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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 人壽保險
工人墜樓慘死 建商搶著負責為哪樁?!
文/編輯部 | 2004.10.01 (月刊)

不少企業為了確保員工因公傷亡應由雇主負賠償責任時,不至於賠不出來,會向產物保險公司投保雇主責任保險。其中工程承包商更是大多會投保包含雇主及第三人責任險的營造綜合保險。但是保險公司若加批註明不保事項包括被保險人依據勞動基準法規定的賠償責任,那麼就可能引發被保險人極力證明自己應對事故的發生負民法責任,甚至為此上法院的怪現象。

勤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與F產險公司的一樁理賠訴訟案就是一例。

老公出門上工一夜未歸 天人永隔

89年4月7日中午,台中市西屯區一處工地的工人發現42歲的楊三郎陳屍在1樓管道間地面上。這個住宅大樓是由勤富開發公司發包給東英營造公司,東英又轉給次承攬商仲良營造公司,而楊三郎則是仲良營造所僱用的工人。

據調查,楊三郎應該是由工地5樓至12樓間,由管道間開口處墜落至1樓管道間地面致死。也就是說這次事故的直接原因為高處墜落致死,間接原因為工地不安全,即管道間樓板開口未設置護欄。

楊三郎的妻子楊彩蓮接獲噩耗,無法相信前一天還生龍活虎的老公,出門上工後一夜未歸,她到處找人,找到隔日,已經是一具因為從高處墜落而粉身碎骨的屍體。楊彩蓮當然也隨即向老公的雇主仲良營造請求賠償。

雇主坦承未採防止職災必要措施

按建築法規定,建築物施工場所,應有維護安全、防範危險及預防火災的適當設備或措施;5層以上建築物施工時,應設置防止物體墜落的適當圍籬。而東英營造工地主任則坦承事發當時,5樓到12樓除10樓管道間開口以模板釘製外,其餘各樓管道間樓板開口並未設置防止物體墜落的適當圍籬。

另勞工安全衛生法也規定,事業單位應在事前告知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和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的措施;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為防止職業災害的必要措施。而這個工程的事業單位勤富開發與承攬人東英營造、再承攬人仲良營造都承認疏忽,未採取適當措施,以維護安全及防範危險,違反上述保護他人的法律,才導致楊三郎枉死,且都同意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的規定,負侵權行為責任。

雇主與家屬達成和解 賠償170萬後不再追究

此外,因為依勞基法規定,事業單位應督促承攬人、再承攬人對其所僱用勞工的勞動條件應符合有關法令的規定,否則如果導致承攬人或再承攬人所僱用的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應與該承攬人、再承攬人負連帶補償責任。而楊三郎在工程施工工地因管道間樓板開口未設置護欄,導致從高處墜落死亡,確屬職業災害,勤富開發未盡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採取防止墜落的安全措施,理當與東英營造及仲良營造負連帶補償責任。

因此在兩週後亦即4月20日,勤富開發和仲良營造便與楊三郎的妻子楊彩蓮達成賠償170萬的和解協議,楊彩蓮則同意在獲得賠償後,不再追究對方任何民事或刑事責任。

產險公司認為係屬勞基法職業災害補償 拒賠

因為勤富開發公司曾向F產險公司投保營造綜合保險,便檢附合解書提出賠償請求,但F產險公司認為「保險契約批單第1條第2項約定,其承保範圍以超過勞工保險條例、公務人員保險法、軍人保險條例及勞動基準法給付部分為限」,且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函附的檢查報告書記載,楊三郎的死亡係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職業災害應補償的範圍,屬於約定不保事項,F產險公司自無給付保險金之責,因此拒賠。

雇主不服上法院 從地院到高院屢敗屢告

勤富開發因而告到台北地方法院,但是第一、二審勤富開發都敗訴,勤富開發屢敗屢告,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

在高院審理過程中,F產險公司始終主張楊三郎之死為勞基法應補償範圍,屬本保險的不保事項,保險公司沒有賠償的道理。

但是勤富開發則認為,批單的不保事項雖然包括被保險人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的賠償責任,不過後面還有但書──「但本保險單另有約定或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者,不在此限」,且條款中並未記載所謂「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的責任」為何,而保險法54條第2款明訂「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因此依據這個解釋保險契約的原則,凡被保險人依民法規定所應負的賠償責任,都應屬保險契約的承保範圍。

賠與不賠 就看到底是依勞基法應負的責任還是民法?

勤富開發也引用F產險公司在原審中所說「該不保事項之約定係因勞動基準法係屬補償性質,但如依民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為被上訴人(指F產險公司)承保之範圍」,主張既然是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即得請求保險公司理賠,這筆170萬的和解金保險公司不賠無理。

此外勤富開發與仲良營造在與楊三郎的妻子楊彩蓮和解之前,也通知F產險公司參與和解,但F產險公司以不同意理賠為由而未參與。保險公司既已被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拒絕參與和解,自應接受這個和解內容。

高院最後判決F產險公司應依和解書支付賠償金170萬,由於勤富開發在89年4月7日發現楊三郎墜樓身亡後,便以存證信函促請F產險公司給付本件保險金,並於事故發生後備齊證明文件向F產險公司請求理賠而遭拒,高院判決F產險公司應於89年7月20日給付本件保險金170萬,而F產險公司迄未給付,因此F產險公司還要給付自89年7月21日起按年息10%計算的遲延利息。但F產險公司仍可上訴。

擴大承保範圍 既減少爭議也擴大費率計算基礎

這個案子第一、二審的承審法官都認為勤富對楊三郎死亡賠償170萬元是因為勞基法的職災死亡補償,即5個月平均工資的喪葬費,及40個月平均工資,而依勤富投保的營造工程險所附加的責任險,勞基法的補償屬不保事項。但最高法院發回更審,高院法官重審後則有完全不同的看法。

這件理賠訴訟也讓產險公司與被保險人同時驚覺,原來員工在工作場所傷亡,雇主之所以賠償是依勞基法或民法侵權責任,確有模糊地帶。現在很多保險公司乾脆把兩者都列為承保範圍,如此不僅保障完整、減少責任認定的爭議,也可以擴大費率計算的基礎。

(本文取材自930224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保險上更字第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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