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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久以來,複保險究竟應不應該適用在人身保險上,在保險學界與實務界中,都是一個爭論不休的問題;直到司法院大法官於93年4月23日做成釋字第576號「人身保險契約,並非為填補被保險人之財產上損害,亦不生類似財產保險之保險金額是否超過保險標的價值之問題,自不受保險法關於複保險相關規定之限制」的解釋,這個爭議多時的問題在法律上才算初步有了結論。
複保險的規範旨在避免不當得利
所謂複保險,係指要保人對於同一保險利益、就同一保險事故,與數保險人分別訂立數個保險期間重疊的保險契約。對複保險加以規範,主要是考量保險制度的目的在於分散危險、填補損害,基於保險法上「不當得利禁止原則」,如果允許重複賠償,不但違背保險制度設計的原意,也容易造成保險濫用、甚至是道德危險的行為,反而使得受領重複賠償的利益,變成促使保險事故發生的誘因。
保險法上的損害,可以區分為具體損害與抽象損害兩種。具體損害係指損害的價值可以用金錢估算出來者,如財產損害、對第三人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的責任損害等;填補具體損害的保險,即為損害保險。而抽象損害是指損害無法量化者,如人的生命、身體或健康的完整性等所受到的損害;填補抽象損害的保險,由於保險標的價值無法估計,通常由保險當事人就一定數額達成合意,以該定額做為保險金額,稱做定額保險。
主張人身保險亦適用複保險規定者,其理由不外乎:保險法既然將複保險規定列於總則章下,則依體系解釋,不論財產保險或人身保險,均應一體適用;再者,實務上類似金手指、金腳趾案例層出不窮,如不適用複保險規定,恐怕無法扼抑「以命換錢」的高道德危險案件。
人身無價 不適用複保險規定
大法官釋字第576號解釋正面肯定了「人身無價」的觀點,認為人身保險非以填補被保險人財產上的具體損害為目的,被保險人的生命、身體完整性既然無法以金錢估計價值,自然無從認定保險給付是否超額,僅得於締約時,事先約定一定金額做為事故發生時給付的保險金額,所以人身保險契約與填補財產上具體損害的財產保險契約有所不同,沒有不當得利的問題,亦不適用複保險的規定。
然而,依保險法第13條的分類,人身保險包括了人壽保險、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及年金保險等4種。大法官釋字第576號解釋僅概括宣示人身保險不適用複保險規定,並未就各種態樣的人身保險加以區別,那麼,是不是所有的人身保險,通通不適用複保險規定呢?
健康險、傷害險屬於損害補償性質
人壽保險與年金保險兩者均屬定額保險,不適用複保險較無爭議。但在健康保險或傷害保險中,除了約定以殘廢或死亡為理賠條件,屬於定額保險性質之外,也有以填補被保險人醫療費用或喪葬費用支出的費用保險,因其屬於損害保險與定額保險的過渡類型,有學者將其稱為「中間性保險」。
如果考量當事人於訂約時並無法預知將來會有多少費用支出,而人身無價,被保險人當然可以依其需求,於對價平衡的前提下,購買主觀上認為足額的醫療費用保險,以減輕其內心對於將來可能產生醫療支出的憂慮程度。但如果考量事故發生後,醫療費用支出的數額是可以用金錢計算的,該部分仍應回歸損害填補原則及不當得利禁止原則,認為有適用複保險的必要(因醫療費用無法事先確定,故此類複保險均為善意複保險),否則極可能誘使被保險人藉由住院或其他醫療行為,以獲得超過「實際醫療費用支出」的利益。
大法官的解釋只是一個起點
保險契約是最大善意契約,應以誠信原則為其根本核心。正因為「人身無價」,故只要符合對價平衡原則,縱非億萬富豪,一般尋常百姓亦能在保險費負擔得起的前提下,基於締約自由原則,購買高額的人身保險,以獲得心裡的滿足與安定感。我們相信「以命換錢」不是人生的常態,而金手指或金腳趾等「非善意」的保險濫用行為,係社會運行無法杜絕之惡,欲藉由複保險規範以遏止人身保險上高道德危險案件,對絕大多數善意的被保險人而言,手段未免過苛,本次大法官會議做出人身保險不適用複保險規範的解釋,著實值得肯定。
大法官釋字第576號解釋只是一個起點,如何訂定相關配套措施(例如健全通報機制、將屬於損害保險性質的費用保險,排除第576號解釋的適用等),以避免大法官的美意招致保險的濫用,仍然值得我們深思與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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