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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年後緊接而來的春酒又將是應酬、飲酒的另一個高峰,加上天氣寒冷,燒酒雞、薑母鴨也很受歡迎,摻了米酒的湯不小心喝多了,萬一在路上被警察攔下,酒測就可能超標。如果發生車禍,事後經警方酒測沒超標,也不一定就沒有問題。因為車禍發生,雙方駕駛人做酒測的時間通常與事故發生的時間會有一些落差,如果沒超標,也可能被產險公司推論為「交通事故發生時超標」。
以下就是這樣一個實際的案例。
前年九月三十日深夜十一點四十五分,林明宏駕駛自用小客車與一輛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機車騎士賴文利受重傷。
十月一日凌晨一時五十一分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對林明宏、賴文利兩人進行酒測,結果林明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2毫克,賴文利則為0.265毫克。當時距離事故發生時間已經過了兩個小時又六分鐘。
事故鑑定結果,認為賴文利是肇事主因,林明宏為肇事次因。
事後賴文利告上法庭,台中地院以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判林明宏有期徒刑四個月。在刑事訴訟程序審理期間,賴文利又對林明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新臺幣約一千兩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因為林明宏的汽車曾向T產險公司投保「每一個人傷害三百萬元、每一意外事故財損五十萬元」的任意責任險,而賴文利的求償金額已遠超過這張保單的保額,因此林明宏向T公司請求理賠體傷責任三百萬元與財損六萬三千元。
T產險公司卻以林明宏在「車禍發生當時」體內的酒精濃度「至少有每公升0.35毫克,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的標準」為由拒賠。
檢方認定無受酒類影響,不起訴
同時面對四個月徒刑與上千萬元求償的林明宏,得知T公司拒賠的理由十分震驚,尤其他吐氣之所以被檢測出酒精,並不是喝酒,而是因為當晚九點多他在家裡吃了三、四碗摻有米酒的薑母鴨,更讓他懊惱不已。而且車禍發生之後,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已經認定上林明宏並無「受酒類影響其反應、平衡等生理狀態」,並為不起訴處分,T公司拒賠讓林明宏覺得不可思議。
地院認同產險公司推論,確為酒駕
林明宏一方面忙著應付被告官司,一方面則找產險公司溝通,希望順利請領三百多萬的任意責任險賠款。不過事與願違,T公司堅持警方做酒測的時間距離車禍發生時間已超過兩個小時,依各方專家的不同計算方式推論,車禍當下林明宏體內的酒精濃度至少有每公升0.35毫克,已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的0.25毫克。
林明宏不服,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請評議,評議結果還是認為他請求無理,他於是告上台中地院。
地院認為產險公司的酒精含量推論有理,敗訴的林明宏憤而上訴高院。
T產險公司:依不同研究反推事故發生時,酒精濃度都超標
肇事時林明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到底有沒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自然是高院法官做出判決時必須先釐清的問題。
T產險公司舉出以下三種可用以由事後酒測值,反推事故發生當時酒精濃度的研究或報告: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三)刑鑑字第X號函文有關酒精濃度推算方法為,吐氣酒精代謝率約為每小時0.05至0.20毫克/公升之間,多數人的代謝率平均值約為0.10毫克/公升。
2.中央警察大學蔡中志教授回覆法院九七年度保險上字第十七號給付保險金事件說明,國人平均呼氣酒精代謝率為每小時0.052毫克/公升。
3.七十七年八月交通運輸研究所研究結果:國人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為每小時0.0628毫克/公升。
而無論採用哪一種計算方式,推算出來林明宏肇事時的酒精濃度,都遠高於事故發生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二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的規定。
被保險人:酒精吸收代謝因人而異,推論沒有依據
林明宏則反駁說,酒精的吸收、代謝因人而異,表現在酒後的不同時間點也沒有一定標準可循,這些研究報告的實驗數據與結果,有的過於少量、狹隘,不足以代表全體國人,有的沒有相關實驗基礎和依據,不應該用來回推並認定他肇事時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警方事後的酒測值為每公升0.22毫克,顯示他並未超標。
高院:逆推肇事時的酒精濃度,已符不得駕車規定
高院法官認為,因為事過境遷,時間無法倒回,想要以科學儀器實際檢測肇事當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經是不可能的事,參考相關學術文獻研究報告,無不以逆推方式計算肇事時的酒精濃度。既然本案已不能還原再行檢測,那麼根據肇事後酒測值推算林明宏在肇事當時的酒精濃度,自得作為法院判斷的依據。
至於對酒精的吸收,確實因人而異,表現在酒後的不同時點亦有所不同,而T產險公司舉出的三種研究證據當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提供的代謝率,分別以區間值(即從最低值到高值)及多數的平均值顯示,明顯符合人體個別差的特性,自較為可採。
林明宏酒測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2毫克,距事故時間兩個小時,以酒精代謝率約為每小時0.05至0.20毫克/公升計算反推,則事故發生時,酒精濃度約為0.32到0.62毫克/公升,不論最高或最低都超過102年6月11日修正發布前的「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不得駕車的情形,即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公升,因此保險公司自無賠償義務。
刑事未達公共危險罪,不等於未酒駕
至於林明宏在涉及公共危險罪一案,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認定並無「受酒類影響其反應、平衡等生理狀態」給予不起訴處分,高院法官認為汽車責任險的除外責任條款只須受酒類影響而造成行車事故即為已足,無須達到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不能安全駕駛的程度;而且如果只有在駕駛人酒駕遭處罰鍰及構成公共危險罪,保險公司才能夠不理賠的話,將使被保險人及受益人獲有不當得利,並使保險公司承擔不合理風險空間擴大,有害於除外責任條款訂立的意旨,更有鼓勵酒後駕車之嫌;此外,刑事上雖認定林明宏尚未達公共危險罪的定罪標準,並不表示民事保險契約解釋也應採相同標準。
高院因此判決林明宏敗訴
全案還可以上訴,不過在連續幾樁酒後駕車造成無辜傷亡的車禍事件之後,社會大眾對喝酒開車肇事的反感指數飆升,在這樣的氛圍下,林明宏想要扳回劣勢可能需要更有說服力的證據或說辭。
(本文改寫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保險上字第13號,人物為假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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