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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時未據實告知病情而發生的理賠爭議不少,因為雙方說辭總是南轅北轍,如果保險公司堅持拒賠,保戶可能會告上法院。不過法院的判決有時卻出人意表,而且地方法院與高等法院的見解也可能完全不同,以下這樁官司就是最好的例子。
投保後一年半身故 保險公司展開調查
九十六年年初李桐木因為經常倦怠、胃口變差加上常感身體不適,到住家附近的醫院就醫,經抽血檢查發現罹患B型肝炎、C型肝炎且肝功能異常,醫師建議他到大醫院做進一步檢查。
因此李桐木轉赴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以下簡稱高醫醫院)就診,先是腹部超音波檢查,發現有肝臟腫瘤,醫師進一步做切片,四月十七日病理報告證實為肝癌。從此李家展開一連串的抗癌戰爭,九十八年十月十七日李桐木不敵癌魔摧殘病逝。
李瑞陽處理好父親李桐木的後事,便檢具理賠文件向保險公司申請死亡給付。
這張以李瑞陽為要保人、受益人,以李桐木為被保險人的保單,從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投保到九十八年十月十七日李桐木身故,才經過一年七個月。
碰到這類短期死亡案件,保險公司通常會深入調查投保時是否有隱匿病情等違反告知義務的可能。調查結果發現,早在李瑞陽為父親投保前一年左右,李桐木就已經被醫師確診罹患肝炎、肝癌並持續接受治療,但是在要保書的告知事項中,被保險人五年內曾否因患肝炎、肝功能異常等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的部份卻勾選「否」。
投保前一年已確定罹癌 保險公司拒賠
事實上這張保單的確是在李桐木罹癌後大約一年才買的。當時業務員江韻娟到李家招攬保險,李瑞陽想到六十五歲的爸爸連一張保單都沒有,現在又得了癌症,因此趁有人來招攬,就幫爸爸保了一張變額萬能終身壽險,身故保險金一百五十萬元,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保單生效。
罹癌後李桐木的健康狀況日漸惡化,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在家吐血休克,李瑞陽叫了救護車送爸爸到高雄長庚醫院急救治療,醫師診斷李桐木是食道靜脈出血併休克,且有肝炎、肝硬化、肝癌等症狀。之後李桐木再也沒有醒來,十月十七日病逝。十二月十五日李瑞陽向保險公司申請身故保險金一百五十萬,不久後保險公司以李瑞陽違反告知義務為由拒絕理賠。
告上法院 查保險公司是否在一個月內解除
因為與保險公司溝通不成,李瑞陽告上高雄地院。重大癌症患者買不到壽險,這個道理應該是大多數人都可以理解的,而明知爸爸在投保前已罹患肝癌,李瑞陽為甚麼主張保險公司不賠無理?李瑞陽的說法是投保當時已確認不需體檢,而且已告知業務員江韻娟爸爸有肝炎、要保書問項是江韻娟代填等等。
也許因為李瑞陽未據實告知李桐木病情的事實太明顯,高雄地院的審理方向轉向保險公司主張解除契約的時間是否在除斥期間內。地院引用最高法院的判決意旨認為即使當事人對於除斥期間有無經過並未主張或抗辯,法院也應該先調查認定,以做為判斷的依據。因此追查時間取代調查病歷,成為本案審理重點。
採信醫院函覆日期 判賠一五○萬加利息
高雄地院分別發函給高醫醫院與高雄長庚之後,採信函覆內容,即保險公司十二月二十八日發函給醫院索取李桐木的診療病歷摘要後,在九十九年一月八日派員到醫院領取,所以保險公司知道保戶違反告知義務的日期應該是一月八日,最遲必須在二月七日前解除契約,但保險公司卻到二月九日才寄發存證信函給李瑞陽,已經超過除斥期間。因此判保險公司敗訴,必須賠償一五○萬元外加從收受理賠通知的十五日翌日,即九十九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十%計算的利息。
一場起源於保險公司主張保戶違反告知義務的官司,從此大逆轉,變成保險公司是否錯過黃金一個月的爭議。
違反告知義務證據確鑿 保險公司上訴
保險公司不服高雄地院判決上訴高雄高等法院,除了重申李瑞陽違反告知義務的事實之外,也檢具相關文件與內部作業流程,證明確實在除斥期間內主張解除契約。
在違反告知義務部份,除了所有病歷都證明李桐木在投保前已罹癌之外,剩下的爭議就是李瑞陽所供稱的,投保時曾告訴江韻娟,爸爸有肝炎,是否需要體檢,江韻娟說這張保單不需體檢,告知事項她來代填就好等語,是否屬實及等同已履行告知義務。
