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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 財經時勢
證交所得變營利所得 法院裁定補稅200萬!
文/鄭慧菁|《現代保險》雜誌 | 2018.06.04 (新聞)
多年前板信商銀併購台北九信的交易案,衍生出九信社員的稅務問題,因為要補繳高額營所稅而一狀告上法院,但與國稅局槓上,市井小民往往是以敗訴收場。 |
板信商業銀行於2013年以39.8億元併購台北九信,概括承受台北九信的營業與資產負債,這項交易使得原本持有九信股權的社員需繳納高額營利事業所得稅,當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近日法院做出裁定上訴駁回,該社員不只要負擔審訴費用,還要補繳高達235萬的營利事業所得稅。
九信社員黃勉雄於2014年申報綜合所得稅時,列報取自九信的所得為「證券交易所得」4,991,834元,然而,財政部台北國稅局則核定為營利所得9,983,669元,核定其綜合所得總額10,457,695元,綜合所得淨額9,751,520元,應補稅額2,350,116元。黃勉雄不服申請復查,經北區國稅局駁回,於是提起行政訴訟,又經判決駁回,再提起上訴。
黃勉雄主張:
- 社員因併購案而將手中持股「出售」給九信,屬交易行為。
- 社員所領取的股金溢額款項,其性質不屬於九信的「盈餘分配」,亦即並非「原投資之收益」。
- 板信商銀合併九信合作社,無須進行「清算」程序,因此無賸餘財產分配問題,因此與清算程序及賸餘財產的分配無關。
- 倘若九信先變更為商業銀行再與板信以股份轉換方式進行併購交易,九信股東一旦出售股票,其所獲取所得為證券交易所得;倘若九信不先變更組織,社員領取的股金溢額款,則會被認定為營利所得。對於事務本質相同的交易事件(即股東出售股票、社員出售股份),在稅制規劃上,實難謂符合公平合理原則。
- 依信用合作社法規定,合作社需提列40%的法定盈餘公積才能分配社股股息;而公司法規定,公司於彌補虧損完納一切稅捐後,分派盈餘時,應先提出10%為法定盈餘公積,兩者有30%差異。九信多年下來累積的金額已高達638,460,531元,占保留盈餘總額的89.5%,亦占當時第1期溢額分配款1,352,000,000元的47%。高額的法定公積留在帳上,相對拉高了股金溢額。國稅局依財政部函釋,認定本件為營利所得時,未予考量保留盈餘累積多年一次分配的結果,在綜所稅累進級距下,將造成對納稅義務人的重大不利益。
北區國稅局主張:
- 按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合併消滅的公司所取得的全部合併對價超過其全體股東之出資額(包括股本及資本公積增資溢價、合併溢價),該超過部分並全數以現金實現,其股東所獲分配該超過部分的金額,應視為股利所得(投資收益)課徵所得稅。
- 九信「股金溢價」部分依規定辦理分配,並於2014年9月15日發放金額合計14,367,306元(原認購股金5,100,000元+股金溢額9,267,306元),國稅局以九信合作社發放金額,減除黃勉雄原認購股金5,100,000元,加計可扣抵稅額716,363元,核定營利所得9,983,669元(14,367,306元-5,100,000元+716,363元),並無不合。
- 九信概括讓與的性質既非以社股為交易的標的,即不生社股轉讓的效果,非屬證券交易行為,自無從適用所得稅法定。
- 所得稅法採收付實現制,亦即年度綜合所得稅的課徵,僅以已實現的所得為限,而不問其所得原因是否發生於該年度。
法院認為,按證券交易法及證券交易稅條例是規範證券的交易及課稅事項,故須有證券的交易或買賣為前提,而證券的交易或買賣又以證券能自由流通為前提。而信用合作社之社員,入社、退社均須得信用合作社的同意,社股也不能自由轉讓,不合自由流通要件,亦與證券交易的本質不合,無證券交易法及證券交易稅條例之適用,因此裁定上訴為無理由。
裁判字號:107年度判字第1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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