複保險定義不明的情況下,如果依照保險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未通知複保險即可造成契約的無效,恐失之過嚴,對被保險人的保護可能不足;又如果直接將複保險的通知當作投保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必須據實告知的事項,如果違反告知義務,保險人即可依據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解除契約,又恐因為因果關係的舉證困難,使得保險人根本無法以違反告知義務的理由解除契約,則複保險改為告知事項以避免不當給付的設計將形同虛設,對保險人的保護一樣不周到。

複保險通知=特約條款?

因為複保險造成契約危險事實,屬於保險契約上的重要事項,故複保險的通知屬於一種法律上的義務,可以藉由契約條款的約定,尤其是在常常發生爭議的定額給付型傷害保險或疾病住院保險的條款中約定,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於投保保險契約後立即將複保險事由通知各個前保險人,此項通知屬於保險契約履行上的特種義務,也就是保險法第六十六條所說的「特約條款」,如果要保人違反,保險人即可以依據保險法第六十八條規定解除契約。以下仍有二點要說明:

一、既然生命、身體健康是否可以定價沒有辦法透過法律技術加以明確規定,就應該透過契約當事人的互動加以解決,不宜直接由法律宣告複保險無效。但為了避免保險人面臨「契約危險事實」而不自知,所以複保險的通知應該約定為當事人的特種義務。

二、因複保險屬於契約上重要事項,要保人違反複保險通知的義務,即應賦予保險人知悉後得解除複保險契約的權利。改為由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後,可以緩衝一旦未通知時契約就歸於無效的劇烈後果,以增加對要保人的保護,因為若要保人通知,保險人就有機會根據通知的內容重新審核自己的承保能量或理賠經驗,甚至業務市場,如果保險人認為風險過大,不願繼續承保即可解除契約,且必須在接到通知後一個短期的時間內完成,如果超出期間,保險人也不得再做主張。一旦保險人認為仍可承擔受通知當時已形成的「契約危險事實」,即不得於保險事故發生後抗辯契約的效力,以符合誠信原則。

「人身無價」不是辦法

上述以定額型人身保險契約中約定,複保險通知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履約上的特種義務,是解決複保險爭議的另一個看法,但因為目前保險契約條款都需要經由主管機關的審核,是否確能形成實務上的做法,當然還需要更多的討論。但是如果一直不尋求解決複保險的有效方法,那麼所謂人身複保險的爭議將一直在人身是否有一定價格的議題上打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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