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秀秀86年購買壽險附加住院醫療保險,隨後又買了住院醫療終身險及定額型手術醫療險。今(93)年秀秀因懷孕33週前置胎盤,並有出血現象而住院治療,2週後醫生為秀秀剖腹生產。
出院後秀秀向保險公司申請醫療險理賠,保險公司做了以下回應:
(1) 住院醫療保險部分:依據保單條款「除外責任」的規定「本公司對於被保險人因…(九)、懷孕、流產或分娩及其引致之併發症,所引致的醫療費用不負給付責任…。」拒絕給付。但基於另行頒布的「剖腹生產理賠融通辦法」,秀秀就醫的情況可獲融通給付。
(2) 住院醫療終身保險部分:因保單條款中「除外責任」規定增列了「……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二)經診斷符合下列情形之剖腹生產:……(6)前置胎盤……」予以給付。
(3) 定額型手術醫療終身保險部分:因保單條款中「除外責任」未如住院醫療終身保險增列後段,且未列入「剖腹生產理賠融通辦法」的適用險種,恕難理賠。
秀秀對於保險公司手術醫療終身險拒賠「具生命危險的剖腹產手術」,感到不可思議。她質疑保戶的權益何在?不知「醫療保險」竟然對有生命危險的必要剖腹生產手術予以除外,「那投保這個保險有何用處」?秀秀的不平之鳴有道理嗎?理賠實務上,對剖腹生產者真的一律不賠嗎?
針對秀秀所提,她所遭遇的情況應屬醫療保險應負的保險責任,豈可允許保險公司藉辭逃避責任的主張,前半段的說法是對的;該項保障本應是醫療保險被預期包括在內的保障,但後半段的陳述則有待商榷。
除外責任應是具共識的免責條款
因為,保險公司須以風險管理的立場經營保險事業,因此應允許個別保險公司基於對某些保障類型(如剖腹生產)的評估,選擇性地將某些保障類型,列為除外責任;只要在保險契約相關的權利義務(如保險費)上確實反映,並在行銷時讓保戶完全清楚哪些會理賠,哪些會拒賠即可。
因此,保險契約中規定免責的除外條款既合情、合理又合法。秀秀若在事後才表示她的投保動機與保單提供的內容不合,並以此質疑保險公司似不恰當。須知,醫療保險本即可訂定免責條款,保險法第127條及第128條就是實例,透過當事人雙方的約定,也可訂定免責條款。本案既已將原屬於醫療保險的「懷孕、流產與分娩」約定除外,秀秀所施行的剖腹生產也為免責條款的一種,保險公司主張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確實有理。
至於個別保戶因價值判斷與保障需求,對特定免責條款不能認同,保戶可評估各公司的商品內容及作業辦法等,決定購買與否。除非秀秀能舉證她在簽訂保險契約時,並無可歸責於己的原因而不知約定免責條款的存在,否則,就應接受免責條款的拘束。
規定不明之處 業界另立融通辦法
此外,在理賠實務上,因財政部頒行的「住院醫療費用保險單示範條款」第10條「除外責任」第2項第5款但書有「……或醫療行為必要之流產」的文句,但對「必要之醫療行為」卻無明確定義與解釋,因此保險公司為達作業透明化,有的在保單條款上將醫療行為明確定義為「治療性流產」及「先兆性流產」;有的則在融通辦法中明文列舉子宮頸閉鎖不全、子宮早期收縮、前置胎盤、子宮肌瘤……等原因導致的流產,屬必要的醫療行為;有的保險公司則針對除外責任中的「懷孕」,在保單條款或融通辦法中,將子宮外孕、葡萄胎、前置胎盤……..或產後大出血等治療,列入理賠的範圍。
融通與否業者應有絕對主導權
至於醫療險理賠實務爭議甚多的剖腹產案例,目前保險公司在設計新商品時,多已參酌醫療實務、保戶需求與理賠經驗,將因產程過長、胎兒體重過重、胎兒窘迫……產婦高齡、已施行兩次以上剖腹產或產道傳染病等因素而施行剖腹生產者,予以理賠。已銷售的舊版醫療險商品亦多以制定融通辦法的方式,將部分或全部項目納入適用。
保險公司在設計保單條款時,若將前述融通項目列入,則適用上甚為明確。但若以制定融通辦法的方式為之,則因此優惠成本由保險公司自行吸收,對融通內容或適用險種等方面,保險公司當然擁有絕對的主導權。以本案為例,保險公司在行銷政策、理賠經驗或其他專業綜合考量後,認定純手術型的醫療險商品有異於住院綜合型,而不同意將此險種列入剖腹生產融通給付範圍內,秀秀應該理解,理賠優惠是由保險公司在不侵蝕經營基礎的前提下決定的,全體保戶都應該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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