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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生早逝,靠著微薄工資獨自扶養2名稚子的慧梅,幾年前在朋友介紹下,替自己買了一張年繳保費的還本型壽險。為她服務的業務員告訴她,那張保單除了身故可以領錢外,到期還有還本金可以運用。
有天慧梅在上班途中,被闖紅燈的車輛撞倒,右下肢因嚴重受創,膝蓋以下全部切除。業務員到醫院看慧梅時,慧梅問她能不能申請保險理賠,得到的答案實在令她失望。慧梅不甘心,出院後便開始細心翻閱保單條款,結果發現她雖然不能申請壽險保單的全殘理賠,但因她符合第三級殘廢標準,達到豁免保費的條件,算是不幸中的大幸,所以就請業務員幫忙處理。
可是,雖然收到保險公司「續期保費不必再繳,保單繼續有效」的書面通知,但是在發生車禍前,慧梅才剛繳的5萬多的年繳保費,保險公司卻沒有退還。保險公司說因為契約條款中並沒有約定須退還「當年度已繳之未到期保費」,這樣說合理嗎?(困難指數75%)
一般來說,保險公司對各類險種的條款設計,除了以部頒的示範條款為基礎外,還須配合精算因素而有特別的約定。以規定某些特定狀況發生時,保費可以不必再繳的「豁免保費」條款來說,早期保單僅載明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事故致成「失能」或「達到殘廢程度表中之第二、三殘廢程度之一」時,約定可免繳續期保費,但並未特別約定是否須退還「當年度已繳的未到期保費」。例如,年繳保費6萬元的保戶,才繳了2個月就發生符合豁免保費的情況,那麼除了續年度保費不必再繳,保障仍持續外,事故發生後當年度10個月未到期部分的5萬元保費(6萬×10/12=5萬),保險公司就不退還,因而常引發糾紛。
不過,這樣的條款在社會環境、監理制度、消費意識的不斷變遷下,常讓人有跟不上時代的感覺。因此,現今多數保單條款的設計,多已清楚載明是否退還未到期保費,以減少爭議。雖然這部分的成本還是會轉嫁到保戶身上,但因占整體成本比例不大,所以保費差距不多,消費者通常也感受不到。所以,目前大多數公司在設計保單時,都願意將退還未到期保費的約定一併納入,以增加保單的競爭力,並保障保戶的權益。
是否退費取決於精算及條款約定
那麼,對於早期未特別約定是否須退還「當年度已繳的未到期保費」的保單,保戶若發生事故,已繳的保費是否應退還?
對保險契約雙方當事人來說,保單條款是規範雙方權利義務的最主要依據,所以也許舊契約約定的保戶權益有不如新契約的情形,但若未經雙方同意,是不能強制變動原契約的內容與解釋的。而以慧梅的例子來看,也許有人會問,保單條款第一條,不是載明著「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應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等文字,為何保險公司不能從寬解釋與認定?事實上,條款內容如未清楚約定有須退還未到期保費的文字或意義,就應不屬「拘泥於文字」的爭議,而且如果依條款約定的本意,保險公司於精算保單成本時,的確未將退費成本計入的話,那麼不退還慧梅「當年度已繳的未到期保費」應屬有理。
保費繳別與退費與否關係不大
有些保戶會以繳別因素來與保險公司爭訟,認為月繳、季繳不退保費就算了,但半年繳、年繳不退就沒有道理。其實不論繳別為何,通常係由保戶自行指定,且相同保單的年繳保費必然比半年繳、季繳、月繳的年度保費總合低;另外,保險公司對長、短期資金的運用及收費成本,也會反映在各繳別所產生的保費差異上,所以繳別因素較不適宜做為是否退還未到期保費的考慮因素。
總之,「退還當年度已繳未到期保費」與否的約定,通常是消費者購買保險契約時未仔細考量的一環,但保戶如不幸發生保險事故,已繳而不能退還的保費卻是保戶原本可運用的一筆資金,故消費者對這些約定事項都應善加注意,以確保自身的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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