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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 市場動態
一樁業務員佣金收入的補稅官司
文/林麗銖 | 2004.05.01 (月刊)

爭取將佣金收入,自現行的「薪資所得」改列為「執行業務所得」課稅,一直是保險業務員及相關團體積極奔走的訴求。這樣的訴求,在今(93)年2月初,曾獲得國民黨主席連戰的同意,並承諾將推動修法。為此,財政部當時還主動發布新聞稿表示,依現行稅法規定,經國家考試取得專門證照者,才屬執行業務,同時,執行業務自負盈虧者,收入才屬執行業務所得,保險業務員自己不設計產品,且未自負盈虧,依法自應列為薪資所得課稅。

林全表示 不能因單一行業要求給予特殊待遇

到了今年2月下旬,保險業者在一項高峰論壇上,又向財政部長林全及賦稅署長林增吉提出這項建言。當時林全表示,推動賦稅改革,必須通盤考量,不能因為單一行業的要求,給予特殊待遇,不過他已要求賦稅署趕快蒐集各國相關規定,依國際化原則及公平基礎,儘快回應。

而林增吉則說,目前薪資所得,一律享有7.5萬元扣除額,不因行業別而有所差異,現行稅法對保險業已經非常優惠,保險給付也不課所得稅,對其他行業不公平,不過會依部長指示研究看看。

這是今年以來,保險相關團體在爭取業務員佣金改列執行業務所得時的一些進展與狀況,後續如何仍值得繼續觀察。

無獨有偶地,今年2月中,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也裁判了一件關於保險佣金收入歸類引發爭議的訴訟,因正值此議題被討論得沸沸揚揚之際,此訴訟案的內容及裁判結果,益發顯得具有參考價值。

遭要求補稅 1,850萬收入列報1,025萬成本與費用

甲替X壽險公司從事保險業務工作,有天收到國稅局要求補繳稅款的通知書,主要原由是國稅局查到,甲從82年到86年5個年度當中,從X壽險公司取得近1,850萬的收入,在申報綜合所得稅時,都以扣除各年度費用及成本(列報了約1,025萬的成本與費用)後的淨額列報執行業務所得。國稅局調查後認為,甲與X公司之間是聘雇關係,而基於聘雇關係取得的收入,應按薪資收入申報,因此國稅局在重新核定之後,要求甲必須再補繳近180萬的所得稅。

甲不服氣,向國稅局申請復查,但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接著提起訴願也遭駁回,最後,甲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提出訴訟 是壽險公司的代理人非業務員

甲(原告)向法官表示,他是領有執業證書的保險代理人,設有代理人事務所,與 X公司簽定合約,專門代理經營保險事務,他並非X公司的業務員。既然是獨立執行業務,與X公司之間就沒有專屬的主從關係,國稅局以他的收入是基於聘雇關係所取得,是屬於薪資收入,而非執行業務所得為由,重新核定他應補稅額,實在是不合理。

為了證明自己不是X公司的員工,甲還特別提到,他是自己成立的代理人事務所的投保單位負責人,所有勞、健保都是自己付費投保,與一般聘雇業務員是由公司補助保費,代為投保完全不同。另外,聘雇業務員享有公司提供的退職福利、退休金提撥、年資獎勵與撫卹慰問等,同時也有必須參加公司所舉辦的中級業務員訓練課程的義務。而他與X公司所簽訂的代理人合約,只在有業務提供時,才由X公司給付報酬,他並未享有X公司業務員所享有的各項福利,當然也不受必須參加訓練課程的拘束。這些在在都說明,甲是X公司的代理人,而非其業務員。

國稅局查知 原告是壽險公司單位主管非自行執業

國稅局則提出反駁說,根據調查發現,甲在X公司通訊處一覽表記載的職稱是單位主管,並有所屬業務員。另外,依其所簽訂的代理人契約書,X公司授權甲為其招募、訓練、輔導業務人員,並將其經手的保費依公司指示轉交。此外,國稅局還列舉許多代理合約中的條文,證明甲與X公司之間,是屬於專屬的業務主從關係,不是獨立執行業務。而且甲的執業場所又是在X公司的通訊處,所以國稅局因此判定,甲未符合執行業務者有關的規定,所以才會要求甲補繳稅款。

法官認為 明顯可查知的費用與成本是判斷標準

審理的法官,首先提出對薪資所得與執行業務所得的看法。他表示,稅法上所稱的「薪資所得」,一般都是指因「僱傭契約」所獲得的金錢報償,由於金錢純粹是因為勞務的提供而獲得,勞務提供者本身不負工作成敗責任,因此原則上不須提供勞務以外的成本來完成工作,所得的金錢應全部列為「所得」。而稅法上的「執行業務所得」則比較近似於因「承攬」或「委任」契約所獲致的報酬,由於此等報酬的取得,以特定工作完成為必要,除了勞務的提供外,還有其他成本的支出,所以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明定,在計算執行業務所得時,可以扣除「業務所房租或折舊、業務上使用器材設備的折舊及修理費,或收取代價提供顧客使用的藥品、材料等」成本,同時也可扣除「業務上雇用人員的薪資、執行業務的旅費及其他直接必要費用」,而以其餘額為所得額。

接著,法官強調認為,是否為「執行業務所得」最重要的判斷標準,應該是「當事人在取得所得的過程中,確實另有一定比例的自身勞務外的必要費用支出」。因此並非基於承攬關係而取得的報酬,就一定算是執行業務所得,真正的標準還是要回到社會通念,依商業活動類型,判斷勞務報酬的取得,除了勞務之外,通常是否還有『明顯可查知』、『具一定數量金額』的其他費用成本支出」。

原告敗訴 因為無法舉證有相當費用支出

而甲從82到86年5個年度中,從X公司獲取的1,850餘萬的收入,因為甲並沒有給法院足夠的背景資料說明,像甲這種身分的保險經紀人,在取得保險公司支付的報酬時,有實際支出「明顯可查知」、「具一定數量金額」的其他費用成本。雖然甲提到「招攬保險時的交通費、餐飲應酬支出或廣告文宣的郵寄費用」,但法官認為在一般從事仲介業務的受雇人也一樣有類似的支出,除非甲能證明這些支出金額龐大,在經濟上可被評價為「具有自力營生而支出的意義」時,才能將這些費用定性為「執行業務支出所生的費用」,但甲都僅空泛主張,既沒有列明金額,也沒有提供證據資料供法院核對。

而且對於甲所提「招募下線人員的教育訓練費用」一事,法官調查後也發現,這樣的費用一般都是X壽險公司與下線人員自行負擔,如果甲主張他有自行負擔的事實,也應提出證據資料來。

須補稅款 訴求遭駁回須補繳180多萬所得稅

最後,法官根據上述各項理由認為,甲從X公司獲取的報酬還是比較符合「薪資所得」的定義,因此判決國稅局的處分與法無違,將甲的訴訟駁回。

(參閱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53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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