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件人姓名: | |
收件人Email: | |
寄件人電話: | |
Q.高雄鄭先生問:我在92年12月中,投保某保險公司的「終身壽險」,並附加「日額型住院醫療保險」等附約,後來在101年6月3日至26日間,因罹患慢性肝炎等疾病,至醫院接受治療,並經醫師指示辦理住院。
我在出院後,向保險公司請求給付二十四天的住院保險金,可是保險公司以我僅接受口服藥物治療,在住院期間,並未接受其他積極療程為由,僅願意支付七天的住院保險金,其餘住院日數,為不必要之住院。
請問,保險公司這樣的主張,有無道理?究竟有無住院必要性,應該由誰來判斷?
A.爭議緣由
「日額型住院醫療費用保險單示範條款」(下稱「示範條款」)第二條第五項規定:「本契約所稱『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該條款所謂「必須入住醫院」,即本文所指「住院必要性」。
實務上,針對被保險人有無住院必要,常見爭執。爭議的原因,主要在於,被保險人有無住院的必要,究竟應該由實際提供醫療服務的診治醫師判斷?還是應該由其他具有相同專業的醫師,進行二次審查?
法院見解一:由實際診療被保險人的醫師判斷
第一種看法,是根據示範條款規定,只要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被保險人因為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保險公司即應理賠住院保險金。因此,只要實際診治醫師認為被保險人有住院之必要,保險公司即應理賠,無須其他醫療機構再為事後審查。
執此看法的法院判決,亦多認為:
1. 被保險人的身體狀況,以及必須接受何種治療程序,負責診治的醫師最為清楚,由該醫師以病患的最大福祉為優先考量,依其個人專業經驗進行判斷,毋寧是最為妥適的做法;
2. 縱使個別醫師依其專業,對於被保險人的病情做成相同判斷,但醫療處置,亦未必當然相同,因此,不能認為所有醫師對於相同病患的治療、處置,均必須相同。不能以不同醫師對於同一病患,做成不同的醫療處置,即否定其各自醫療判斷的價值;
3. 實際診療被保險人的醫師,並非保險金受益人,就病患實際投保情形以及保險契約的約定狀況,並不清楚,因此,在一般情形下,並無配合病患請領保險金而為不實登載的可能性。
法院見解二:由其他具有相同專業的醫師,進行二次審查
另一種看法,則從保險制度本質出發,認為保險制度是一個「危險共同團體」的概念,在面對保險契約所生爭議時,應站在整個危險共同團體的利益觀點出發,而非契約當事人的角度思考。倘若認定給付標準過於寬鬆,將使保險金的給付過於浮濫,最終將侵害整個危險共同團體成員的利益。
由於被保險人有無住院的必要,可能因為實際診治醫師礙於醫病和諧的考量,甚或為了追求醫院營收等因素,而受到影響,因此,當然需要由客觀、中立的第三者,也就是其他具有相同專業的醫師,對於被保險人實際的傷病情形、住院診療內容以及醫療常規等因素,綜合研斷被保險人有無住院必要後,進行判斷,以避免不必要的資源浪費。
分析討論
上述兩種看法,各有利弊,倘若單以實際診治醫師判斷認定被保險人是否具有「住院必要性」,容易引發診治醫師為收取住院醫療費用,甚或涉及醫療詐欺、保險詐欺,而濫行接受病患住院治療的道德風險。
倘若由具有相同專業的醫師,事後審查被保險人是否具有「住院必要性」,雖可避免前述道德風險,不過,被保險人是否具有「住院必要性」,又往往是接受實際診治醫師的建議,其本身並不具備足夠的專業知識來判斷,再說,不同醫師,對於相同病情,可能有不同的醫療處置,因此,如果單由其他醫師事後對實際診治醫師的判斷,予以判斷,不只可能違反被保險人對於保險金的主觀期待,也無法避免事後諸葛之嫌。
就上述兩難情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保險簡上字第四號民事判決提出一個較為特殊的判斷標準。亦即,病患有無住院必要性,原則上應由實際診治醫師於臨床上,依病患的實際病況予以認定,除非有證據證明該醫師的判斷不正確,或者違反醫療常規等情況,否則,不應容許保險公司任意否定診治醫師的判斷,藉以保障被保險人對於保險金的主觀期待,同時防範道德風險、醫療詐欺、保險詐欺等情事發生。此項見解,或可做為參考。
(本案例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保險簡上字第四號民事判決改編,內文說明,仍須視個別保險契約而定)
編輯推薦 | ||
財產保險 <電視節目>超跑滿街跑 保險保不保?開車或騎車撞上超跑,或超跑肇事的新聞時有所聞,前者因為賠償或修理費用動輒數十萬甚至數百萬,「怎麼賠得... | 市場訊息 合庫人壽:力挺男性照護者 孫協志高雄公益獻唱愛不孤單【向男性照顧者致敬 孫協志獻聲說法】
中華民國家庭照顧者關懷總會(簡稱家總)與合庫人壽... | 市場訊息 國泰世華銀行:創意起飛‧夢想實現 國泰世華銀行「小樹苗未來能力體驗營」激發三大關鍵力
國泰世華銀行「小樹苗未來能力體驗營」,創金融業之先,引進來自美國矽谷的兒童創業課程,讓孩子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