江韻娟作證時表示當時她有詢問李桐木的身體狀況,李瑞陽都回答說沒問題,要保書上的告知事項是他自己勾選的,其他包括要保人欄、被保險人欄、保障內容欄、續期保險費欄、投資標的欄、告知事項欄中的身高、體重則是她填的。江韻娟說每一項都是問過李瑞陽之後當面填寫或勾選,再由他在要保人欄簽名。期間並沒有提到是否需要健檢的問題,而且公司主管收到要保書後,擔心被保險人李桐木年紀較大,不知是否有體況問題,要她再確認,她當天就打電話問李瑞陽確認李桐木是否有既往症,他說「不知道,應該是沒有問題」。一直到李桐木身故,李瑞陽來申請理賠時,公司調查病歷,才知道投保時已罹患肝癌,當下她還打電話問李瑞陽投保時為甚麼沒有告知,他說「對不起,我也不知道。」
高院認為即使江韻娟有代為填寫或勾選,也是詢問過李瑞陽後才當面填寫,而且李瑞陽已在要保人欄簽名,表示不論該告知事項是誰勾選的,都應該是依他的意思填載。對於李瑞陽主張江韻娟告知不必體檢一事,高院則認為,這張保單依該公司規定不需體檢,雖然李桐木年紀較大,但因為李瑞陽並未告知李桐木罹病的事實,因此就算江韻娟有跟他說不需體檢也並無不當。
至此,高院認為李瑞陽確有違反告知義務。
保險公司到底哪天知道 高院抽絲剝繭
接下來要弄個水落石出的,是地院認為保險公司行使解除權的時間已經超過除斥期間的問題。
保險公司在九十九年二月九日以台北郵局第xxx號存證信函通知李瑞陽解除這張保險契約,並經李瑞陽收受。既然行使解除權的時間有憑有據,那麼雙方的攻防點就在保險公司甚麼時候知道李桐木是癌症病患。
針對地院依函查高雄長庚與高醫醫院的結果認為「保險公司知悉是一月八日,因此解約通知最遲必須在二月七日送達,二月九日已經超過除斥期間」,保險公司堅稱知悉日是一月十三日,只要在二月十二日前送達,都在除斥期間內。
雙法說法雖然只相差五天,卻足以影響保險公司是否應理賠一五○萬元。高院於是展開對知悉日期的查證。
保險公司提出高雄長庚與高醫醫院的病歷摘要表,上面保險公司理賠科蓋的收訖章分別是九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與十三日。
醫院病歷室結案日 不等於郵寄日
在長庚醫院的部份,當時函覆地院寫的是「本院已於九十九年一月七日以郵遞方式提供病患就醫診療結果摘錄報告」,高院於是傳喚該函的承辦人員朱曉玉出庭作證。朱曉玉說「七日」這個日期是當時病歷室說的,後來她再確認時,病歷室說七日是結案日,病歷室結案後必須再呈主管核簽才可以寄出,這樣可能會有三到五天的差距,因此七日確實不是真的郵寄日期。
高院接著傳喚病歷室承辦人員王貴美,她表示摘錄報告右上角的九十九年一月七日是她寫的,那是病歷室結案完成的日期,也就是醫生寫完,病歷室要送出去的日期。保險公司來聲請要結案,病歷室會把同一天的一整疊送給組長批,組長批完後,還要給醫事處專務批示,之後再給醫事處的處長批,批完後,就由秘書處秘書寄出去。因為行政流程要跑不同單位,不可能結案當天就寄出去。
此外,高院另查詢該份摘錄報告的副聯,發現主管核簽欄除了主管印章外,還有「簽於九十九年一月八日」等字樣,因此認定當初長庚函覆地院「一月七日郵遞寄送」顯然有誤。保險公司理賠科在長庚的摘錄報告蓋的收訖章日期九十九年一月十四日應該可信。
醫院總務室發文日 不等於保險公司領件日
而高醫醫院當時函覆地院「保險公司於九十九年一月八日派員至本院領取」,高院也傳喚承辦人員張戚風出庭作證。張戚風表示,發給保險公司的結案函上面的日期是總務室告知的發文時間,他不知道保險公司實際上是哪一天去領件。高院因而又傳喚總務室承辦人姜琦。
姜琦表示,一般文書作業都是當天經手就會蓋日期,然後就放在鐵櫃,通常都是保險公司派人來簽名領取,這一件也是。因為領件的人太多,而且鐵櫃放在另一邊,她在忙,保險公司來領件她不一定知道,因此發文日與領件日是否一致她並不清楚。
輔以保險公司內部作業佐證 高院判不賠有理
至此,兩家醫院經辦人的證詞都推翻了地院對「保險公司早在一月七日或八日就知悉李桐木罹癌」的主張。
高院也傳喚保險公司的理賠承辦人周正義。周正義當庭作證說,高醫回覆的病歷摘要表發文前後並沒有通知保險公司,這類文件一般都是保險公司主動去領取,但他去領取的時間並不是一月八日。他們部門規定每週四去拿,如果週四有事就要提前一天,這件去領取的時間確實就是上面理賠科蓋的一月十四日,取回後他們必須在當天蓋章並輸入電腦系統才算整個流程完成。
綜合以上多方查證,高院認為保險公司九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十四日收到高醫醫院與高雄長庚醫院的李桐木病歷摘要報告,才知道李桐木已經罹患肝癌,嗣後在二月九日發函給李瑞陽解除這張保單,並沒有超過一個月的除斥期間,判決李瑞陽敗訴,保險公司不必付給付責任,全案不能再上訴。
一件源自告知義務的官司,最後竟然演變成保險公司究竟哪一天知道被保險人病情的攻防,如果高院法官沒有抽絲剝繭的精神、保險公司沒有清楚的作業流程與安全的行政效率,最後這場官司的判決可能就會輸贏易人。
(本文改編自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0號,文中人物姓名為假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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