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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投保時隱瞞要保書告知事項,2年內發生保險事故,保險公司可拒賠並解除契約,但保戶若惡意拖過2年才申請理賠,保險公司是否就要被迫理賠?高雄一名侯姓男子隱瞞女兒罹患癌症事實,以侯女為被保險人向新光人壽投保120萬元壽險,侯女在投保後2年內因癌症死亡,但侯父卻拖過2年才申請理賠,新光人壽發現後拒賠,並要解除契約,侯父不滿提告,近日高雄地院判決侯父敗訴。
依《保險法》64條,「要保人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
一般來說,若保戶投保的是健康險,即使拖過2年,保險公司仍可依《保險法》127條投保時已在疾病中拒賠,但侯父為女兒投保的是壽險,保險公司是否就得被迫吞下這筆爛帳?
新光人壽於庭審時表示,侯父於2007年6月幫侯女投保,侯女於2009年3月因癌症身故,侯父卻遲至2011年才申請理賠,意圖使其喪失解約權利,有違誠信原則;新光人壽主張,保險公司解約權的期限計算,應回推至侯女發生保險事故(罹癌死亡)時即停止,因此仍在解約權的2年期限內,要求解除侯父保險契約。
法官審理後認為,《保險法》規定的契約解除期限,並非以「未發生保險事故」作為計算標準,換言之,即使保險事故發生,契約解除期間仍應繼續計算,當2年的期限屆滿,保險公司即喪失解除權,因此新光人壽不得解除契約。
但保險契約明定須於保險事故發生後10日內通知保險公司,此外,侯女身故後,侯父隔月即向另投保的國泰人壽申請理賠,因未滿2年與國泰產生解約糾紛,而為避免新光也拒賠,因此惡意拖過2年才提出申請,違反誠信原則(民法148條),判新光人壽雖不得解約,但可拒賠120萬元保險金,全案可上訴。
新壽是否能解約的差別在於,一旦可依《保險法》64條解約,代表契約自始無效,新壽無須返還保費;反之,侯父雖無法獲保險賠付,但可終止契約,要求新壽退還保價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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