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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管會:完備保險契約強制執行法制 行政院通過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資料來源:金管會 | 《現代保險》雜誌 | 2025.03.14 (新聞)

為因應111年12月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完備保險契約強制執行法制,行政院於13日第3943次院會通過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所擬具「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將函請立法院審議。

本次修法係為因應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明定保險契約之強制執行原則,同時引進國外介入權制度,完備保險契約強制執行法制,以維護保戶權益,另亦得完善監理法制及提升消費者投保權益。本案送請立法院審議後,金管會將積極與立法院朝野各黨團溝通協調,儘速完成修法程序。

本次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重點如下:

一、明定豁免強制執行之保險契約類型:

(一) 明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債務人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3個月金額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修正條文第123條之1)

(二) 引入國外介入權制度,明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經扣押、要保人受破產宣告或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對被保險人有保險利益者、要保人具名指定之受益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一定範圍內親屬,取得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向執行機關或執行命令所指定之人支付保險契約之解約金額度者,得以書面通知保險人變更為新要保人。(修正條文第123條之2)

(三) 明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及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並配合修正現行保險法有關健康保險準用第122條至第124條規定之範圍,以排除該險種準用第123條之1及第123條之2規定。(修正條文第129條之1、第130條、第132條之1)

二、完善及強化保險監理法制:明定保險業作業委託他人處理之法律授權依據。另針對保險業未建立或未執行前揭作業委託他人處理之內部作業制度或程序者,配合增訂罰則。(修正條文第148條之3、第171條之1)

三、提升國內消費者投保權益:明定屬配合政府政策需要且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保險,得透過保險經紀人向國外之保險業投保。(修正條文第167條之1)

四、配合洗錢防制法第3條對重大犯罪定義之修正:刪除現行保險法法第168條之7有關洗錢防制法之重大犯罪適用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金管會表示,本次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之預期效益,主要係確保國人於所投保保險契約受強制執行時,得維持生活經濟安定所必需之保險保障,並兼顧債權人權益,及減少執行機關與保險公司因辦理保險契約強制執行作業所衍生之社會成本,另亦得完善及強化保險監理法制、提升消費者投保權益。金管會將儘速並積極與立法院溝通協調,早日完成修法程序。

檢附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及條文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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