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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 人壽保險
太神了! 5年抗戰保戶奪回300萬理賠
文/許伊婷 | 現代保險健康理財電子日報 | 2016.07.28 (新聞)

2011年桃園一名蕭姓男子透過電話行銷購買保額300萬元的壽險,但蕭男投保3個月意外死亡後,保險公司堅稱若2年內身故,僅退還總繳保費2倍,家屬不滿開始與保險公司長達5年訴訟抗戰,歷經3次敗訴,最終大逆轉於第4審贏得勝利,奪回300萬理賠。

蕭男身故後,保險公司按保單條款約定「2年內身故理賠總繳保費2倍」,給付家屬48,000元保險金,但家屬起疑,調閱蕭男投保通聯紀錄後發現,業務員始終僅強調「固定300萬元身故保額」,卻輕描淡寫帶過2年內只退保費2倍的規定。因此向法院提出告訴。

一審時,家屬以保險法「做有利被保險人解釋」進行攻防,但法官認為蕭男投保後,保險公司有寄保單條款給蕭男,蕭男有充分的時間審閱契約內容,而若有疑慮可在10天內無條件向保險公司撤銷契約,但蕭男並未撤銷,因此,可視為清楚並同意契約內容。

一、二審法官均以同樣理由判蕭男敗訴,但再上訴最高法院,案情出現離奇逆轉,最高院法官發現,業務員向蕭男銷售當天,即引導蕭男回傳要保書立即投保,並未提供3天審閱期,但高院並未就此討論是否違法,要求高院重審。

案情急轉直下,高院重審後認為,一般來說投保時,保險公司須提供簽約前的「3天審閱期」,以及簽約後的「10天的契撤期」,2種權利各自有不同的目的和功能,缺一不可,近日改判保險公司敗訴。

不過,保險公司提出抗議,就算敗訴,也是整張保單無效,拒賠300萬保險金,蕭男家屬還要返還48,000元理賠。

但高院提出《民法》第111條解釋:

​「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

由於業務員未清楚說明2年內的保額限制,加上未提供審閱期,因此這部分無效,但300萬保額的部分,已經雙方在電話中明確合議成立,相關權利義務並不受到影響,判保險公司仍須賠300萬元保險金,全案可上訴。家屬奮戰5年,最終因關鍵的「審閱期」成功奪回保險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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